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合法不等于不担责】销售商在产品上附加自有商标的应承担更高审查义务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为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一为一家销售公司,被告二为一家制造企业。原告指控被告一通过多家电商平台销售、被告二制造的一款“油壶”产品,侵害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据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主张被告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被告一在特定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证据情况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权属证据:涉案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其享有合法诉权及专利的有效性。
2.侵权证据: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了被告一在多个电商平台经营的16家网店中展示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页面详情及交易记录;同时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展示了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商信息。
3.在先判决:提交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用以证明被告一的关联公司曾销售同款产品,且该产品来源于被告二。
被告一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与被告二前身公司的微信沟通记录、采购订单、付款凭证、销货清单、对账单及银行电子回单等,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其关联公司向被告二采购。
·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关系证明函,以及关联公司在先案件中被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生效判决,主张本案应遵循“同案同判”原则。
三、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
法院经审查,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公证取证材料、专利证书及授权文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且被告一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被告一提交的采购证据,法院认定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来源于被告二。
·然而,法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被告一股东注册的商标,据此认定被告一在销售过程中主观上明确知悉产品所标示的来源信息,但未对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履行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
四、法院认定情况
1.侵权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造型基本一致,虽存在瓶身防滑带、瓶盖下沿长度、瓶底设计等细微差异,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侵权行为认定:
·被告二的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塑料制品制造,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明确标示其前身企业名称为生产商,足以认定被告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一在多个电商平台展示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亦自认销售行为,法院认定其构成销售侵权。
3.合法来源抗辩:法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同时满足客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与主观要件(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本案中,虽然被告一证明了产品来源于被告二,但因其在销售时使用了自有商标,表明其未对产品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故意,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五、裁判要点
1.合法来源抗辩中“主观善意”的认定标准:销售者不仅需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正常商业渠道取得,还应证明其在采购时已对产品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施以合理的注意义务。若销售者在产品上附加自有商标或标识,表明其对产品来源及质量具有更高的控制力,应承担更高的审查义务。
2.关联公司之间产品流转的性质认定:在证明产品来源时,可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采购关系、共同控制关系以及产品型号的对应性,综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客观来源。
3.赔偿责任的确定: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及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产品售价、侵权人经营规模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共同侵权,可根据各侵权人的行为性质(制造与销售)及其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判令销售方在特定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裁判结果
1.停止侵权:被告二立即停止制造,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损失: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一定数额;被告一对其中的部分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