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处设计差异构成显著区别,“保温瓶”外观设计专利权得以维持【杭知桥无效案例】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涉及一项名称为“保温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包含设计1、设计2和设计3共三个设计方案。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图片未清楚显示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以及第23条第1款、第2款(属于现有设计或与现有设计组合相比无显著区别)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二、核心争议与审理过程
请求人共提交14份证据,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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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2、5-14:多份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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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3:源自“花瓣网”的公开产品图片;
请求人主张:
1. 本专利立体图显示瓶身有竖向棱线,但其他视图未体现,图片未清楚表达设计内容;
2. 本专利三个设计分别与证据1-3单独对比,或与证据1、8、11、14等设计特征组合后对比,均不具有显著区别。
口审中,请求人进一步明确组合方式,例如将证据11或14的把手、证据8的瓶盖等替换至证据1中,主张组合后设计与本专利无明显区别。
三、合议组认定与决定
合议组经审理作出如下认定:
1. 关于图片是否清楚(《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瓶身为光滑表面,无竖向棱线。合议组综合各视图认定,本专利外观设计表达清晰、视图一致,能够清楚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2. 关于是否属于现有设计或具有显著区别(《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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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1与证据1对比:尽管二者在整体造型、组成部分上存在共性,但在瓶盖结构、瓶口外圈、出水口形状、把手形态与位置、瓶身轮廓、瓶底高度与图案等方面存在多处差异。这些差异位于产品显著部位,所占比例较大,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认定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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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1与证据2、3对比:差异程度与证据1相当或更大,同样不足以认定无显著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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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1与证据1+11(或+8)的组合对比:即便将证据11的把手或证据8的瓶盖组合至证据1中,所得设计仍与本专利在多个关键部位存在差异,未能消除整体视觉上的显著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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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2、3与证据1+14(或+8)的组合对比:证据14的把手在形状、分割线位置、表面图案等方面与本专利存在进一步差异,组合后仍无法覆盖本专利设计的整体视觉特征。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或其组合相比,在多个关键设计特征上存在显著区别,维持专利权有效。
【附无效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