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版网课反复上架、拒不提供交易流水,贵州高院适用4倍惩罚性赔偿判赔11万【附贵州高院判决书】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系“死磕英语180天计划”视频课程的著作权人,该课程正版售价为3280元/套。某甲公司通过“某*机”软件向用户提供英语培训服务,课程已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美在闲鱼平台上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盗版课程。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通过微信向王某美支付100元购买了该课程,并于次日向闲鱼平台投诉,平台当日将侵权商品下架。仅5天后,王某美再次上传内容相同的盗版课程(更名为“某*机美音”)继续销售。某甲公司再次投诉后,闲鱼平台于2023年7月将王某美账号冻结。

甲公司认为王某美的行为构成恶意重复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28,395元,并要求王某美及闲鱼平台运营者某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美构成侵权并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赔40,630元;认定某乙公司已尽到“通知—删除”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法院认定情况

1.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法院查明,王某美未经许可,在闲鱼平台上传并销售“死磕英语180天计划”课程,使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在线交易方式获得该作品,侵害了某甲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二审法院查明,王某美存在侵权商品链接被举报下架后反复重新上架、注册两个闲鱼账户用于推销侵权商品、通过微信引流并隐匿交易数据、经法院书面通知后拒不提供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等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被告经原告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情形,以及第四条“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侵权手段、次数”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3.关于赔偿基数的确定:一审法院以王某美在闲鱼平台售出的2单乘以正版售价计算基数为6,560元。二审法院查明王某美存在微信引流销售的情形,且拒不提供交易流水,结合其销售方式、规模及隐匿交易数据的行为,将损害赔偿计算基数确定为3280元×5=16,400元,适用证据妨碍制度。

4.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法院综合考虑王某美的侵权情节,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4倍。赔偿总额为:基数16,400元+基数×4倍=82,000元,加上维权合理开支29,145元,共计111,145元。

 

三、裁判要点

1.盗版网课反复上架销售,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侵权商品链接被举报下架后,更换商品名称、注册多个账户重新上架,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2.拒不提供交易流水的,适用证据妨碍制度。侵权人经法院书面通知拒不提供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财务账册的,法院可结合其他证据酌定赔偿基数,侵权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3.赔偿基数的确定不以实际售出数量为限。在侵权人存在微信引流、隐匿交易数据等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可综合考虑其销售方式、规模和隐匿行为,合理推定赔偿基数。

4.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应综合考量全部情节。反复上架、多个账户、隐匿数据、共同销售等情节叠加,可作为确定较高倍数的考量因素。

 

