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今年数据权益保护第一案胜诉【附起重机数据集合不正当竞争办案思路】
【案件捷报】
近日,由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梨华律师、朱宇泽律师代理的原告某机械设备公司诉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胜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数据权益,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使用涉案数据集合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核心诉讼请求获得支持。
这是我所今年判决的第一起数据权益保护案件,也是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新增数据权益保护专门条款)出台背景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经营者原始数据集合构筑司法保护屏障的一起典型案例。
一、案情回放:上千条工况数据遭遇“整库搬运”
原告是起重机行业从业者,其运营的涉案小程序为用户提供起重机选型、起重性能参数查询等服务。为建成该数据库,原告历经长期积累,对市面上“三一”“徐工”“中联”等主流品牌数百种型号起重机的参数数据逐一进行收集整理、分类统计、人工录入,累计形成1878条工况数据、481个车型的完整数据集合,每个车型均包含车辆插图、工况分类、性能参数三大类数据。
2025年,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竞品小程序中,相关车型数据与自己的数据库高度雷同。经多轮可信时间戳取证比对,二者不仅在起重机型号、分类排列方式、车型图、工况信息、配重内容等方面基本相同,更出现了十余处错误点与特殊标记点完全相同,包括图片及数据缺失的车型、工况排序、截图的大小、边框、留白等细节均一致。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系整体搬运其数据库,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三大攻防难点与杭知桥的破局之道
作为数据权益保护的新类型案件,本案攻防极具张力,涉及数据类案件的多个典型争议。与传统保护路径不同,团队基于对数据权益保护立法趋势与司法实践的研判,优先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数据专条”与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主攻,精准契合数据集合权利特征,直击“搭便车”行为的不正当性本质,成为本案破局的关键先手。
难点一:数据源于公开渠道,如何锚定权利基础?
面对“数据源于公开渠道、如何证明权利基础”这一数据类案件的根源性难题,我们没有陷入“独创性”概念之争,而是回到权益保护的立法本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不是数据的“所有权”,而是经营者基于实质性投入形成的竞争性利益。团队系统梳理了原告在数据采集、清洗、分类统计、持续录入、更新维护全链条中的成本投入证据,将论证重心从“数据是什么”转向“数据对竞争的意义”——即数据集合的规模性、完整性与便捷可得性本身就是市场竞争优势。
【破局之道】绕开独创性这一数据维权的高门槛陷阱,以“经营性利益”而非“版权作品权利”为锚点,为数据集合找到了更契合其属性的保护基础,也为同类案件提供了“不问独创性、只问竞争价值”的论证方式。
难点二:内容公开可得,如何举证“实质性相似+接触”?
数据权益侵权的最大举证困境在于:内容本身公开可得,被告完全可能“独立收集”得出相似结果。为此,团队没有停留在“整体观感相似”的浅层比对,而是对原、被告小程序内数百个车型、上千条数据逐条逐一筛查,最终从海量数据中提炼出十余处错误点与特殊标记点——这些错误本是原告录入过程中产生的“偶发瑕疵”,恰恰因为真实采集过程中出现的错误不可能雷同,而成为本案举证的关键突破口。团队进一步将比对范围延伸至数据缺失车型、工况排序、截图的大小、边框、留白等细节维度,形成多层递进的证据体系;并通过多轮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定证据,甚至在开庭前再次取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直接使"停止使用"这一核心判项获得法院支持。
【举证范式】将“实质性相似”的抽象判断转化为可量化、可验证、可复制的“数据指纹”标准,为日后数据侵权案件的举证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难点三:被告多重抗辩层层设防,如何进行系统性反制?
被告提出多重抗辩:“数据源于公开渠道不具有排他性”“原告未获制造商授权故无可诉利益”“被告未就该数据盈利、未造成实质市场替代”,各论点彼此联结、层层设防。团队采取了逐项拆解、由点破面的策略:针对“数据公开即自由使用”,我方论证公开性只是数据的来源属性,而非不正当竞争的免责条件,市场经济鼓励自由竞争,但自由的前提是不得攫取他人劳动成果;针对“原告无可诉利益”,我方区分了“数据内容的来源权利”与“数据集合的竞争利益”,反法保护的是后者,数据来源于公开渠道不影响原告权益的成立;针对“未盈利、未实质替代”,我方将损害论证从直接收益损失扩展至流量剥夺、用户粘性稀释与潜在交易机会流失,并进一步上升到行业生态层面:若搬运者不受规制,数据整合者的投入将得不到回报,整个行业终将“无数据可整合”。
【抗辩路径】建立一套对数据案件典型抗辩的系统性反制框架,不仅为本案胜诉奠定基础,也为团队此后处理同类案件积累了完整的抗辩应对路径。
三、法院裁判要旨:数据集合的经营权益受反法保护
西湖区法院的判决说理,为数据权益保护提供了清晰的路径指引:
1. 数据集合具有商业价值与竞争属性。 工况数据虽系制造商公开的客观信息,但经人工收集、整合、编辑并可供用户便捷查询后,即凭借数据的多样性、获取的便捷性形成市场竞争优势。原告长期投入人力、物力与时间成本,对相关数据信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合法权益。
2. “不劳而获”攫取他人数据成果违反商业道德。 被告自认数据来源于原告数据库,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对数据的收集整合未作任何贡献却大量使用并以此牟利,超出正当竞争的界限。
3. 掠夺用户流量,扰乱竞争秩序。 被告的无偿使用行为使其软件拥有与原告基本相同的工况数据,用户无需访问原告软件即可获取信息,导致原告流量减少、竞争优势受损。长期而言,此类行为将打击经营者整合开发数据资源的积极性,破坏诚实经营的行业生态,最终损害消费者的长期利益。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使用涉案数据集合并赔偿损失。
四、案件启示:数据权益保护的实践探索
本案判决发生在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数据权益保护专门条款(2025年10月15日施行)的时代背景下,其启示意义值得梳理:
1. “公开数据+实质投入=受保护的经营权益”的裁判思路得到印证,可为同类案件提供参考;
2. “错误点重合”的举证方式在个案中获得采信,为数据类案件的举证提供了新的参考维度;
3. 判决对数据收集整理积极性的司法呵护,呼应了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立法趋势。
五、结语
数据被称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石油”,但数据权益的司法保护仍处在规则生长的前沿。本案从请求权基础的设计,到“数据指纹”的精细举证,再到经营权益的证成,每一步都考验着律师对立法趋势的洞察与对新类型案件的驾驭能力。
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团队将持续深耕知识产权、数据合规、数据权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交叉领域,以专业与经验,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创新者保驾护航。
(本文所涉案件信息均来源于公开法律文书,为保护当事人权益已作必要技术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