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知桥反法案例】一定影响包装装潢条件及个人道德与商业道德的差异
[裁判要旨】
一、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具备的两个条件
审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涉案商品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二是该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特有性。
首先,从涉案“墨垫”产品的知名度来看,未显示原告对涉案产品进行网络推广、宣传以扩大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仅提交了发生于本案起诉后的参展图片,且在案证据显示从 2018 年至今的销售额约一百余万元,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亦没有相关领域的奖项报道,综上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原告的涉案产品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次,商品包装、装潢等必须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涉案五款产品包装为常见的长方体“双插盒型”牛皮纸盒,涉案产品包装所载的元素、颜色搭配未有明显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从产品本身来看,涉案产品的设计造型亦不具有区别于一般墨垫外观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起到区分不同经营者所经营的同类墨垫的作用。对于形状构造类装潢而言,因形状构造本身与商品本体不可分割,相关公众往往更容易将其视作商品本体的组成部分,而一般不会直接将其与商品的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综上,本院综合考量商品销售时间、程度和地域等因素,难以认定涉案产品包装、装潢已与权利人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该商品联系起来,被告公司的上述被诉行为难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予以规制。
二、针对特定对象出具虚假销售额是否虚假宣传
被告针对特定对象(原告取证)的供方能力调查表中写“被告公司近一年销售额 80 万元”,被告自认销售额 80 万是随意写的,有违诚信原则,但是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被告公司在特定交易对象提供的供方能力调查表中填写销售金额,系对特定交易对象的陈述,不宜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商业道德与日常生活道德的区别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产品款式共五种,原告确认其还生产、销售其他款式的商品,希斯顿公司并非大规模照搬照抄原告涉案产品以扰乱市场秩序。再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伦理不是日常生活意义上的善恶美丑,也不是经营者品德是否善良之类的日常道德评判,而是商业社会或者市场竞争的公平性。用一般的社会观念衡量,徐某作为原告的前员工而实施涉案行为,并不合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不应该得到鼓励和提倡,但并不当然意味着他作为一个经济人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且本案并没有证据表明徐超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附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