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领域素材的著作权边界:历史文献汇编如何满足独创性?【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徐某主张其从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销售的全国各地馆藏报纸扫描件中挑选并购买了18037张报纸图版,并进行分类整理、标注文字数据、按出版地区及创刊时间等进行分册,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120册《民国报纸总目》书稿。徐某认为中华书局未经许可使用了其94%的报纸图版及著录文字出版涉案图书,且未为其署名为唯一主编,侵害了其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徐某请求确认其享有著作权、变更署名,并索赔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共计460余万元。中华书局辩称徐某主张的内容不构成作品,其不享有著作权,中华书局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法院认定情况

1.关于法律适用:徐某二审提交了涉案图书仍在销售的电子取证截图,中华书局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本案应适用2021年6月1日起实施的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

2.关于汇编作品及著作权归属:法院认定涉案报纸图版系对民国时期报纸版面的再现,著录文字属于对报纸客观情况的简要说明本身均不构成作品。但使用这些方法对不构成作品的报纸图版及著录文字进行汇编,在选择或者编排方面能够体现独创性的,依法构成汇编作品。徐某从数千种报纸中筛选出2000余种并通过删除不适宜版面、新增版面等方式选定版面,该选择需依托汇编人的学术背景及专业水平,体现了独特选择,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虽编排上缺乏独创性,但整体在选择方面体现个性化表达,构成汇编作品,徐某依法享有著作权。

3.关于侵权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法院认定中华书局未经许可使用了徐某提供的18037张图片实际上利用了涉案书稿作为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部分,且占到较高比例,两者在选择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徐某的复制权、发行权。同时中华书局以出版基金项目须限期完成为由,明知未经徐某同意仍使用其作品,主观故意明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其未经许可使用徐某作品作为涉案图书主要部分,获利巨大,且涉案图书作为国家出版基金项目发行至今影响较大,属于情节严重。本案被诉行为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构成要件。

 

三、裁判要点

对于历史文献类汇编成果,应对选择或编排方面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分别判断。不能仅以素材本身属于公有领域而否定其独创性,也不能仅在部分判断的基础上就得出不构成作品的结论。只要在选择或编排方面体现了汇编人的个性化表达,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即可构成汇编作品。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满足“故意”和“情节严重”两个特殊要件。当事人虽经磋商但在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作品,可以认定侵权故意明显;若侵权人是行业内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机构,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作为主要部分并获利巨大,且涉案图书发行影响较大的,应认定侵权情节严重,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四、裁判结果

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判令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经济损失140万元,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4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书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华书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2910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徐某在一审期间多次提及其在17张光盘数据的基础上重新选择、编排,形成了120册《民国报纸总自》书稿(简称涉案书稿),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上诉人完成的《民国报纸总目》分册表、涉案书稿及相关修订文件、数据等。一审法院仅依据17张光盘数据作出判决,忽视徐某已经提交的前述《民国报纸总目》分册表、涉案书稿及相关修订文件、数据等证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二、以往图书馆的馆藏报纸目录,只收录本馆所藏报纸,且只有简单的文字著录信息。徐某独创性地选择了全国范围内的民国时期报纸,做出了第一部民国时期全国性报纸的联合目录,并首次独创性地在报纸目录中引进了报纸图版。徐某对民国时期全国范围内的约8000种报纸进行挑选,收集、整理出其中2000余种,选择报纸的创刊号(若没有创刊号则选择最早的一期),并根据具体报纸选择增加1-2期版面,展现民国时期报纸出版特色。徐某从上千种报纸中归纳、整理、挑选出上万幅报纸图版,并为每个报纸图版配上文字介绍,并按照一定的逻辑整理、编排、分册,形成了涉案书稿。徐某对于涉案书稿的形成付出了独创性劳动,其中对报纸总目范围的选择、对民国报纸呈现形式的选择、对民国报纸图版的分类及编排等都体现了独创性。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主张的前述内容不构成汇编作品,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三、中华书局出版的涉案图书核心的、绝大多数内容均来自徐某,涉案图书中的“编纂人员名单”明确徐某为“主要编纂人员”,徐某为涉案图书的主要作者,对涉案图书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四、中华书局未经许可,使用徐某的作品出版涉案图书,侵害了徐某的复制权、发行权。基于徐某作品占涉案图书的比例,中华书局在涉案图书上按姓氏笔画顺序为多个自然人署名,侵害了徐某的署名权,应为徐某署名为唯一主编。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撤销。

