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字号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历史延续使用是否可构成正当使用?【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6-09-14 16:01阅读量:7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为山东宏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宏某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与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宏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宏某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系涉案医疗服务类别 “宏济堂” 商标权利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高新宏某中医诊所、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宏某中医医院高新院区、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长期使用 “宏济堂” 字号开展医药、诊疗业务。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民终 861 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使用 “宏济堂” 字号具有正当权利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再审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突出使用 “宏济堂” 构成商标侵权,二审认定在先权利、正当使用证据不足,请求再审改判。

 

二、法院审查认定情况

1.字号使用的历史权利来源:被申请人主体源自公私合营改制,自 1958 年起持续不间断使用 “宏济堂” 字号,2003 年后交由连锁公司管理,后续设立诊所、医院延续该字号,字号使用具备完整历史沿革。再审申请人 1999 年才启用该字号,2012 年方才在医疗服务类别注册涉案商标,晚于被申请人的实际使用。

2.是否具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店厂分设之后,被申请人及其下属机构长期以 “宏济堂” 开展坐堂问诊、医药销售,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开设诊疗机构,主观不存在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为保护中医药老字号商誉,双方善意共存具备合理性。

3.侵权是否成立:被申请人对 “宏济堂” 字号的使用有历史延续与正当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二审不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

 

三、裁定要点

老字号字号存在历史延续使用,即便他人在后注册相同商标,在先善意字号使用可构成正当权利,不认定商标侵权,可支持双方善意共存。

 

四、裁定结果

驳回山东宏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宏某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4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宏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宏某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高新宏某中医诊所。营业场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负责人:钱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宏某中医医院高新院区。营业场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负责人:陶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民。

再审申请人山东宏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制药集团)、济南宏某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高新宏某中医诊所(以下简称宏某医药连锁公司中医诊所)、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宏某中医医院高新院区(以下简称宏某医药连锁公司高新医院)、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医药连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某制药集团、宏某医院申请再审称,宏某医药连锁公司中医诊所、宏某医药连锁公司高新医院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原审判决对此未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宏某医药连锁公司中医诊所、宏某医药连锁公司高新医院在营业场所突出使用“宏济堂”字号,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具有明显故意,构成商标侵权。二审判决认定母公司宏济堂医药集团公司在诊疗服务上享有在先权利,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宏某医药连锁公司中医诊所、宏某医药连锁公司高新医院使用“宏济堂”字号具有正当权利来源,证据不足,相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历史沿革看,宏济堂医药集团公司是在原济南宏济制药厂的基础上多次更名而来,且自1958年6月公私合营至今,宏济堂医药集团公司下属的药店一直使用“宏济堂”字号,从未中断。2003年各宏某药店交宏某医药连锁公司管理,宏某医药连锁公司是因历史延续原因而使用“宏济堂”字号。宏某医药连锁公司设立诊所、医院,并成立宏某医药连锁公司中医诊所、宏某医药连锁公司高新医院。据此,宏某医药连锁公司中医诊所、宏某医药连锁公司高新医院将“宏济堂”作为其企业字号以及对“宏济堂”字号的使用具有正当的权利来源及历史沿革。

又据原审查明,宏某制药集团在1999年使用“宏济堂”字号以前,并未使用“宏济堂”作为商标和企业字号,并且一直从事中药生产,未涉猎其他,于2012年才在医疗诊所、医院等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而宏济堂医药集团公司自店厂分设后一直持续使用“宏济堂”字号。宏某医药连锁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开始开设诊所提供诊疗服务。从实际使用情况看,自公私合营店厂分设后,宏济堂医药集团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药店、诊所一直使用“宏济堂”字号从事中医诊疗及医药销售等服务,各药店也一直保持着“问病求药”的传统服务方式。宏某医药连锁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专门设立诊疗机构提供诊疗、药品销售等服务。宏济堂医药集团公司从未中断使用“宏济堂”字号、宏某医药连锁公司对“宏济堂”字号的使用具有历史延续性以及其管理的各药店提供“坐堂问诊”的传统,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为了传承、发展和弘扬“宏济堂”中医药老字号的商誉,两者善意共存较为合理,并无不当。

宏某医药连锁公司在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前已经拥有并实际使用“宏济堂”字号,并先后以该字号设立了分公司,使用“宏济堂”字号具有权利正当性、历史延续性。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宏某医药连锁公司设立分公司时主观上并无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此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使用“宏济堂”字号及商标,均有历史原因,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审法院对此并不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宏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宏某医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胡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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