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知桥合同法案例】买卖合同纠纷中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与认定

发布时间:2025-07-21 14:16阅读量:2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案件。原告(上诉人)为一家建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为一名个人及一家新材料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瓷砖空鼓现象,造成重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证据情况

1.原告提交的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检测报告(重庆市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显示送检的背涂胶样品不合格。

现场检测报告(宁波某某检测有限公司):显示饰面砖粘结强度不符合标准。

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以假充真产品。

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某某检测校准有限公司):认定案涉背胶产品拉伸粘结强度不符合行业标准。

2.被告提交的证据:

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证明销售行为为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

产品包装对比: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原材料(水性聚合物乳液),而原告送检的产品为自行加工的成品(单组份贴砖伴侣),包装不一致。

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工地使用的产品非被告销售的产品。

 

三、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

1.原告证据的认定: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书中的样品包装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无法证明受检产品即为被告销售的产品。

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认定被告产品存在问题,但未直接证明原告工地使用的产品为被告销售的产品。

2.被告证据的认定:

法院认可被告提供的产品包装对比及现场证据,认定原告未能证明工地使用的产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同一性。

 

四、法院认定情况

1.争议焦点: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问题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具有关联性。

2.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原告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3.事实认定:

原告未能证明检测样品即为被告销售的产品。

原告在购买产品半年后才提出质量问题,且未证明产品在分装、保存及使用环节中未发生性能变化。

原告未证明工地使用的产品仅为被告销售的产品。

 

五、裁判要点

1.举证责任分配:在产品质量纠纷中,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一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问题产品的来源及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2.证据的关联性:检测报告等证据必须能够直接指向争议产品,否则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程序合法性:原告未申请对被告销售的产品直接进行质量鉴定,导致其主张缺乏关键证据支持。

 

六、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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