中华书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徐某主张的内容不构成作品,其不享有著作权,中华书局不存在侵权行为。

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徐某享有《民国报纸总自》(共120册)的著作权,变更《民国报纸总自》的作者署名,在图书版权页标注编者为徐某,图书内编纂人员名单中必须有主编,主编为徐某;2.判令中华书局向徐某支付稿费3.76万元、版权使用费90.24万元、正文插图费135.36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230.36万元;3.判令中华书局向徐某支付惩罚性赔偿230.36万元;4.判令中华书局给付徐某《民国报纸总目》(共120册)样书一部;5.判令中华书局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刊登道信;6.判令中华书局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中华书局出版《民国报纸总目·上编(全十九册)》(ISBN978101-14899-2)、《民国报纸总目·中编(全四十九册)》(ISBN978101-14917-3)、《民国报纸总目·下编(全五十二册)》(ISBN978101-14916-6)(以下简称涉案图书)。

三套图书版权页均载明,编者“中华书局编辑部”、丛书名“民国时期出版物总目录”、规格“开本/889×1194毫米1/8”。版权页另载明,《民国报纸总自:上编(全十九册)》字数1853千字、定价6650元;《民国报纸总自·中编(全四十九册)》字数5038千字、定价17150元;《民国报纸总目:下编(全五十二册)》字数5591千字、定价18200元。

三套图书的编纂人员名单、民国时期出版物总目录出版说明、前言、凡例的内容均相同。

编纂人员名单载明,主要编纂人员(按姓氏笔画排列)肖玲、张进、姜红、倪俊明、徐某、郭又陵,参与工作人员(按姓氏笔画排列)刁青云、方嘉、史秋月、付嘉敏、朱思琼、刘艺姚、李桂仪、李梅君、杨倩倩、张昊、张敬钰、陈果嘉、林桦、胡新、梁果壮、寇晓丹。

民国时期出版物总目录出版说明载明,《民国时期出版物总自录》是一部大型回溯式国家书自,旨在收录我国1912-1949年间产生、出版的各类文献,在吸收现有民国文献编目成果的基础上,主要侧重于文献收录的全面性、目录编纂的系统性和条目检索的便利性;据统计,在民国时期三个最主要的出版物类型中,图书约有25万种,期刊约为3万种,报纸约为8000种;此次编纂采取了依文献类型分类编辑,联合目录、专题目录、馆藏目录多形式并举的方式,逐步编纂,分类出版,最终汇编为一部总目录。

前言载明,《民国报纸总目》是《民国时期出版物总目录》的一部分,收录1912-1949年间出版发行的中文报纸,并酚情收录此时期海外出版的中文报纸;由于报纸属于连续性出版物,因此本目录也会收录部分创刊于清末并延续至民国时期仍有出版发行的报纸,以及创刊于民国时期,至新中国成立后仍有出版发行的报纸;北京图书馆、上海图书馆、天津图书馆、山东省图书馆、江西省图书馆等文献收藏机构都编印有各自的《馆藏中文报纸目录》;1985年,文化部成立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将1949年以前出版的旧报纸、旧期刊和善本古籍作为重点工作对象,采用缩微摄制的技术进行再生性保护;本目录以著录品种为主,不著录现存卷期情况,同时为每种报纸配有创刊号或现存较早一期的全部版面,以反映该报的版式特征。

凡例载明,本自录主要收录1912-1949年间我国出版发行的中文报纸,共计3950种,其中各类创刊号、试刊号、专刊、特刊等共计1128种;本目录由著录文字和报纸图版两部分组成,每一种报纸的著录文字在前,图版在后;著录文字包括题名项、版本项、责任者项、出版发行项、出版频率项、尺寸项、附注项;题名项包括正题名、副题名、并列题名、合订题名等,主要依据各报报头栏著录,外语题名均按并列题名著录,加“()”置于中文题名之后,如报名有变更的,变更前后分别著录,变更情况在附注项说明,副刊作为单独品种著录,一般置于正刊之后;版本项包括地区版本说明、时间版本说明、语种版本说明及其他特殊版本说明等;出版发行项包括出版地、出版者、连续发行时间等;附注项包括对题名、责任者、版本等各著录项的补充说明内容,按著录项顺序排列;图版一般收录报纸创刊号的完整一期,创刊号不存在的,则收录现存最早一期的全部版面,如现存最早一期为残本,除收录残存版面外,再另收录稍晚一期的全部版面,出版形制有变更的,酌情收录变更前后的不同图版,同一种报纸收录多期图版者,在各期第一张图版下注明报名,报名后以“()”标明次序;本目录按出版地行政区划编排,采用民政部《202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表》作为分类排序依据,分为“省(首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一市(地级市、盟、自治州)一县(县级市、自治县、区、旗)”三级类目,三级以下地区不再单列,出版地相同的,按报纸创刊时间排序,创办时间相同的,按题名音序编排,二级以下出版地不详的,列在本级所有条目之后,亦按创办时间排序;有变更或继承关系的,一般按继承顺序编排,汇编类条目列在本省所有条目之后。

