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判连带赔偿30万【杭知桥专利案例】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为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以独占许可方式获得涉案专利的实施及维权权利。涉案专利名称为“腹部健身器主架(固定式呼啦圈)”。原告指控被告一公司在其经营的1688网店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多款智能呼啦圈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二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使用个人账户收取货款,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万元。
被告方辩称,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具备新颖性;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异,未落入保护范围;公司仅销售部分商品,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股东个人不应连带担责;此外,网店销售数据存在刷单等不实情况。
二、证据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大量经公证的证据,主要包括: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权人声明等,证明其权利基础及维权资格;
2.多份公证书(共计13份),详细记录了自2022年6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多次通过公证云平台对被告网店商品链接、下单购买、收取实物包裹等过程进行的实时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告网店多个商品链接成交数量巨大(从“80+成交”至“8.7万+成交”不等),单价在11元至41.5元区间,且店铺自称“源头厂家”“生产企业”。
3.企业信息及支付宝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并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
被告为支持其不侵权及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案外人京东店铺的历史销售页面及评价截图等证据,但未能展示所评价商品的具体外观图片。
三、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
法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1.采纳原告证据:法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专利权文件真实有效,其经授权取得独立诉权。13份公证书完整记录了侵权取证过程,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侵权规模较大。企业信息及支付宝回单证明了被告二的股东身份及其与公司财产混同用于经营的事实。
2.不予采纳被告证据: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京东销售页面证据中,用户评价未附商品图片,无法确定评价对应商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且案外人回复称其最早产品并非专利产品。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刷单的抗辩,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刷单行为本身应受负面评价。
四、法院认定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定:
1.专利权有效性: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侵权比对结论: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三款设计,虽然在连接片形状、按摩头细节等处存在细微差异,但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另一款设计因缺少专利的主要部件“按摩扣”及其他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认定不构成侵权。
3.侵权行为成立:被告一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造,且自称“源头厂家”,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保护范围的三款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4.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二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侵权业务货款,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裁判要点
1.现有设计抗辩的举证责任: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一方,必须提供能够清楚显示在先设计具体外观的证据,仅凭无图评价或案外人陈述不足以证明。
2.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原则: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考察授权设计与被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无实质性差异。细微区别通常不影响侵权认定。
3.制造行为的认定:经营者宣称其为“源头厂家”“生产企业”,并结合其经营范围,可推定其实施了制造行为。
4.股东连带责任的认定: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若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如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经营款项),在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该股东同时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如参与侵权经营活动),则构成共同侵权,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六、裁判结果
1.行为禁令: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经济损失赔偿: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附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