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格洛联营公司与林瑞彬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民初1723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LONDON,ENGLAND,UK)。
代表人:蔡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单位: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3511274843。
法定代表人:张钧,该公司执行董事。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瑞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妮。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与被告林瑞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0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被告林瑞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瑞彬立即停止侵犯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第15915524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林瑞彬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林瑞彬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安格洛公司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同时,安格洛公司是第973732号、第15915524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经安格洛公司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安格洛公司调查发现林瑞彬未经授权在淘宝网开设的“lzn_潮牌购"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林瑞彬辩称:安格洛公司所诉请的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林瑞彬没有侵权故意,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安格洛公司主张的销售金额高达15万元,致使其遭受损失高达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安格洛公司提供的证据8、9《BOYLONDON加盟公司名单》、《BOYLONDON品牌手册》,林瑞彬认为系安格洛公司自制的材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确系安格洛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对方又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5-18(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693、13508、17785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5-1657号公证书发票,林瑞彬认为公证书上的公证申请人是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但是发票上的是浙江知产派有限公司,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且公证发票上取证的样品是几百家的样品,故公证费并不只针对林瑞彬一家。安格洛公司没有对侵权事实和损失进行举证,该凭证费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安格洛公司发票有相对应的公证书可以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安格洛公司取得了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
1.第9737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后经核准商标续展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2.第1591552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3.第18186146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4.第19349986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5.第19349953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2018年10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693号《公证书》显示,“lzn_潮牌购"淘宝账户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或者商品名称描述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经比对,涉案网页服装上的图案与安格洛公司第19349986号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lzn_潮牌购"淘宝账户为林瑞彬经营。
本院认为:
安格洛公司所有的第973732号、第15915524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因林瑞彬销售的商品与安格洛公司第193499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属相同种类商品;本案所涉被诉侵权标识的视觉效果与安格洛公司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近似,使林瑞彬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该被诉侵权商品与安格洛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林瑞彬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安格洛公司主张林瑞彬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林瑞彬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损失问题,安格洛公司未能提供自己损失或林瑞彬获利方面的证据,鉴此,本院根据本案安格洛公司产品的知名度、林瑞彬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林瑞彬的主观过错以及安格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3万元。林瑞彬虽然提出店铺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来源,其没有侵权故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林瑞彬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瑞彬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193499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林瑞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650元,被告林瑞彬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瑞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黄海瑞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秋玲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