《民国报纸总目·上编(全十九册)》总目录包括,前言、凡例、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民国报纸总自·中编(全四十九册)》总自录包括,前言、凡例、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民国报纸总目:下编(全五十二册)》总目录包括,前言、凡例、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台湾、香港、澳门、马来西亚、新加坡、美国、索引。

徐某主张三套图书中94%的报纸图版及著录文字系其提供,为此提交17张光盘。第一张光盘内有三份表格,前两份表格显示条自包括中心编号、报纸名称、总卷数、提取卷1、提取卷2的列表,共计两千余条报纸信息;第三份表格显示条目包括中心号、报纸名称、出版地、起止时间、总卷数、拍数、所在光盘的列表,共计两千余条报纸信息、拍数总计17718,出版地未按一定顺序排列,起止时间也未按创刊时间早晚进行排列。每张光盘内均有数量不等的报纸图版图片,第11至第16张光盘中部分图片显示“浙江省中文零散报纸汇集1897-1949”“四川省中文零散报纸汇集(1912-1950)”“山东省建国前出版中文零散报纸汇集1901-1949”“湖北省建国前出版中文零散报纸汇集(一)”“湖北省建国前出版中文零散报纸汇集(二)”“河南省中文零散报纸汇集(1911“广东省中文零散报纸汇集(1887-1949)”等,但汇集中标示的报纸未按出版时间排列。“浙江省中文零散报纸汇集1897-1949”图片标注原件藏浙江图书馆,浙江图书馆摄制,母片藏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北京),标注报纸名称、发行时间、出版地城市;“四川省中文零散报纸汇集(1912-1950)”图片标注原件藏四川省图书馆,四川省图书馆摄制,母片藏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北京),标注报纸名称、发行时间、出版地城市;“山东省建国前出版中文零散报纸汇集1901-1949”图片标注报纸名称、发行时间、是否残损和缺失;“湖北省建国前出版中文零散报纸汇集(一)”“湖北省建国前出版中文零散报纸汇集(二)图片标注原件藏于湖北省图书馆、武汉市图书馆,湖北省图书馆摄制,母片藏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北京),标注报纸名称、发行时间、出版地城市;“河南省中文零散报纸汇集(1911年一1949年)”图片标注原件藏于河南省图书馆,山西省图书馆摄制,母片藏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北京),标注报纸名称、发行时间、出版地城市;“北京图书馆馆藏中文零散报纸汇集1898-1950”图片标注汇集收入北京图书馆馆藏中文零散报纸227种,北京图书馆摄制,母片藏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北京),标注报纸名称、发行时间、出版地城市;“广东省中文零散报纸汇集(1887-1949)”图片标注原件藏于广东省中山图书馆,广东省中山图书馆摄制,母片藏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北京),标注报纸名称、发行时间、出版地城市。

徐某为证明其向中华书局提供18037张图版,中华书局在其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出版涉案图书,提供了张昊给其提供的《委托合同》打印件。《委托合同》载明,图版按每页20元标准支付(其中10元为资料费,10元为数据核对费),徐某提供18037页,合计金额360740元;徐某提供的报纸著录文字免费。中华书局认可该合同模板系其提供,并主张合同中载明的图版数量和金额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

徐某为证明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申请书中载明的项目规模、全书分册草目、立项背景、意义、价值是其指导中华书局工作人员填写,该项目策划是其创意,得到国家出版基金认可,具有较大价值,中华书局应当按照填报内容向其支付稿酬等费用,提供了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申请书复印件。该复印件中记载的分册草目与涉案图书排序不一致,该复印件中图书申请资助经费预算表中记载稿酬标准为200元/千字、数量为200千字、金额共4万元,版权使用费标准为40、数量为24000、金额共96万元,正文插图费标准为60元/幅、数量为24000幅、金额共144万元。中华书局不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同时主张正文插图费由排版公司收取。

