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处设计差异构成显著区别,“保温瓶”外观设计专利权得以维持【杭知桥无效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16 11:20阅读量:4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涉及一项名称为“保温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包含设计1、设计2和设计3共三个设计方案。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图片未清楚显示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以及第23条第1款、第2款(属于现有设计或与现有设计组合相比无显著区别)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二、核心争议与审理过程

请求人共提交14份证据,主要包括:

  •  证据1-2、5-14:多份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

  •  证据3:源自“花瓣网”的公开产品图片;

请求人主张:

1. 本专利立体图显示瓶身有竖向棱线,但其他视图未体现,图片未清楚表达设计内容;

2. 本专利三个设计分别与证据1-3单独对比,或与证据1、8、11、14等设计特征组合后对比,均不具有显著区别。

口审中,请求人进一步明确组合方式,例如将证据11或14的把手、证据8的瓶盖等替换至证据1中,主张组合后设计与本专利无明显区别。

 

三、合议组认定与决定

合议组经审理作出如下认定:

1. 关于图片是否清楚(《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瓶身为光滑表面,无竖向棱线。合议组综合各视图认定,本专利外观设计表达清晰、视图一致,能够清楚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2. 关于是否属于现有设计或具有显著区别(《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 设计1与证据1对比:尽管二者在整体造型、组成部分上存在共性,但在瓶盖结构、瓶口外圈、出水口形状、把手形态与位置、瓶身轮廓、瓶底高度与图案等方面存在多处差异。这些差异位于产品显著部位,所占比例较大,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认定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 设计1与证据2、3对比:差异程度与证据1相当或更大,同样不足以认定无显著区别。

  • 设计1与证据1+11(或+8)的组合对比:即便将证据11的把手或证据8的瓶盖组合至证据1中,所得设计仍与本专利在多个关键部位存在差异,未能消除整体视觉上的显著区别。

  • 设计2、3与证据1+14(或+8)的组合对比:证据14的把手在形状、分割线位置、表面图案等方面与本专利存在进一步差异,组合后仍无法覆盖本专利设计的整体视觉特征。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或其组合相比,在多个关键设计特征上存在显著区别,维持专利权有效。

 

【附无效决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_01.png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_02.png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_03.png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_04.png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_05.png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_06.png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_07.png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_08.png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_09.png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_10.png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_11.png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_12.png

主任电话:

13456991100(微信同号)

联系电话:

0571-88861237

联系邮箱:

mail@zhiqiao.cn
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

官方微信公众号

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微信联系方式

微信联系方式

总所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7号钱江浙商创投中心C座2楼

上海分所: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139号来福士广场T2写字楼23层

友情链接:

律化带合同库    律化带科技
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2016 浙ICP备16021640号-1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055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