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阅图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11-16 00:00阅读量: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10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阅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穷,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网易公司)因与北京阅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阅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49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8月14日进行了询问。网易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曹俊雅,阅图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穷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阅图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由网易公司提交的秀人网《用户服务协议》《用户下载须知和版权声明》等可知,发布于秀人网的套图的版权系摄影师、模特与秀人网共同所有。摄影师黑木木曾在秀人网上发布含有涉案图片的套图,该套图的版权应为摄影师黑木木、模特诗诗、秀人网三方共有。阅图公司仅获得了摄影师黑木木的授权,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阅图公司经营的辣豆网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关停,一审判决未查清其关停原因即认定网易公司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3.网易公司系从第三方网站转载了包含有涉案图片的涉案文章,并非因商业用途使用涉案图片,涉案图片上未标识权属或声明不得转载,且网易公司在收到阅图公司的通知后及时进行了删除,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4.涉案文章无人跟帖、无人评论,未对阅图公司造成任何损害,涉案图片内容低俗、价值不高,自秀人网下载涉案图片仅需0.003元/张,加之阅图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合理支出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
  阅图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嘉优公司的上诉请求。
  阅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阅图公司权利作品的侵害;2.赔偿阅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网易公司侵权行为和起诉网易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阅图公司提交授权书、身份证信息及《委托合作协议》显示:邓承杰系涉案摄影作品《131218诗诗 Sissi-黑木木》(即涉案图片)作者。2017年9月1日,邓承杰与阅图公司签署授权书,邓承杰将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协议终止之日创作完成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电影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阅图公司。阅图公司享有所有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使用权、独占许可权、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上述所有权利的转授性权利。并在《委托合作协议》补充说明中载明:8.拍摄作品例图:作品名称:131218诗诗Sissi-黑木木,拍摄日期2013年12月18日。摄影师邓承杰确认上述套图有关所有拍摄作品著作权均归阅图公司所有。涉案图片发表于阅图公司所属辣豆网网站,辣豆网网页显示涉案图片ID为CCGGD153020166B2,创作时间为2013-12-18,署名黑木木。阅图公司提供的摄影师在辣豆网身份信息截图个人资料显示:黑木木,真实姓名邓承杰,已签约,身份证号码×××。网易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授权书是否为邓承杰本人签字不确定,身份证是复印件,复印件信息有可能经过人为篡改,不能证明邓承杰将作品授权给阅图公司。且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其拍摄的照片属于色情淫秽照片,具有非法性,不属于合同法可以授权的范围,授权理应无效。经示明举证责任,网易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
  二、网易公司认可涉案侵权网站由网易公司运营,“hlj.news.163.com/15/0821/15/B1I5B1G6034914LE.html”是网易公司运营的网站三级域名,2015年8月21日上述网页使用了阅图公司主张的涉案图片。阅图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对侵权事实以时间戳取证录像方式进行证据固定。一审庭审中,阅图公司与网易公司双方就涉案图片的电子原片及取证录像进行举证、质证,网易公司对涉案电子原片及取证录像均不认可,认为电子原片拍摄时间及其他信息可以进行人为修改,不能证明阅图公司的权属,并认为著作权人应当是被拍摄人与摄影师共同所有,取证录像过程中缺乏清洁步骤,没有按照时间戳官方的步骤进行,且时间戳录像中显示网易公司涉案网页0人参与、0人跟帖,网易公司不存在盈利。阅图公司认为,摄影师最初拍摄完成后,存储在卡中,在选择不同格式导出时,形成了格式存储,就会有修改时间。阅图公司进行时间戳取证时,按照官网的指引进行操作,无论前期清洁、杀毒以及浏览器相关清洁,后台程序的查看,均有进行展示。涉案图片的传播不应以呈现的参与人数、跟帖人数作为判定,网站的相关数据在网易公司的后台,阅图公司无法获取真实的浏览情况,且侵权的页面可以看到相关广告,因此网易公司传播涉案图片,会有一定的用户导流和广告收益。
  三、网易公司提交照片套图风格一组,用以证明涉案图片套图风格整体属于淫秽、色情、内容低俗、图片价值低。阅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套图不是涉案作品,图片无任何裸露,女模特展示的是女性美感,不符合网易公司所说的淫秽,与本案没有关联。
  四、网易公司提供辣豆网ICP备案、辣豆网网页,用以证明阅图公司以其经营的辣豆网为平台,组织摄影师大量制作、在线售卖、传播淫秽照片,已触犯刑法相关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阅图公司认为作为平台服务商,为摄影师提供发布作品的平台,网站相关作品没有过多的引导性描述,或者让用户支付费用,无任何广告,也不存在任何获利。从法律上讲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受到法律保护。
  五、网易公司提交“文章下线截图”及时间戳认证官方价格,证明网易公司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下线涉案图片及阅图公司诉请过高。阅图公司对网易公司已经下线涉案图片予以认可,表示不再主张诉讼请求第一项,即“停止对阅图公司权利作品的侵害”。经一审法院向阅图公司示明举证责任后,阅图公司表示无相关费用的票据提供。
  六、网易公司认为,涉案图片未出现在《委托合作协议》补充说明的例图中,不能证明涉案照片的权属。阅图公司认为摄影师每次拍摄作品数量比较大,如果将几百上千张做成缩略图不现实,例图是列举性的,故涉案图片没有包括在例图内。
  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网易公司主张阅图公司所属辣豆网因涉黄涉淫秽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后因网易公司举报后被相关机关关停下线,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举报过程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截屏录像、阅图公司关停网站截屏及录像。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恢复庭审调查,阅图公司对网易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阅图公司所属辣豆网因技术原因系统维护及涉及网站相关证书没有办理,故先行关闭,是自主行为,并未被有关执法机关关停,也没有任何执法机关认定阅图公司所属辣豆网网站涉黄涉淫秽。经示明举证责任,网易公司对执法机关认定阅图公司网站及涉案照片涉黄涉淫秽无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