徐某为证明其提供图版来源合法,提供了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的《缩微品自录》。其内容包括“1985年以来,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为了保存祖国的历史文献,采用缩微摄影的方法,摄制了大量缩微胶卷。其中包括古籍善本、解放前出版的旧报纸及旧期刊。为了使这些珍贵的古旧文献能够及时向学术界和图书文献收藏单位提供,现将部分缩微品自录简介如下:报纸目录”。报纸目录记载了报纸名称、创刊时间、影响力、社长、宣传内容、停刊、复刊、终刊的情况、现存版面及摄制卷数。

中华书局为证明涉案图书编目数据与图版来源于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由中华书局编辑加工完成,与徐某无关,提供了其与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签订的合同、结算明细。徐某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徐某的策划方案是之前就有的,也不能证明中华书局在涉案图书中使用了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的全部图版。

中华书局为证明涉案图书内容系对民国时期报纸的原版影印,同时对图书内容的选择、编排没有独创性,提供了十堰市图书馆馆藏中文报纸目录、辽宁省图书馆馆藏中文期刊自录(第四分册报纸)复印件。十堰市图书馆馆藏中文报纸目录载明自录编排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的省、市、自治区顺序排列,然后按报名笔画笔顺排列,著录项目为报纸名称、出版地、馆藏情况;辽宁省图书馆馆藏中文期刊自录(第四分册报纸)载明收录其1964年底以前收藏的全部中文报纸,共692种,排列方法为中央和地方报纸,按中央和地区分别排列(依据地图出版社1964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并在此基础上,将东北地区三省进行了部分调整),大专院校期刊、解放区出版的报纸和建国前旧报纸,则分别采用报名汉字笔划顺序排列,目录记载了报名、出版地、创刊时间、发行期间等。

中华书局为证明其与徐某就使用图版的数量和价格达成一致,提供了徐某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的书面意见。该意见载明,《民国时期报纸图录》是徐某2008年至2011年选编制作的;徐某2013年初受聘至中华书局古逸英华公司任总编辑,2017年初将《民国时期报纸图录》更名为《民国时期出版物总目录·民国报纸卷》,并交由影宋公司修图、著录、排版,形成符合申报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的PDF文件,质量和数量均达到基金办的要求;我于2017年底与中华书局解聘,我同意将该项目的权利授予中华书局,继续出版《民国时期出版物总目录·民国报纸卷》,但非独家授权;我要求获得税后每页20元的稿酬(18037页),合计360740元,我所提供的报纸数据信息免费;按每页2元支付影宋公司排版制作费,共计36074元。徐某认可该意见系其出具,但主张该内容是在涉案图书出版前双方协商过程中的意见,现其不认可该意见的内容。

中华书局为证明正文插图费是支付给排版公司的,并非支付给图片提供者,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图书制作及保密合同的复印件。徐某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徐某表示,2013年退休后在中华书局处担任顾问,但未签订合同,也没有聘任证书,均是口头约定,2017年12月底从中华书局处离职;在中华书局处任职期间,徐某没有明确、固定的工作任务,由中华书局临时指派,主要是策划影印图书的选题;影印包括图书整体影印和各种资料整理影印汇编,涉案图书也属于影印图书;涉案图书的选题、策划并非中华书局指派的任务,是徐某主动提出的,中华书局认可徐某的选题和策划,才由徐某带着自己的选题、策划以及图片、文字资料开始涉案图书的编辑、出版工作,以中华书局名义去申请了基金,故涉案图书不应被视为职务作品;涉案图书中使用的徐某提供的图片,是民国时期报纸的影印图片,图片上方的文字介绍,一种是徐某从其他资料中找到的,但还有很大一部分是其他资料没有的,徐某逐份翻看报纸,将报纸名称、出版地、出版社名称、出版时间、出版周期、版面大小等信息整理为文字介绍,还有一种是对其他资料的文字介绍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予以订正。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被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11月11日第三次修正前,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涉案图书内容为民国时期报纸的影印图版及著录文字,收录的是1912-1949年间出版发行的中文报纸,以及部分创刊于清末并延续至民国时期仍有出版发行的报纸、创刊于民国时期并延续至新中国成立后仍有出版发行的报纸,著录文字为报纸名称、出版地、出版者、连续发行时间、出版频率、尺寸等,按出版地行政区划编排,采用民政部《202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表》作为分类排序依据。图版为当时发行的报纸的影印件,著录文字系如实反映当时发行报纸的实际情况,排序按出版地行政区划编排。

