电商平台售假名牌女包被判侵权【杭知桥商标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由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王小倩律师代理原告。

原告系一家品牌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两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 18 类,涵盖包、手提包、钱包等,目前均在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

被告为一名自然人。某电商平台店铺登记信息显示,涉案网店由被告作为经营者实际经营。该网店在其商品销售链接名称、商品展示图片及所售商品本体上,突出标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所售商品为各类女士手提包、收纳包、洗漱包等。

原告委托公证机构对涉案网店的销售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从涉案网店实际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袋、包装盒、包身等位置上均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两款被控商品售价仅数十元,与正品价格相差较大,对正品造成价格冲击与价格腐蚀,页面显示销量均达数千件。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此后已删除。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进行销售,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认定情况】

(一)权利基础

法院认定,原告系涉案两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二)商标性使用与商品类别

被告在商品销售链接名称、销售图片、商品包装及商品本身等处使用涉案标识,相关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提包类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三)近似性比对

将被诉标识与原告两件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其一,被诉文字标识与原告文字商标在字母构成、标点符号及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其二,被诉图形标识与原告图形商标在图形组合要素上完全一致。法院据此认定,被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均构成相同。

综上,被告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1.销售链接、商品图片、商品本体上的使用均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在三个层面使用了涉案标识:一是在淘宝商品销售链接的标题名称中使用涉案文字标识;二是在商品展示主图、详情图片中突出使用涉案标识;三是在实际销售的商品本体,包括包装袋、包装盒、包身等位置上使用涉案标识。法院认为,上述使用方式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而非单纯的描述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2. 文字商标与图形商标分别比对,均认定构成相同

本案原告享有两件注册商标,一件为文字商标,一件为图形商标。法院分别进行了比对:被诉商品上使用的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的文字商标在字母构成、标点符号、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被诉商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图形商标在图形组合要素上完全一致。由于被控侵权商品(手提包)与两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完全相同,故法院认定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判决结果】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附判决书】

1_01.png

1_02.png

1_03.png

1_04.png

1_05.png

主任电话:

13456991100 (微信同号)

联系电话:

0571-88861237

联系邮箱:

mail@zhiqiao.cn

主任电话: 13456991100(微信同号)


联系电话: 0571-88861237


联系邮箱: mail@zhiqiao.cn

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

官方微信公众号

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微信联系方式

微信联系方式

总所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7号钱江浙商创投中心3幢211室

上海分所: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139号来福士广场T2-23F

友情链接:

律化带合同库    律化带科技
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2016 浙ICP备16021640号-1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055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