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同款”图案卡册 网店经营者被判侵权

发布时间:2026-04-20 10:10阅读量:9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为一起涉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纠纷。权利人主张其创作的《原创某卡贴纸系列》中的一幅动漫人物图案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该作品已于2022年12月通过小红书账号公开发表,并取得了贵州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

权利人发现,被诉侵权人未经其许可,在某电商平台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一款卡册产品,该卡册封面图案与其美术作品高度相似。权利人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对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二、证据情况

权利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涉案作品在小红书平台的首次发表截图;

3.小红书账号实名认证截图;

4.两次飞洛印取证视频及订单信息截图;

5.某电商平台披露的店铺经营者信息;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取证费发票。

被诉侵权人则提交了若干网络图片,主张权利人作品与这些图片中的人物形象相似。

 

三、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

法院经审查认为:

  • 权利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首次发表记录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无相反证据推翻,故认定其为适格权利人。

  • 取证视频、订单截图、平台披露信息等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实际经营涉案店铺并销售被诉商品。

  • 被诉侵权人提交的网络图片,经比对,与权利人作品在人物形象、线条、色彩等表达上不构成相似,不能证明权利人作品缺乏独创性或抄袭他人作品,故不予采信。

 

四、法院认定情况

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1.涉案图案在人物形象塑造、线条细节、颜色搭配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具有艺术美感,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2.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在其网店商品链接中展示被诉卡册封面图案,该图案与权利人作品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

3.被诉侵权人通过电商平台销售被诉商品,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复制件。

4.涉案商品链接显示“已抢6254件”“商品评价3877条”。

 

五、裁判要点

1.权利主体资格:权利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首次发表记录,足以证明其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2.侵权行为认定:

  • 被诉侵权人在网店中展示被诉商品封面图案,使公众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 被诉侵权人大量销售被诉商品,以出售方式提供作品复制件,构成对发行权的侵害。

3.民事责任承担:

  • 虽被诉商品链接已删除,但鉴于电商平台创建链接的便捷性,法院仍判令停止侵权。

  • 权利人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人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 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作品类型、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表现、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

 

六、裁判结果

赔偿权利人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

 

【附判决书】

2025-62袁丹妮动漫卡册案-许可岫_01.png

2025-62袁丹妮动漫卡册案-许可岫_02.png

2025-62袁丹妮动漫卡册案-许可岫_03.png

2025-62袁丹妮动漫卡册案-许可岫_04.png

2025-62袁丹妮动漫卡册案-许可岫_05.png

2025-62袁丹妮动漫卡册案-许可岫_06.png

2025-62袁丹妮动漫卡册案-许可岫_07.png

2025-62袁丹妮动漫卡册案-许可岫_08.png

主任电话:13456991100 (微信同号)


联系电话:0571-88861237


联系邮箱:mail@zhiqiao.cn

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

官方微信公众号

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微信联系方式

微信联系方式

总所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7号钱江浙商创投中心C座2楼

上海分所: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139号来福士广场T2写字楼23层

友情链接:

律化带合同库    律化带科技
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2016 浙ICP备16021640号-1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055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