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风格与最终设计内容如何影响外观设计的“明显区别”认定【杭知桥行政诉讼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16 13:40阅读量:6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为一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涉案专利为名称为“伸缩支撑杆”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7月27日。针对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24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不服,先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均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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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据情况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核心证据为一份授权公告日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以下简称“证据1”),其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均为用于悬挂窗帘、浴帘等物品的可伸缩杆体。专利权人在诉讼阶段亦提交了多份证据,包括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网络平台销售截图等,意图证明伸缩杆类产品的设计空间、消费者关注重点以及产品风格差异。

 

三、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未详细回应当事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作出认定,认为一审判决虽未对相关证据逐一评述,但已概括认定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影响本案的认定结论”,不构成程序违法。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多份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法院认可其可作为认定伸缩杆类产品设计空间的参考,但指出这些证据仅能证明该类产品在端部、连接部等部位存在一定设计变化空间,并不能直接证明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端部差异。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网络平台销售截图等证据,法院认为其既展示了产品局部也展示了整体,不足以证明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判断中会特别关注两端部的区别。

 

四、法院认定情况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法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并考虑产品的设计空间。

1.关于设计空间:法院认定伸缩杆类产品通常由杆体、两端部、连接部等组成,虽受功能限制,但在端部形状、连接部设计、纹路装饰等方面仍存在一定的设计空间。

2.关于整体视觉效果: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结构、组成部分(杆体、两端部、连接部、旋转部)、基本形状(圆形端部、圆柱套管杆体)及部分细节(端部网格纹、旋转部竖纹)等方面均高度近似,已形成了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

3.关于区别点:法院认可双方认可的区别点,如倒角过渡、收腰设计、边缘圆滑度、比例差异、方向相反及文字图样等。但认为:

  • 文字图样属于局部细微变化。

  • 倒角、收腰等结构差异在整体视觉中占比低。

  • 比例差异与功能性设计相关,且可根据使用场景调整,非消费者关注重点。

  • 方向相反属于简单的镜像变换。

综上,这些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细微或功能性的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4.关于设计风格主张:专利权人主张两者风格不同(一为硬朗,一为柔和)以适应不同场景。法院认为,根据专利简要说明,两者用途相同,使用场景基本一致,风格差异最终需体现在具体设计上,而本案中的具体设计差异并未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区别。

 

五、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与现有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应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结合产品的设计空间,综合评价各相同点与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贡献程度。若二者的相同点已构成整体近似的视觉效果,则局部、细微的区别通常不足以认定为具有明显区别。

 

六、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一审法院驳回专利权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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