四、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王某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1,145元;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附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美,女,200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阿里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上诉人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美、浙江阿里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被上诉人王某美通过闲鱼平台账户“***.4”销售了上诉人的案涉课程,另一方面却对此之后的销售行为却认为:“第二十六组证据中的‘***.4’,经本院向某乙公司核实,均不是王某美的实名认证账户,故对原告提出的王某美多个闲鱼账号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的对于该主要事实的认定明显前后矛盾。二、管某勇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被告或者第三人),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当事人,且存在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亦无法准确认定赔偿金额。(一)被上诉人王某美自认其拥有多个闲鱼账号,并认可有两个微信账号,分别是“abcxv12345678”和“a88a88al1A”,这两个账号均是其实施侵权的工具,一审法院即认可上述事实,又认定王某美不具有多个闲鱼账号,将其侵权行为前后割裂认定。(二)本案的侵权行为系复合式侵权,既侵权人通过闲鱼平台引流,部分交易在闲鱼平台实现,同时在微信交易。在侵权人王某美拒不提供交易流水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证据妨碍制度,参考其故意侵权对上诉人造成的危害后果确定赔偿数额。(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调取王某美账户信息、举报记录等,某乙公司拒不提供,导致一审法院在认定王某美侵权性质、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上错误。(四)上诉人为调取被上诉人王某美的身份信息,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调取,一审认定与本案无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关于惩罚性赔偿,一审计算的损失金额基数不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按照2倍计算不足以惩罚被上诉人的多次重复侵权,也未考虑王某美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四、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某乙公司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美辩称,王某美的行为是单人行为,不存在有组织、有计划的状况,也不存在冒用别人的名字,注册账户的问题。王某美不存在多个账号,管某勇并未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王某美未提供交易流水情况与事实不符。两倍的赔偿都是多的,现在要求五倍赔偿我方更是不予认可。一审法庭认定维权支出费用不存在事实错误。某乙公司应当意识到商品上架的时候构成侵权,其把关不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为平台上的买家和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闲鱼平台提供的是共享社区处置闲置二手物品服务,有别于淘宝、京东等经营交易平台,不应承担电商平台责任。某乙公司仅为平台技术提供商,案涉侵权的信息的发布及销售都是由王某美实施的,某乙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的帮助行为。在收到并认定王某美存在侵权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已经及时对涉嫌侵权的链接进行下架处理,并且在短时间内认定王某美存在违反平台规则的情况下,对其账号进行冻结,该行为应当是符合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规定的通知删除的要求,所以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消除对原告的影响;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28395元(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原告某甲公司取得第192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机”,核准类别为:第41类:教育;培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配音;翻译;口译服务;电视文娱节目(截止)。商标有效期截止2027年4月13日。2019年4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取得软著登字第379880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机”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未发表”;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2022年7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取得国作登字-2022-I-1013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死磕英语180天计划;作品类别: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202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某乙公司开发的“闲鱼”二手交易平台上,注册账号xy8208********以“**机、英语,死磕180天”为商品详情信息发布了商品链接,价格为200元。2023年6月20日,原告通过与王某美微信沟通后向其支付100元购买了“**机、英语,死磕180天”软件。2023年6月21日,原告在闲鱼网站上针对案涉商品链接进行了投诉,咸鱼网站于当日对商品予以删除。202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北京泽尔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授权代理人陈某霖所提供的手机上打开“闲鱼”APP的浏览过程以及打开微信和百度网盘APP的浏览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证实从闲鱼平台内搜索到用户“x***4”售卖的“**机,死磕英语180天”信息,以及微信名为“招财小管”在百度网盘上上传的“**机美音”文件夹。通过双方微信记录的内容反映,“**机美音”为被告王某美上传售卖,其课程内容与“**机,死磕英语180天”内容相同。后原告再次在闲鱼平台上对王某美以及案涉商品链接进行投诉,2023年7月,某乙公司将王某美的账号冻结。至本案起诉时,未在闲鱼平台上查询到王某美账号及案涉侵权商品链接。

另查明,闲鱼会员xy820847155194的注册时间2023年4月18日,真实姓名为王某美,其在闲鱼平台上向他人购买了案涉商品课程后,又将该课程作为个人闲置在闲鱼平台上出售,共计销售二单(含原告为取证购买的一单),每单金额为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某美在闲鱼平台出售“**机、英语死磕180天”以及“**机美音”课程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三、如被告王某美构成侵权,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王某美在闲鱼平台出售“**机、英语死磕180天”以及“**机美音”课程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首先,案涉“死磕英语180天计划”系原告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机”系该作品的注册商标且已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系案涉“**机、英语死磕180天”课程的著作权人。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告王某美未经原告某甲公司许可,擅自在闲鱼网上传并出售“**机、英语死磕180天”以及与其内容相同的“**机美音”,使得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在线交易方式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某甲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经核实,至本案起诉时,被告王某美在闲鱼平台上的账号已冻结,且其名下出售的案涉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以及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王某美账户下关于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为2单共计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实案涉课程官方售价为3280元,但不能证实其因王某美侵权所造成案涉课程的发行减少数量,故本案以侵权课程的销售量与该课程的实际售价乘积计算损失赔偿较为合理,即3280元×2=6560元。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某美在原告于2023年6月21日对其售卖“**机、英语死磕180天”的行为进行投诉,某乙公司已对该课程商品予以下架处理的情况下,于2023年6月26日再次上传内容相同的“**机美音”予以售卖,其行为属于恶意重复侵权,故对原告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如前所述,本案的损失赔偿金额计算为6560元,一审法院酌定以该数额的二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即6560元×2=13120元。

