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耀宇、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11-16 00:00阅读量:1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8民初5209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耀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晴,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为与被告刘耀宇、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刘耀宇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刘耀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刘耀宇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4、阿里公司删除侵权链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韵遥、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宇、阿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耀宇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临沂市兰山区宸悦日化批发商行已经注销,答辩人不存在任何销售行为,被答辩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求已无必要。二、涉案商品是答辩人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厂家购进,具有合法来源。三、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使用的商标包括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商标许可使用的性质为普通许可,期限自协议签订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恒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恒安公司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包括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等。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018)浙杭之证字第8908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丁燕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通过搜索进入“临沂市兰山区宸悦日化批发商行”店铺,依次打开浏览该店铺下“包邮!七度空间卫生巾超长夜用超薄338mm8片装整箱30包包邮”、“包邮!七度空间卫生巾10片装6款任选七度空间全国包邮”、“包邮!七度空间卫生巾5片装纯棉亲肤卫生巾48包/箱全国包邮”商品链接。打开“包邮!七度空间卫生巾超长夜用超薄338mm8片装整箱30包包邮”商品链接,显示该商品根据不同起批量单价为3.5元-4.5元/包,已售980包,22条评价;打开“包邮!七度空间卫生巾10片装6款任选七度空间全国包邮”商品链接,显示该商品根据不同起批量单价为2.5元-4.5元/包,已售11316包,361条评价;打开“包邮!七度空间卫生巾5片装纯棉亲肤卫生巾48包/箱全国包邮”商品链接,显示该商品根据不同起批量单价为1.85元-2元/包,已售1225包,21条评价;上述三款商品链接橱窗栏及详细信息栏下展示相应的卫生巾图片,显示显著位置上均标有“”标识。随后,回到“包邮!七度空间卫生巾10片装6款任选七度空间全国包邮”商品链接下单购买卫生巾24包,支付货款72元。以上操作均进行了截屏打印。同年7月3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丁燕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接收的韵达快递包裹(运单号:3811570331338)进行拆包,拆包之前由公证人员对快递外表进行拍照。丁燕拆开上述快递,内有卫生巾一箱若干包,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封装后交由丁燕保管。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封装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卫生巾一箱,其包装箱及卫生巾外包装上多处使用“”标识。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1688.com”网站经营者,临沂市兰山区宸悦日化批发商行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临沂市兰山区宸悦日化批发商行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经营范围为日化用品批发零售。临沂市兰山区宸悦日化批发商行经营者为刘耀宇,该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登记。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2018)浙杭之证字第890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商标法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包装箱及卫生巾外包装上显目位置,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系商标性使用。根据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临沂市兰山区宸悦日化批发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原告当庭从产品外观、包袋喷码、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等方面陈述正品与涉案商品之间的差别,结合涉案商品售价远低于正品售价,可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临沂市兰山区宸悦日化批发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原告当庭确认相关侵权链接已删除并申请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临沂市兰山区宸悦日化批发商行现已注销登记,故应由其经营者刘耀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刘耀宇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刘耀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原告对阿里公司的诉求仅为要求删除涉案网店上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又当庭已查明相关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耀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刘耀宇负担1100元。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刘耀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项炳那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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