徐某主张其选题策划出版涉案图书,并从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销售的全国各地馆藏的报纸期刊扫描件中挑选并购买涉案18037张报纸图版、分类整理、标注文字数据,并按出版地区、创刊时间、内容多少进行分册,其提供的报纸图版和文字数据属于汇编作品,其享有著作权,并为此提供17张光盘。从光盘内容看,除第一张光盘内有三份表格之外,其余光盘内均仅有报纸图版,且部分光盘显示图版内容为其他图书馆摄制的中文零散报纸汇集;第一张光盘内的表格记载的报纸信息与涉案图书报纸图版上的著录文字不能完全对应,且表格中的信息并未按照出版地或时间排序。

另外,徐某表示其在中华书局任职期间的工作任务为策划影印图书的选题,影印包括图书整体影印和各种资料整理影印汇编,涉案图书属于影印图书;中华书局提供的部分图书馆对于其馆藏中文期刊的目录制作能够证明对于一定期间报纸的内容选择和编排与涉案图书类似。

故从现有证据看,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民国时期的报纸进行选择和独创性的编排,因民国时期报纸文字著录的个性化选择空间有限而导致表达有限,徐某提供的文字数据亦不具有独创性,故徐某提供的图版及文字数据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需要说明的是,因涉案图书旨在全面收录民国时期出版发行的报纸,徐某提供的图版对于当时报纸的全面收录所做的贡献应予认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出版基金相关介绍及项自申报通知、评审结果等网页截屏,以证明国家出版基金重点资助原创性、思想性、学术性较强并具有重要社会、文化、科学、出版价值的项目,以及涉案图书被评为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2.京东店铺销售涉案图书的网页截图,以证明销售行为仍在持续,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3.QQ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涉案书稿光盘,以证明为申报基金项目,徐某向中华书局提供了分册表、涉案书稿、报纸图版、对应文字信息以及对项目申报表的修改意见。中华书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认可证明自的,认为无法证明徐某享有著作权,所有材料都是以中华书局的名义进行申报,可以间接证明权利人是中华书局。中华书局未提交新证据。

徐某主张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与中华书局副总编辑的沟通内容,以及项目论证会相关照片,但一审判决未予记载。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法律适用;二、涉案书稿是否构成汇编作品,以及徐某是否对涉案书稿享有著作权;三、中华书局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四、法律责任。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徐某主张其对民国时期全国范围内的约8000种报纸进行挑选,收集、整理出其中3000余种,从中整理、挑选出上万幅报纸图版,并为每个报纸图版配上文字介绍,按照一定的逻辑整理、编排、分册,形成涉案书稿,具有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徐某主张中华书局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书稿出版涉案图书,未署名其为唯一主编,侵害其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

徐某提交其于2023年6月9日进行电子取证的店铺截图,显示涉案图书仍在销售,中华书局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被诉行为仍在持续,本案应适用2021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简称2020年著作权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涉案书稿是否构成汇编作品,以及徐某是否对涉案书稿享有著作权

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徐某提交的光盘内载有涉案书稿,其中除地区、序号、目录外,每页显示报纸名称、出版地、出版者、连续发行时间、开本等文字数据及一张报纸图版,按行政区划、出版时间顺序编排。徐某主张,首先其从符合民国时期在全国范围及少数国外地区发行这一条件的数千种报纸中,综合考虑地域代表性、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影响大小,并兼顾学术性,挑选出2000余种报纸;其次,从连续出版的多期报纸中选择几期,包括创刊号(或最早一期报纸)、其他一到两期具有代表性的报纸,以全面展示报纸特色;再次,其选择收录每期报纸的全部版面,但需逐页审读以册除其中不适宜的版面,并新增其他版面;最后,除从报纸文字数据中选择著录文字外,还在报纸自录展示报纸图版亦是前所未有的创新,打破了传统馆藏目录仅有简单文字著录信息的现状。

本案中,涉案报纸图版系采用微缩摄影方式对民国时期报纸版面的再现;而著录文字包括报纸名称、发行期间、出版地、出版者、报纸尺寸等,属于对报纸客观情况的简要说明,缺乏独创性空间,本身均不构成作品。关于徐某主张其首创在报纸目录中展示报纸图版,则属于方法范畴,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使用该方法对不构成作品的报纸图版及著录文字进行汇编,在选择或者编排方面能够体现独创性的,依法构成汇编作品。

