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阶段证据不足,诉讼“逆转”改判【杭知桥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评析】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商标行政纠纷,由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王梨华主任和刘韵遥副主任代理原告(商标权人)。
第7052984号“现代”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由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于2008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视电话、头戴耳机、数码播放器(MP3,MP4)、摄像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现代重工业控股株式会社。
第三人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后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第三人不服该决定提起复审。2021年9月27日,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决定撤销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决定。
【证据情况】
(一)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
1.原商标权人给案外人开具的商标许可费用发票(未体现诉争商标;未进行公证认证);
2.原商标权人出具给案外人的商标授权书(标明品牌为“HYUNDAI”);
3.“现代”品牌手机产品图片及介绍(自制证据);
4.“现代”品牌手机商品订购单(无发票等履行凭证);
5.“现代”品牌耳机产品照片(自制证据);
6.销售合同及授权书(显示品牌为“HYUNDAI”,无履行证据);
7.网络平台销售截图及消费者评价(自制证据,无订单佐证)。
(二)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
1.经公证认证及翻译的授权书,证明原商标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现代”许可给深圳市某某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云商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四家公司使用;
2.(2022)浙杭证民字第1516号公证书,包含天猫平台多组交易成功订单。订单创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如2019年1月22日、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26日),订单快照页面显示诉争商标“现代”及车载MP3、带有MP3或摄像功能的录音笔等商品,店铺经营者分别为前述被许可公司。
【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
关于行政阶段证据: 法院认为,证据1未体现诉争商标;证据2授权书中品牌为“HYUNDAI”,无法认定针对本案诉争商标;证据3、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仅为订购单,无发票等佐证实际履行;证据6中品牌亦为“HYUNDAI”且无履行证明;证据7本质上仍属自制证据,缺乏销售订单佐证。综上,行政阶段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真实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诉讼阶段补充证据: 法院认为,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证明被许可主体及授权期间;公证书中的订单信息、订单快照、宝贝详情等相互印证,显示诉争商标“现代”及具体商品,且店铺经营者系被许可人,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数码播放器(MP3,MP4)”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对于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现代”和“HYUNDAI”两个商标的情形,法院援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2条,认定相关公众仍能将诉争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可以构成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法院认定情况】
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基于诉讼阶段新证据,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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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在“数码播放器(MP3,MP4)”商品上的使用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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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摄像机”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数码播放器(MP3,MP4)”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该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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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核定的“电动售货机;防盗报警器;火警报警器;可视电话;手提电话”商品与实际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原告未提交上述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该五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裁判要点】
1.商标使用证据的综合审查规则: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单方自制证据、订购单(无发票)、授权书(未针对诉争商标)等,因缺乏客观履行凭证和对应关系,不能单独形成有效证据链;诉讼中补充的公证书订单信息、快照详情、经营者资质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链条,应予采信。
2.同一商品上使用多个商标的认定规则:在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诉争商标和外文商标的,若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仍可认定构成对该商标的使用,不能因为存在其他商标而否定其使用效力。
3.类似商品基础上的注册维持规则:商标实际使用在某一具体商品上,可以维持其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但不能扩大到不类似商品。
4.新证据在诉讼阶段的采信:虽然被诉决定作出时未考虑原告在诉讼中补充的新证据,但法院基于新证据重新审查事实,可以撤销被诉决定,但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因其未在行政程序中充分举证。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71168号关于第7052984号“现代”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2.被告行政机关就第7052984号“现代”商标重新作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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