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函后仍商标侵权 一倍惩罚性赔偿【杭知桥商标案例】

发布时间:2026-06-23 17:40阅读量:7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系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由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刘韵遥律师代理。

本案特别之处在于商标权人向侵权人发送律师函后,侵权人明知侵权仍继续实施销售行为,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提供了典型场景。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等商品。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销售与原告使用相同标识的背包,并在商品页面标题及详情处使用该标识。

2020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致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被告在已读函件后,仍未采取下架措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2020年12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经通知后仍不停止侵权,具有主观恶意,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一定金额(含惩罚性赔偿)。

 

二、证据情况

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涉案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商标权利人;

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照片,证明2020年10月16日被告在其淘宝店铺中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3.购买实物及交易快照,证明被告实际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包包;

4.旺旺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通过旺旺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下架侵权产品;

5.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2020年12月4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仍继续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则提交了交易截图两组,主张其商品系从第三方进货,试图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并对公证书的形式提出异议。

 

三、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公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2.被告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法院对该公证书记载事实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交易截图虽能证明其进货来源,但不足以证明其主观善意,不能成立合法来源抗辩。

 

四、法院认定情况

法院认定如下:

1.侵权认定:被告销售的包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包”为相同商品,包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的标识,构成商标相同,该标识的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2.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不仅需要证明侵权商品获取渠道明确且合法,还应证明销售者主观善意。本案中,被告在网站展示的商品详情内容中大量使用原告品牌宣传用语,且销售价格与正品售价差距悬殊,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善意。

3.主观恶意:被告经原告发函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

 

五、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裁判要点包括:

1.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被告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规定的“故意”侵权要件,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2.赔偿基数的确定:因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作为赔偿基数。

3.惩罚倍数的确定:被告经通知后仍继续侵权,情节严重,法院确定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在基数基础上增加一倍赔偿额。

 

六、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一定金额(含一倍惩罚性赔偿)。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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