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外观设计二审改判看设计特征的实质性差异认定【杭知桥改判案例】
原告:余某,拥有专利号ZL201730610584.9“电暖器”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某环保设备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的取暖器产品。
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50万元及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初1069号。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119号,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核心相同点:长方体结构、高宽比2:1、阶梯状上盖与底座、网格布局。
次要区别(不影响整体):网格单元形状、底部轮子等。
被告引用韩国及中国在先专利,但法院认为被诉设计与对比专利差异显著,抗辩不成立。
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证据,法院酌定赔偿4万元(含合理费用)。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近似设计)。
韩国KR300900108S号“电炉”及中国ZL201630215641.9号专利与被诉设计在网格形状、散热孔布局等关键部位存在显著差异,抗辩不成立。
相同点:整体长方体结构、高宽比2:1、阶梯状设计。
顶面网格单元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错落小长方形,被诉设计为并排大长方形);
侧面散热孔设计差异(涉案专利为单排倒S形,被诉设计为双排S形);
核心认定:差异点位于产品易观察部位,累加形成不同视觉效果,整体不构成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
1.侵权比对的核心:需以“一般消费者”视角,综合产品易观察部位的设计特征,避免仅关注局部相似性。
2.现有设计抗辩的局限:需证明被诉设计与单一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而非组合多份设计。
3.设计空间的影响:在电暖器等设计空间较大的领域,细微差异可能成为不侵权的关键。
4.企业应注重创新设计特征的文档留存,并在应诉时聚焦“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化论证,以规避侵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