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地基本一致、股东重合,一方销售、一方发货、一方开票判连带赔偿【附浙江高院判决】
【案件基本情况】
软某代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杰某森公司经营网店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康某源公司经营网店二许诺销售并实际发货,沙某公司为销售开具发票。软某代公司认为三公司共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审认定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赔20万元。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要点】
1.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原则。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进行比对。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被诉侵权设计采用该特征,叠加其他相同设计特征,使二者整体形状和设计风格趋于一致的,应认定构成近似。
2.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多个独立法人虽名义独立,但注册地址基本一致、股东重合,且在侵权行为中存在分工协作(一方销售、一方发货、一方开票),结合宣传信息混同等事实,可认定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3.刷单行为的法律后果。侵权人主张平台显示的销量系刷单形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刷单行为本身有违诚信,侵权人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商业风险,法院可参照平台显示销量作为赔偿酌定因素。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浙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杰某森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乾,财务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沙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水,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康某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软某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高,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杰某森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某森公司)、佛山市沙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某公司)、佛山市康某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软某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某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软某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软某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1.床尾结构:涉案专利床角圆弧向上延伸并由横杆串联支撑脚,被诉产品床脚独立、无一体床尾杆;2.床板/排骨架:涉案专利为实心床板、排骨架前后排列,被诉产品为框架镂空结构、排骨架左右排列;3.床头靠包:涉案专利为悬浮式分组、两头低中间凹,被诉产品为一体式、两头高中间低;4.床头背板:涉案专利为整体封闭,被诉产品为镂空设计。上述差异均为正常使用时直接可见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足以清晰区分,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二)原判认定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错误。1.三上诉人均为独立法人,在经营决策、财务核算、人员管理等方面保持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或共同经营的情形。2.三上诉人各自的经营活动相对独立,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环节中,并无证据显示存在共同的侵权策划或协商、资源共享、风险共担或利益分配等共同侵权的实质性关联。3.仅凭注册地址的部分重合,不足以认定三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三)原审判决以虚假刷单销量作为赔偿依据错误。涉案店铺显示的“900+单”等销量数据,系上诉人刷单行为所产生,并非真实交易记录。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参照虚假销量数据酌定赔偿数额,违背填平原则。(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过高。上诉人经营规模较小,被诉产品的实际销售周期短、利润空间有限,原判的赔偿金额与上诉人的侵权情节、侵权获利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均不相符,依法应予调低。
软某代公司辩称,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刷单,且刷单行为本身有违诚信,不当获取了更多的市场关注和交易机会,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商业风险。
软某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对软某代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2430522402.2、名称为“床(HY2423H)”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设备和模具;2.康某源公司删除店铺内被诉侵权产品链接;3.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赔偿软某代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因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4.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利基础
软某代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24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5年3月28日,专利年费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睡觉和休息的床,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2025年4月30日,国家某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25年7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25)浙杭东证字第6603号公证书记载:2025年6月24日、7月10日,软某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指定地点收到运单号为某甲平台家享服务MSF0008612930快递一件,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对货物内容拍照后进行密封,并交由软某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软某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登录某乙平台网络平台,点击进入“格木木家具”店铺主页,该店铺实际经营者为杰某森公司;查看“中古风黑色包豪斯床法式复古软包床家用真皮实木小户型主卧流影床”的产品链接,展示有产品图片,品牌灵柔,产品单价2389.2元起,900+单历史成交,已售500+,购买上述链接款式为“【新西兰松木排骨架】单床;1800”产品1件,实际支付金额(含运费)2458.2元。查看订单号4403431764290301337显示卖家已于2025年6月30日发货,物流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为菜鸟大件,发货人为“灵柔旗舰店”。沙某公司就该笔销售开具了电子发票,该电子发票显示销售方为沙某公司,开票金额为2458.2元,发票号码为25442000000431383271。
某甲公司于2025年7月17日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软某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某甲平台,查看了“灵柔旗舰店”网络店铺,某甲平台店铺变更信息显示该店铺实际经营者于2024年9月27日由沙某公司变更为康某源公司,店铺主页标有“灵柔家具专属服务”“灵柔旗舰店已被评为某甲平台综合体验5星级店铺”,该店铺页面标有“中国标准化协会家居家居建材质量专业委员会真皮标准会员单位佛山市沙某家具有限公司”“真皮标准起草单位”等字样,落款时间为2024年6月1日的某务部特别声明显示“1.本品牌在JD/PDD未开店铺,仅有某甲平台;2.其他平台均属假冒伪造,本店必追究其法律责任……认准某甲平台旗舰店的灵柔品牌”并附有“LIAROO”标识的厂房照片等;查看“灵柔包豪斯真皮床法式复古软包双人床家用实木中古风小户型流影床”产品链接,展示有产品图片,品牌灵柔,单价2944元,已售66。
软某代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全部删除。
三、比对情况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快递单号与公证书记载相一致,包裹内有床具1套,产品及外包装上无厂家信息。软某代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公证书中公证的某乙平台“格木木家具”店铺及某甲平台“灵柔旗舰店”店铺所售产品均为被诉侵权产品。杰某森公司认可其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产品,康某源公司认可其许诺销售上述产品,沙某公司认为其未实施任何被诉侵权行为。经一审庭审比对,软某代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相同点在于床的支撑脚的设计要点完全一致,区别在于后视图的床头,被诉侵权产品是镂空型设计,涉案专利是整体封闭型的设计。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同点在于:1.床尾不同,涉案专利床角呈圆弧形从底下往上延伸,并且连到一个横杆,将两侧的支撑脚串联起来,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床脚为独立设计,不存在连成一体的床尾杆设计;2.床板不同,涉案专利的床板是一块实心板,中间不存在这一个空巢,被诉侵权产品的床板系框架结构,它的中部是镂空的,有一个镂空槽,空槽上面还有一条横档,这条横档与左右的竖板连接起来,就形成一个放置框;3.靠包不同,涉案专利的靠包为悬浮设计,悬浮挂在床头板上面,靠包为两个部分的分组式结构,每个靠包都是两头低,中间稍微凹入,形成这种凹凸结构,被诉产品的靠包是一体式的结构,两头稍高,中间稍低。
四、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企业信息
