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纠纷中“在先使用”抗辩标准【杭知桥商标案例】

发布时间:2026-01-05 14:43阅读量:3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为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蚊帐、床帏等第24类商品。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电商店铺中使用该标识,包括店铺原名称、商品链接标题、商品展示图片及寄件人信息中均有使用,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被告则抗辩称其在原告商标注册前已开始使用,属于在先使用,且自身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同时质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实际经营情况,并认为赔偿金额缺乏依据。

 

二、证据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主要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视频、(2024)津和信证字第****号公证书、平台披露邮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享有商标权及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其经营的淘宝、天猫等店铺信息、小红书推广记录、委托律师合同及公证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其对商标的使用、推广情况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其店铺注册时间信息、推广费用支出明细等。

 

三、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如商标注册证、时间戳证书、公证书、平台披露邮件及被告店铺信息等,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使用和推广商标的店铺信息、小红书记录等,结合其他证据,法院予以采信,认可了原告对案涉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法院确认了维权费用支出的存在。

 

四、法院认定情况

1.商标侵权成立:法院认定原告系案涉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该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未经原告许可,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2.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针对被告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法院指出,根据《商标法》规定,能够对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先使用,需满足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前已经使用,且该使用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本案中,被告未能就其使用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日以及其使用已产生一定影响力提供有效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五、裁判要点

1.商标性使用的认定:将商标用于电商店铺名称、商品链接标题、商品图片及物流信息等商业环节,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2.“在先使用”抗辩的审查标准:主张在先使用以对抗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者需举证证明其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且该使用已使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未能证明“有一定影响”的,该抗辩不能成立。

3.赔偿责任酌定因素: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准确计算时,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模式,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六、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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