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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宗旨
【涉外公司诉讼适用准据法问题】
安格洛公司系设立于英国的法人,其与金相月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安格洛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是否构成平行进口的认定】
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本国商标所有人许可或商标使用权许可,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标有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其实质在于带有相同商标的产品系经权利人合法授权生产,而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本国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且被告抗辩意见为其销售的商品系来源于域外商标权利人并非本案原告,分属两个不同的权利人,因此不构成平行进口,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裁判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是否处于第973732号商标的异议期,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是否授权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其第13876268、19349986、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维权;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平行进口,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涉案五个商标是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安格洛公司,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五个商标已经依法定程序予以注销,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其次,联合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若干个近似的商标,其中,最先注册的或主要使用的商标为主商标。本案原告在相同商品类别上注册了与第973732号商标近似的四个商标,并在经营活动中主要使用973732号商标,故应认定上述商标构成联合商标,同时根据授权委托书权限来看,也可以认定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涉案商标提起诉讼。
此外,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获本国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且被告的抗辩意见为其销售的商品系来源于域外商标权利人并非本案原告,分属两个不同的权利人,因此不构成平行进口,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综上,法院判决:
一、被告金相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金相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
【附法院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