涉案书稿主要由汇编著录文字和报纸图版形成。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民国时期报纸约8000种,每种报纸期数从数千到数十不等。徐某按照一定的选择标准,从数千种民国时期报纸中筛选出2000余种报纸及其对应的著录文字,针对每种报纸选择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数期,并通过删除不适宜版面、新增版面等方式选定版面。该种选择需依托汇编人所具有的一定的学术背景及专业水平,体现了汇编人的独特选择,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关于编排,鉴于徐某认可其系按照行政区划、出版时间先后进行编排,故涉案书稿的编排缺乏独创性,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综上,徐某对报纸图版及其对应著录文字进行汇编,在选择方面体现个性化表达,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徐某依法享有著作权。

中华书局以徐某对报纸图版不享有著作权、其报纸图版来源存在问题等为由否认涉案书稿构成作品及徐某对其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首先,著作权法保护汇编作品,并不以被汇编的素材构成作品或系汇编人自身享有权利的作品为限。其次,徐某提交了《缩微品目录》等证据证明报纸图版来源,中华书局亦提交了其与案外图书馆签订的关于提供民国时期报纸图版的委托合同,而中华书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中华书局的该部分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书局另主张徐某形成涉案书稿属于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中华书局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涉案图书分上、中、下三编,共120册,除自录、前言、凡例外,每页显示报纸名称、出版地、出版者、连续发行时间、开本等文字数据及一张报纸图版。涉案图书凡例载明“本目录按出版地行政区划编排,来用民政部《202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表》作为分类排序依据..”等。

本案中,双方均确认中华书局使用了徐某所提供的18037张图片(包括17718张报纸图版及319张报纸数据图片)。徐某主张涉案图书中使用其涉案书稿的比例达94%,中华书局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使用的比例在70-80%。虽涉案图书中报纸的排序较涉案书稿有所不同,报纸的部分期数亦有一定差异,但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涉案图书中使用徐某选择的报纸图版及著录文字,实际上利用了涉案书稿作为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部分,且占到较高的比例,两者在选择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中华书局辩称除徐某提供的图版资料外,其也搜集了案外人提供的图版资料,但并不影响其未经许可使用徐某涉案书稿的独创性表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关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书局未经许可使用徐某的汇编作品出版涉案图书,侵害了徐某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徐某关于中华书局侵害其署名权的主张,鉴于中华书局已在智北其由单岁量需数长中東岁曾业董手,毁生国券采部分表明了其作者身份,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徐某另主张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并要求署名其为唯一主编。一方面双方未就涉案图书出版事宜达成合意,另一方面徐某在本案中主张中华书局构成侵权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故徐某的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法律责任

2020年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本案中,徐某要求中华书局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应综合考虑中华书局的被诉行为是否满足故意侵权、情节严重两个要件。首先,中华书局以出版基金项目须限期完成为由,明知在未经徐某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徐某作品出版涉案图书,符合主观故意的要件。其次,中华书局作为行业内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出版机构,理应依法开展业务。尤其是涉案图书作为国家出版基金项目成果,中华书局获得高额资助经费,亦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中华书局未经许可使用徐某作品作为涉案图书主要部分,获利巨大,且涉案图书发行至今,影响亦较大,依照《解释》第四条规定,应认定侵权情节严重。综上,本案被诉行为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构成要件。

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和倍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本案中,徐某主张按照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申报书中规定的费用计算,具体包括稿酬4万元、版权使用费96万元及正文插图费144万元,按其主张94%的使用比例进行折算。中华书局虽不认可徐某提交的申请书的真实性,但认可其中经费预算表载明“稿酬”“版权使用费”系与徐某的素材相关的费用,而主张“正文插图费”是由排版公司收取的费用。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费用情况及侵权使用作品比例不低于70%等陈述,在徐某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定本案中徐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70万元。《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中华书局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故徐某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1倍,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中华书局就被诉侵害汇编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赔偿徐某140万元。

关于赔礼道歉,鉴于中华书局的被诉行为未侵害徐某的署名权,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本院考虑到,一方面中华书局已在涉案图书“主要编纂人员”处为徐某署名;另一方面被诉行为并不属于贬损性使用,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徐某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徐某要求中华书局给付涉案图书样书一部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徐某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29104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经济损失1400000元;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58元,由徐某负担13658元(已交纳);由中华书局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658元,由徐某负担13658元(已交纳);由中华书局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某水

审判员 冯某

审判员 宋某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某

法官助理 安某

书记员 郭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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