杰某森公司成立于2024年1月11日,某乙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林某乾,股东林某乾、谢某水。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家具销售;家居用品销售;家具零配件销售等。该公司住所地变更前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沙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18日,某乙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谢某水,股东谢某水、魏某。经营范围:零售、批发(含网上销售):家具、家纺产品、家庭用品、服装、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五金产品等。该公司住所地变更前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康某源公司成立于2024年5月27日,某乙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万元,法定代表人谢某辉,股东谢某辉、喻某。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互联网数据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家具销售;日用品销售;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办公用品销售等。
某丙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1日,某乙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谢某水。经营范围包括家居用品、家具等。某丙公司系“灵柔LIAROO”商标权人,国际分类20,商品服务为家具等,专用权期限2017年2月21日至2027年2月20日止。
五、其他
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为证明其店铺评价中的图片并非系其销售的产品,向该院提供了某乙平台“卡熙缇旗舰店”的图片截图。
软某代公司为涉案专利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了公证实物,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了一定经济成本。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涉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软某代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据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床,属于同种产品。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如下相同设计特征:1.立体图相同,产品整体结构呈长方体,均由床体、床头靠背、床头支撑框架和床尾支撑框架组成;2.俯视图相同,排骨架为平行分布的条状格栅,格栅与床架的主体顶面无缝衔接;3.主视图相同,床头靠背由长方体靠垫组成,靠垫背部与床头板形成床头支撑结构;4.左右视图相同,床头板及床尾支撑边缘均设置金属装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排骨架排列不同,涉案专利为前后排列,被诉侵权产品为左右排列;2.床头背靠不同,涉案专利由两个部分组成,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设计;3.床尾金属装饰不同,涉案专利床尾金属装饰由支架贯穿于床尾形成支撑框架,被诉侵权产品仅为床尾支架。该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方面基本相同,多面视图也基本相同,前述区别系不显著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故该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杰某森公司通过其所经营的“格木木家具”某乙平台网店、康某源公司通过其所经营的“灵柔旗舰店”某甲平台网店展示侵权产品,作出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该两店铺链接下均显示产品已有销量,该院认定杰某森公司、康某源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软某代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系康某源公司经营的“灵柔旗舰店”发货,由沙某公司开具发票,“灵柔旗舰店”某甲平台店铺变更信息显示该店铺实际经营者于2024年9月27日由沙某公司变更为康某源公司,该店铺页面载有“中国标准化协会家居家居建材质量专业委员会真皮标准会员单位佛山市沙某家具有限公司”等信息,结合杰某森公司的股东与沙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均为谢某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认定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于软某代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软某代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因软某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存在侵权产品库存、生产设备和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因被诉侵权链接已删除,该院对软某代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评判。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在无法确定软某代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的情形下,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规模、范围,软某代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共同赔偿软某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2.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3.侵权产品单价2389.2元起,900+单历史成交;4.软某代公司为涉案专利维权实际支出了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6年3月27日判决:一、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落入软某代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2430522402.2、名称为“床(HY2423H)”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软某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三、驳回软某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判决中止执行。有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软某代公司负担2376元,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共同负担642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根据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软某代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床,系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均呈长方体,由床体、床头靠背、床头支撑框架、床尾支撑框架组成;床头由长方体靠垫组成,靠垫背部与床头板形成床头支撑结构;床头板两侧边缘及床尾支撑设置金属装饰。结合涉案专利权的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床头板两侧边缘及床尾的金属支撑装饰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也采用了该设计特征,叠加其他相同设计特征,使得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各部分形状、布局、比例基本一致,所形成的整体形状和设计风格已趋于一致。虽然两者在排骨架排列方向、床头板是否镂空、靠垫具体形状、床尾是否有金属横杆方面存在区别,但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尚不足以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原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软某代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杰某森公司通过其所经营的“格木木家具”某乙平台网店销售,由康某源公司经营的“灵柔旗舰店”发货,沙某公司开具发票,且康某源公司也通过其所经营的“灵柔旗舰店”某甲平台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各方行为上存在分工协作。结合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的注册地址基本一致,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的股东有重合,“灵柔旗舰店”的实际经营者变更为康某源公司后仍在页面显示沙某公司的宣传信息,亦可认定各方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故原判认定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
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应对其侵害软某代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软某代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或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注意到,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格木木家具”网店的产品链接单价2389.2元起,900+单历史成交,已售500+;“灵柔旗舰店”的产品链接单价2944元,已售66,三上诉人主张销售数据存在刷单情形,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刷单行为本身有违诚信,三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规模、范围,软某代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判酌情确定20万元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费用)属于该院合理裁量范围,可予维持。
综上,杰某森公司、沙某公司、康某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佛山市杰某森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沙某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康某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某
审判员 郭某霞
审判员 沈 某
书记员 王某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