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改判:Since1988虚假宣传的认定与责任【杭知桥不正当竞争案例】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为一起涉及商业宣传语正当性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原告为一家获得特定外文商标授权的家电公司,被告为一家在电商平台销售同类商品的电子商务公司,网络平台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参与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网店使用的多条广告宣传语构成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作出终审判决。
二、证据情况
各方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
1.主体及授权证据: 证明各方经营主体资格、商标授权链(原告方外文商标授权书)的证据。
2.被诉行为证据: 经公证保全的被告网店页面截图,显示其使用了包括“世界500强”“中国商业航天事业合作伙伴”“since1988”“始于1989”等在内的11条宣传语。
3.被告抗辩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宣传语来源提供的证据,如:其“**”中文商标的注册信息(显示申请于1988年、注册于1989年)、某品牌实验室出具的“中国500价值品牌”及品牌价值评估报告、某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关于“中国商业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的广告投放合作协议及显示“广告费退款”的银行回单等。
4.背景及关联证据: 双方提交的涉及案外品牌历史渊源、关联关系或相关商标争议的其他司法文书。
5.程序性证据: 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材料等。
三、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
确认被告使用宣传语的事实,但对被告提供的“世界500强”等依据不予采信,认为商标信息不能直接支持“始于1988/1989”宣传,合作协议不能证明“航天合作伙伴”身份。
二审法院认定:
基本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品牌报告可作为宣传“依据”,商标时间信息可支持“始于”宣传,合作协议证据不足。
再审法院认定:
在确认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结合商标系受让取得、经营者成立时间等事实,认为商标信息不足以支持“始于”宣传;品牌报告可作为部分宣传依据,但不能佐证“世界500强”;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宣传真实性。
四、法院认定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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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世界500强”“中国500价值品牌”“15.93亿品牌价值”“since1988”“始于1989”“中国商业航天事业合作伙伴”6条宣传语构成虚假宣传。
二审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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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世界500强”等用语虽属夸张宣传,但不足以引人误解;认为“since1988”“始于1989”有商标注册信息为依据,不构成虚假宣传;确认“中国商业航天事业合作伙伴”无依据,但鉴于已删除,不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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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上认为被诉宣传行为未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未损害公平竞争秩序或原告合法权益,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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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二审认定: 明确指出判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关键在于是否“足以欺骗、误导相关公众”,而非是否“明显夸张”或“必然”导致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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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定性被诉宣传语:
o“世界500强”: 无事实依据,构成虚假宣传。
o“since1988”“始于1989”: 虽涉商标申请年份,但被告公司及品牌授权方成立时间远晚于此,且宣传时未澄清商标系受让取得的历史,辅以“专注热水器34年”等语,构成片面、歧义的虚假宣传。
o“中国商业航天事业合作伙伴”: 无有效证据支持,构成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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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易误导消费者,为其带来不正当竞争优势,并可能在市场混淆背景下损害基于特定外文商标的商誉。
五、裁判要点
1.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 商业宣传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核心在于其内容是否虚假或引人误解,并“足以欺骗、误导相关公众”,影响其交易决策,而不在于宣传用语是否明显夸张或是否必然导致所有公众误解。
2.历史渊源宣传的审慎义务: 经营者宣传品牌历史时,若其权利系继受取得,应客观、清晰地说明历史承继关系,避免使用模糊、歧义性表述使消费者误认其即为品牌的原始创立者或与悠久历史有直接、连续关联,否则可能构成虚假宣传。
3.竞争关系与损害认定: 在存在市场混淆可能性的背景下,一方经营者通过虚假宣传攀附另一方相关品牌的商誉或形象,即使双方使用商标不完全相同,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对被攀附方的市场竞争利益造成损害。
4.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 在侵权损失和获利难以精确计算时,法院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六、裁判结果
1.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世界500强”“since1988”“始于1989”“中国商业航天事业合作伙伴”宣传语,并立即停止销售、下架使用上述宣传语的商品。
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附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