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知桥版权案例】美术作品按销售额10%判赔14万上海长宁法院
【裁判要旨】
本案为侵害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涉案作品权属认定:
原告于 2020 年 8 月 6 日自主创作完成美术作品 “可爱小图案”(其中包含左下角 “爱心兔”),并于 2020 年 8 月 8 日在新浪微博通过其账号公开发表。原告通过《作品登记证书》、涉案美术作品底稿 psd 格式文件、创建时间录屏、创作过程视频,以及在微博首次发表的记录等多方面证据,证明对该作品系原始取得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此为认定原告著作权归属的关键法律依据,明确了原告自创作完成时即享有著作权,为后续判定被告侵权奠定基础。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
原告代理人分别于 2022 年 5 月 12 日和 2023 年 8 月 8 日,在被告开设经营于 “拼多多” 平台的店铺,公证购买了商品 ID 为 264143136067 和 445676308073 的 “2021 新款爱心兔设计感腋下包女夏单肩包新月包褶皱可爱抽绳手提包”,购买过程均由公证处进行监督并出具公证书。经涉案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商品 ID 为 264143136067 的商品于 2021 年 7 月 24 日上架,实际成交销售数量为 204,603 件,销售金额共计 1,415,231.57 元;商品 ID 为 445676308073 的商品于 2023 年 1 月 19 日上架,实际成交销售数量为 175 件,销售金额共计 942.86 元 。将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上卡通形象比对,二者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这些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展示、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界定。
三、侵权责任的判定: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上架早于原告作品登记时间,且认为原告作品于登记之日才受保护,同时主张销售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作品存在差异、实际销量不多等,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在进货时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构成侵权。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被告获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法院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等情节,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采买费等合理维权开支。最终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 145,000 元。
【附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