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剧一帧截图是摄影作品or视听作品一部分

发布时间:2026-06-02 13:19阅读量:6

【裁判要旨】

一、关于单独影视剧一帧截图是否具有独创性

涉案电影具有独创性,因此该截图属于有独创性的连续画面的组成部分,其本身亦具有独创性。

二、关于单独影视剧一帧截图属于摄影作品还是视听作品一部分

尽管涉案电影作品的截图具有独创性,但其并不属于摄影作品,因为该截图是用摄像机所拍摄的连续画面的一部分,与为了获得静态效果所拍摄的摄影作品具有一定区别。本院认为电影作品的截图属于电影作品的一部分,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站上使用电影作品的截图侵犯了剧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附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3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沈阳某某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剧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8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8843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电视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但是上诉人在天猫店铺使用的是李某的人物截图,对电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意味着对其中画面的截图享有著作权,两者不能混同。本案中剧照的截图没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因此被上诉人对其不享有著作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剧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害剧某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删除涉案在售商品界面,销毁全部涉案侵权商品;2.在其运营的天猫(www.tmall.com)店铺内显著位置发布经剧某书面认可并由法院审核过的公开声明,以消除其因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剧某造成的不利市场影响;3.赔偿剧某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经济损失4.7万元,合理费用0.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电视剧《******》(原名《*****》)片尾显示“本剧完整版权归属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案作品于2019年7月9日在东方卫视、浙江卫视首播,并在腾讯、爱奇艺等视频网站播放。

据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20)沪卢证经字第68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1.2020年4月16日,登录“腾讯视频”网站并搜索“******”播放,显示77亿次播放;2.进入“百度”网站,搜索“******”等关键词,显示涉案作品在东方卫视、浙江卫视首播,爱奇艺、腾讯视频同步播出,在2019年7月的“东方卫视CSM59城城市网”、“浙江卫视CSM59城市网”有较高收视率和收视份额,且名列前茅;3.涉案作品曾获得“爱奇艺尖叫之夜”年度剧王、尖叫女神、尖叫男神、“百度沸点”年度电视剧、“第26届华鼎奖”当代题材电视剧最佳女演员、“新浪年度影视综盛典”年度十大剧集之一、“腾讯视频星光大赏”年度观众选择剧、年度品质艺人、“微博之夜”微博年度热剧、微博年度人气艺人、微博年度热度人物等奖项;4.“**会旗舰店”、“***旗舰店”、“**旗舰店”等店铺出售正版产品。

2019年8月16日,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超,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公证处计算机,使用公证处预装的“屏幕录像专家V2019”软件,对下述在互联网上浏览网页的全程进行屏幕录像:打开搜狗高速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tmall.com/,按“Enter”键进入网站,在该网站中搜索“******同款”,随后对相应的搜索结果进行查看。搜索结果显示,在其“天猫商城”开设的网店“***旗舰店”中,出售一款名为“******李某韩某某同款黑色卫衣连帽短款拉链休闲宽松上衣套”的衣服(以下称为被控侵权产品一),单价139元,总销量256;以及一款名为“******韩某某李某同款2019秋新款黑色百搭连帽休闲卫衣男潮”的衣服(以下称为被控侵权产品二),单价129元,总销量72。上述过程详见于(2019)沪卢证经字第4637号公证书。

根据浙江XX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旗舰店”由某科公司经营。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二使用了涉案电视剧第15集18分18秒的截屏画面作为宣传照,被控侵权产品一使用了涉案电视剧第8集5分42秒、40秒的截屏画面作为宣传照。

上述事实,由剧某提供的涉案电视剧截屏、侵权对比图、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19)沪卢证经字第4637号公证书、(2020)沪卢证经字第682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审理中,剧某明确仅主张某科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并申请撤回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剧某提出,某科公司提出的反诉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剧某还称,某科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撤回反诉。此外,剧某还主张对某科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某科公司获利5万元的基础上酌定倍数确定赔偿金额,主要理由是:某科公司的销售数量大,其侵权行为系被动停止,在诉讼过程中以各种方式躲避侵权责任,其提出反诉表明其侵权行为恶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科公司在天猫“***旗舰店”店铺销售页面上使用涉案电视剧画面截频是否侵犯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剧某是否为适格原告、剧某对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某科公司使用涉案电视剧截屏是否构成合理性使用等三个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剧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本案中,剧某提交的涉案电视剧片尾截屏、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剧某系其主张的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涉案电视剧截屏系对涉案电视剧画面的截取,剧某主张对该画面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科公司所提交的《*****》电子书以及所作的时间戳认证,所针对的内容为小说而非本案涉案作品,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科公司所提交的《******》片头截屏中所罗列的出品人,与剧某所提交的片尾截频显示的“本剧完整版权归属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不矛盾,不构成著作权法中的相反证据,其所提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由此可见,剧某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剧某对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某科公司提出,其所提交的《*****》电子书以及所作的时间戳认证,能够证明剧某对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科公司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所要证明的内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某科公司使用涉案电视剧截屏是否构成合理性使用的问题。某科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其使用涉案截图是为了介绍、评论涉案影视作品时,更加形象直观地抒发和交流对影视作品的预期与观感,这种使用方式有利于扩大涉案影视作品的宣传影像,符合著作权人利益需求。”经查,某科公司在天猫店铺销售商品时使用了涉案作品的截屏,并非其所称的“为了介绍、评论涉案影视作品”,上述辩解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及其截屏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剧某系涉案作品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某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剧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截屏置于网络,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构成对剧某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赔偿金额。剧某主张,对某科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某科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获利5万元的基础上酌定倍数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同时,剧某也表示愿意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科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截屏销售商品时主观上具有故意,不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本案宜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商业价值及知名度、创作的难易程度、被控侵权商品销量及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等情节,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剧某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虽未提交合理开支证据,但本案中确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且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公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律师和公证事务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某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合法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驳回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电视剧《******》属于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规定的电影作品,而电影作品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上诉人在其天猫店铺中使用了电影作品的一张截图,该截图属于从电影作品的连续画面中分离出的一部分,故属于电影作品的组成部分,由于被上诉人是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其对电影作品中的单张截图亦享有著作权。上诉人关于电影作品的截图不具有独创性的观点,本院认为,涉案电影具有独创性,因此该截图属于有独创性的连续画面的组成部分,其本身亦具有独创性。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涉案电影作品的截图具有独创性,但其并不属于摄影作品,因为该截图是用摄像机所拍摄的连续画面的一部分,与为了获得静态效果所拍摄的摄影作品具有一定区别。本院认为电影作品的截图属于电影作品的一部分,其著作权归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享有。某科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上使用电影作品的截图侵犯了剧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某

审 判 员  陈某瑶

审 判 员  杨某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侯某竹

书 记 员  侯某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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