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与南京云其服饰有限公司、贺小亮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11-16 00:00阅读量:1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8602民初592号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云其服饰有限公司,登记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A-1801。
  法定代表人:贺小亮。
  被告:贺小亮。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爱帛公司)与被告南京云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其服饰公司)、贺小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广州爱帛公司诉称,原告广州爱帛公司为第4781778号“
  ”商标的商标权人,所述商标2009年02月21日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在“服装、童装”等第25类商品上,至今,处于商标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原告是一家成立于2004年的主营服装零售、批发企业,“
  ”为其旗下女装品牌。10多年来,原告通过投资开设线下商场门店、线上网站(××)、天猫旗舰店(https://moco.tmall.com)等方式经营培育“
  ”品牌。目前,“
  ”已成长为国内女装的知名时尚品牌,百度关键字搜索“M0C0女装”弹出大量相关品牌女装链接或品牌介绍。初步调查发现,被告云其服饰公司为专业从事服装设计、销售的企业,在被告浙江淘宝公司经营的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名为“DOJ0定制高品质店铺”的店铺(店铺ID为豆卷美衣),未经许可在展销的40余款女装商品名称页面中凸出使用“M0C0”标识;未经许可在生产及销售的女装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
  ”标识,且销量巨大;未经许可在展销的40余款女装标牌上凸出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原告网站。被告云其服饰公司作为服装企业,明知原告商标“
  ”在女装上的广泛知名度,仍在不同场景使用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的“M0C0”标识以及与原告商标相同的“
  ”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此外,被告云其服饰公司作为服装企业,故意在其设计、销售的女装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原告网站,明显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被告云其服饰公司的恶意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挤占原告市场销售份额,损毁原告多年苦心积累的品牌及字号商誉,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经调查,被告云其服饰公司的企业性质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贺小亮为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贺小亮对公司财产独立性负有举证责任,在无法证明的情形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云其服饰公司、被告贺小亮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云其服饰公司、被告贺小亮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云其服饰公司、被告贺小亮共同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4.被告浙江淘宝公司删除侵权链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害商标权之诉,属于侵权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院工作人员送达时发现,被告云其服饰公司并不在登记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A-1801经营,根据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贺小亮的陈述,被告公司从未在该登记地经营过,公司主要经营网店,自开业以来唯一办公场所在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北路桃源涧桃源山庄南弄5号。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常熟市虞山北路桃源涧桃源山庄南弄5号系被告云其服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也即该公司住所地。被告云其服饰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不属于本院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管辖区域;另,被告贺小亮陈述其经常居住地亦为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浙江淘宝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本院管辖的地域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邵静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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