  上述事实,有阅图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委托合作协议》、摄影师身份证信息、摄影师账号信息及发布作品信息、网页打印件、《131218诗诗 Sissi-黑木木》电子原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截屏录像;网易公司提交的照片套图风格一组、辣豆网ICP备案及网页、文章下线截图、时间戳官网价格截图、举报阅图公司违法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截屏录像、阅图公司网站关停录像及截屏、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阅图公司提交的电子原片和阅图公司所属辣豆网登载的《131218诗诗 Sissi-黑木木》的涉案图片、身份证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邓承杰系涉案图片的作者。本案中,涉案图片作者与阅图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及《委托合作协议》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协议终止之日创作完成的所有作品著作权归阅图公司所有,且阅图公司辣豆网网站显示的内容与此相互印证。网易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阅图公司、网易公司对涉案图片与电子原图进行比对,无论是模特人物及姿态、所处环境与背景物参照均高度一致,且网易公司未提交充足有效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阅图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阅图公司经涉案图片作者授权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后,网易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了涉案图片,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阅图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一审法院示明举证责任后,网易公司认为阅图公司涉案图片属于淫秽图片,内容低俗、图片价值低、阅图公司网站涉黄涉淫秽被关停、网易公司非商业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阅图公司是钓鱼网站、网易公司使用经过加工精修图与原片不一致,取证录像过程中缺乏清洁步骤,没有按照时间戳官方的步骤进行不应认定侵权等意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网易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阅图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其应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网易公司获利的证据,且阅图公司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图片的独创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网易公司涉案网站知名度及侵权时间长短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阅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取证费,鉴于有律师出庭以及取证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阅图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合理费用500元,共计2000元;二、驳回北京阅图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网易公司为证明阅图公司不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无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秀人网”商业模式,证据2.“秀人网”用户服务协议,证据3.“秀人网”用户下载须知和版权声明,证据4.套图封面水印,证据5.摄影师黑木木和模特诗诗在“秀人网”的注册信息,证据6.模特诗诗套图,证据7.涉案图片下载时间戳录像,证据8.含有涉案图片套图的版权标识。网易公司为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过高,向本院提交了其他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阅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阅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阅图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二、网易公司是否侵害了阅图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合理。
  一、阅图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作品的署名推定权利归属。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阅图公司提交的电子原片、阅图公司经营的“辣豆网”登载的涉案图片、摄影师身份证信息以及授权书、委托合作协议等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涉案图片归属于阅图公司的初步证据。网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秀人网对涉案图片亦有版权声明。对此本院认为,秀人网上的声明可由秀人网自行编辑、修改,其上并无摄影师的签名,且网易公司亦未提交摄影师出具的相关授权材料对之予以佐证,故网易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推翻阅图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认定阅图公司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网易公司关于阅图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网易公司是否侵害了阅图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本案中,网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了阅图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侵犯了阅图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网易公司所主张的阅图公司经营的辣豆网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关停的原因及涉案图片的使用性质,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决定因素。因此,在网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图片系经过许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网易公司侵害了阅图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侵权网站的知名度及侵权时间长短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虽然阅图公司并未提交合理支出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在考虑了确有律师参加诉讼及侵权取证认证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确定的合理支出数额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网易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宇航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杨 洁
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 越
书  记  员   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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