旋转方式不同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侵权不成立【杭知桥专利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30 16:59阅读量:6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系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原告系名称为“一种新型智能自动纸牌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2221XXXXXX.X)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于2022年6月8日,授权公告于2023年4月28日。原告主张,多家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模具及库存产品,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

本案五名被告共同委托了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梨华主任、侯帅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二、证据情况

原告为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买取证证据:原告于2024年9月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分别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天猫平台)及店铺(拼多多平台)各购买了一款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价款分别为299元和329元。上述产品及包装上均标有某品牌标识,并注明委托生产企业为被告之一,被委托生产企业为另一被告。

2.销售数据证据:根据相关电商平台提供的数据,天猫店铺被诉侵权产品成交数量为3,083件,金额为300,292.86元;拼多多店铺剔除退货及退款后销售数量为20,266件,金额为4,671.52元。

3.权利基础证据: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8月20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以及2025年9月30日作出的第6004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4.维权费用证据: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

 

三、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

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被法院采纳作为认定专利权稳定性的参考依据。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核对,其来源及标识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法院认定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7-10。

关于权利要求1中“旋转传动轮”的技术特征解释: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3]段记载:“旋转电机203与旋转传动轮2之间通过传动链条连接……通过传动链条带动旋转传动轮2转动,使得带动纸牌机本体1旋转至不同方位处进行发牌”,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传动轮”应解释为自身旋转(转动)、用于传动的轮,其转动时带动纸牌机主体同步转动。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

经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牌仓支架底部设有大齿轮与小齿轮,二者相互啮合。其中,大齿轮与底座固定。纸牌机本体转向时,由纸牌机内部的旋转电机带动小齿轮转动,由于底座与桌面之间存在摩擦力,底座和大齿轮保持不动,大齿轮向小齿轮提供反向作用力,从而使得纸牌机本体在小齿轮的带动下绕大齿轮旋转,实现转向。

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大齿轮自身不转动,由小齿轮为纸牌机本体提供动力。这一运动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旋转传动轮自身旋转并带动纸牌机本体转动”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在功能和效果上也存在实质性区别。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权利要求7-10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法院不再对上述从属权利要求进行评价。

 

五、裁判要点

1.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当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时,应遵从该特别界定。本案中,结合说明书及无效审查决定,“旋转传动轮”被明确界定为自身旋转并带动本体转动的传动轮。

2.技术特征的比对原则: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认定未落入保护范围。

3.等同原则的适用: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方式(小齿轮绕固定大齿轮转动)与专利技术方案(旋转传动轮自身转动并带动机体转动)相比,手段、功能、效果均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六、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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