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为2,500元及3,450元的公证费属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律师费用等其他合理开支,酌定为15,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才能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或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扩大的部分与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仅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信息发布服务,并不直接参与用户交易,其在本案中已举证证实闲鱼平台在接收用户注册时,需对用户进行实名认证,同时在向用户发布的《闲鱼社区用户协议》《闲鱼社区公约》以及《闲鱼社区用户行为规范》中均明确要求用户对其所发布的信息拥有相应、合法的权利,并应当确保所发布的信息不得包含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及其他专有权利的内容,并载明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置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架/删除违规信息、限制发布商品以及查封账户等,故某乙公司已履行了相关责任告知义务,其未对王某美的侵权行为主动进行审查不应视为具有过错;其次,某乙公司在2023年6月21日收到原告投诉后,立即将案涉课程进行了下架处理,2023年6月26日王某美再次上传商品链接后,某乙公司针对原告的投诉,于2023年7月将王某美的账户冻结,从现有证据来看,王某美于2023年6月26日之后并未再于闲鱼平台上销售出案涉侵权课程,故并未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存在帮助王某美实施侵权的行为,故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王某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4063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上诉人申请,本院向某乙公司调取了上诉人举报编号对应ID注册情况、王某美账号交易情况和昵称“深圳市创灵电子科技”对应账号交易情况等后台数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美在闲鱼平台注册有两个账号用于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通过上诉人取证相关聊天记录可见,涉案账号存在利用微信引流销售侵权作品、隐匿交易数据的行为。2.即使考虑到微信引流情形,现有证据仍不能充分证明王某美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五个闲鱼账号对应主体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3.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欲证明其2023年招生人数比上一年下降,收入减少1190640元,并主张以此作为本案损害赔偿的计算基数。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入减少与本案侵权行为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且考虑到侵权作品在闲鱼平台的实际销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确定王某美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王某美的侵权规模显然大于一审判决的认定,故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亦应重新调整。此外本案中,王某美还存在侵权商品链接被举报下架后反复重新上架、注册两个闲鱼账户用于推销侵权商品、利用微信引流隐匿交易数据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据此,上诉人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正版课程售价为3280元,被上诉人王某美在闲鱼平台售出两套,但考虑到王某美同时存在通过微信引流销售的情形,且其经本院书面通知拒不提供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信息,故本院将本案损害赔偿计算基数确定为3280×5=16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本案被上诉人王某美除存在侵权商品链接被举报下架后反复重新上架的行为外,还存在注册两个闲鱼账户用于推销侵权商品、利用微信引流隐匿交易数据、与其他多个闲鱼账户通过相同微信号共同销售、传播侵权作品等行为,本院根据前引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全部情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4倍。故被上诉人王某美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为16400+16400×4=82000元。此外,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29145元提交了相应证据并当庭进行说明,本院全部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某乙公司根据平台规则对被举报账户采取扣分直至封禁的处理,本案中王某美的闲鱼账户也因此被关闭。故综合衡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保护与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等相关利益,本院认为某乙公司针对特定账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除采取下架商品、即删除链接措施外,还采取了封禁侵权账户等其他措施,已经满足了对重复侵权的最低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但在本案中本院同时注意到,闲鱼平台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时还存在一系列不足,如同一主体重复注册账号销售侵权商品、不同账户销售同一侵权商品、举报流程繁琐、举报审查标准不统一、审查人员能力不足、对侵权商品重复上架应对不及时,等等。故某乙公司虽满足了对重复侵权的最低注意义务,但作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电子商务平台之一,理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通过实时梳理举报信息、司法判决、重点关注作品名单等及时掌握平台侵权现象,充分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科技手段,更为及时、有效地防范与处理平台内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本院亦将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另行向某乙公司制发司法建议书。

综上所述,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王某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1145元;

三、驳回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55.55元,由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536.55元,王某美承担15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7.65元,由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199元,王某美承担1478.65元。多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7.9元,退还交款人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 某

审判员 白 某

审判员 何某坤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某越

书记员 夏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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