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改判:杭知桥助力韩国现代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改判胜诉【杭知桥再审案例-附再审代理词、判决书摘录】

发布时间:2026-06-29 17:24阅读量:15

近日,由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王梨华主任、俞梦瑶律师代理的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于再审阶段成功获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认定被告多项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审理结果。

 

一、案件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系韩国现代集团国内经销商,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市场生产和销售HYUNDAI(韩国现代)品牌的热水器等产品。再审被申请人(再审判决书列明的自然人是原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者,侵权行为主体系原公司,本文以下所称被申请人均指代原公司)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店铺销售热水器产品,在商品宣传中使用了“韩国现代官方旗舰店”“韩国现代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品牌”“年销售额107亿”“始于1980年”“since1988”“始于1988年”“中国商业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等多条广告宣传语。

二、承办律师再审代理意见、再审判决书摘录

一审认定全部涉案宣传语均构成虚假宣传。

二审认定部分标语属于明显夸张的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部分标语使用无依据,但仍然认定全部涉案宣传语均不构成虚假宣传。

(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述虚假宣传的理解

再审中,承办律师指出:根据反法(2019)第八条的表述,经营者不正当的宣传方式包括“虚假的商业宣传”“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两种(暂不讨论第八条第二款的帮助行为),1993年反法使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表述,将“引人误解”作为“虚假宣传”的限定词,相对于后来的新法实际上限缩了不正当竞争中宣传行为的认定范围。因此,2019年反法规定的两种不当商业宣传应当为并列选择的关系,即“虚假的商业宣传”只要结果达到“欺骗、误导”消费者,即应认定构成虚假宣传,并不必然要求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二审判决中“从消费者角度分析,正是由于侵权人对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宣传,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虚假宣传立足点在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果对商品或服务的宣传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则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这一段引用自最高院王老吉和加多宝案例的判决书中,但该案例适用的是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对于虚假宣传的表述仍然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非2019年反法表述的“虚假的商业宣传”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故二审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再审判决书:根据前述规定,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经营者进行了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该宣传足以欺骗、误导相关公众,可能损害竞争对手或消费者利益。判断被诉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应结合相关内容是否不真实或有歧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以及行为人是否有虚假宣传的过错等因素进行评判。

(二)关于“上市品牌”“中国商业航天事业合作伙伴” 

结论:被申请人使用“上市品牌”“中国商业航天事业合作伙伴”作为宣传语,夸大自己公司的经营实力,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

(三)关于“年销售额 107 亿”

结论:被申请人使用“年销售额 107 亿”进行宣传,毫无事实依据,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

(四)关于“始于 1980”“ since1988”“始于 1988”

承办律师指出:第一,“始于1980”“since1988”“始于1988”通常给人的理解是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以及企业本身始于1980年或1988年,而被申请人及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成立时间均晚于1980年或1988年,其称受让的第357446号商标申请时间是1988年不能表示其产品或者公司本身始于1988年,且该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为面包烤箱,并非本案热水器,更加不能证明其始于1988年。如果受让一个商标就可以以商标申请时间作为宣传其历史久远的凭证,那任何一个新成立的品牌或公司都有机会瞬间成为百年老店,拥有百年历史传承,这显然是不合理不适当的宣传方式。第二,第357446号商标系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2008年受让取得,并非其1988年提出注册申请,二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再审判决:相关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上述宣传可以理解为被申请人或其品牌授权方创设于1980或者1988年,也可以理解为被申请人经销的商品品牌起源于1980或者1988年。而被申请人、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等的成立时间均远远晚于1980年或者1988年。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辩称其使用该宣传语的依据是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受让的第357446号商标的申请时间为1988年。对此,本院认为,历史积淀为商业竞争重要内容,第357446号商标原注册人是安平县电热设备厂,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系通过受让方式获得该注册商标。作为商标受让主体,其在宣传品牌的历史时,应客观陈述相关事实,不能使用歧义性表达,混淆其与原始主体的界限,误导相关公众相信其为品牌的原始主体,从而夸大其品牌的历史沉淀厚度、树立更佳的品牌形象、获得本不属于自己的竞争优势。本案中,第357446号商标的申请时间虽然是1988年,但是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取得该商标的时间在2008年,被申请人使用“since1988”“始于 1988”宣传用语时,没有澄清其授权方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系于2008年取得他人1988年申请的现代商标,还同时使用“始于1980”宣传用语,进一步混淆与原始主体的品牌历史界限,系对其品牌历史渊源进行片面、歧义的虚假宣传。

(五)关于“韩国现代官方旗舰店”“韩国现代股份有限公司”

结论:被申请人作为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的下游经销商,使用“韩国现代”宣传自己的商品,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还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

(六)关于“中国 500 最具价值品牌”“15.9 亿品牌价值”

本案再审虽未认定两标语构成虚假宣传,但在其他终审类案中被认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宝某公司在宣传被诉侵权产品时,以2009年所获荣誉作为宣传语,且未标明入选时间,易使消费者对被诉侵权产品品牌目前的实力产生错误认知,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七)关于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承办律师指出:被申请人曾经存在侵权行为,即使后来停止了侵权行为,也并不意味着其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消失。停止侵害只是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并用,被申请人删除广告语后,仍然应当对其先前的侵权行为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以填补申请人受到的损失。故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除停止侵害外的其他相应侵权责任(一审诉讼请求已明确列明),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应当消极的不予处理。本案一审判决申请人胜诉,认定被申请人使用的标语均为虚假宣传,申请人不需要也没有理由再上诉,二审判决不该因申请人未上诉而不再处理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再审判决书: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是两类可以并列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关于已经停止侵权的不再作其他处理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

1、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

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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