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不等于胜诉,软件著作权帮助侵权举证要点【附最高院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6-09-14 15:31阅读量:4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才子佳人文化传媒公司系 “才子佳人商城平台系统 V6.5”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权利人。该公司发现案外人武侯区三才商贸部运营的 “才子佳人商城” 微信公众号,使用与涉案软件相同的名称开展电商经营。才子佳人公司向微信平台运营方腾讯公司进行投诉,投诉类型为昵称、商标侵权,腾讯对公众号网页进行停止访问处理,但才子佳人公司认为腾讯未彻底删除侵权信息,主张腾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起诉要求腾讯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 10000 元。

一审法院驳回才子佳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才子佳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才子佳人公司二审进一步主张,对方公众号使用 “才子佳人” 文字名称,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

 

二、法院认定情况

1. 关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比对前提是否必须取得被诉侵权软件客体

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是源程序、目标程序。软件侵权判定则需要将原告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程序代码进行比对。本案才子佳人公司未固定、未提交被诉侵权软件客体,无法开展实质性相似比对,无法证明案外人实施软件直接侵权行为。仅仅公众号名称文字相同,不能推定软件程序构成侵权。

2. 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构成必须以直接侵权成立为前提

成立帮助侵权,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存在第三方直接侵权行为;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 /或应知侵权;第三,提供帮助行为、帮助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方实施软件著作权直接侵权,故帮助侵权的前提不成立。

3. 关于区分投诉权利类型,平台仅针对投诉的权利类型处理

才子佳人公司向腾讯提交的是商标、昵称侵权投诉,并未有效提起软件著作权侵权投诉。腾讯按照投诉事项,对公众号网页做停止访问处理,已经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不存在明知软件著作权侵权而不予处置的情形。

4. 关于软件署名权保护对象是软件载体之上的开发者署名,不可以扩张保护软件名称文字本身

软件署名权,是在软件程序载体上表明开发者身份、进行署名的权利,不能脱离软件程序,单独把软件的文字名称作为署名权来保护。仅仅他人使用相同文字作为公众号名称,不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项下的署名权。

 

三、裁判要点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初步证据,不等于完成侵权事实举证。

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以存在第三方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 无证据证明直接侵权行为,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成立帮助侵权。署名权保护软件程序载体上的署名,不能脱离软件程序,单独扩张保护软件的文字名称。他人仅在公众号、商号中使用相同文字名称,不必然侵害软件著作权署名权。

 

四、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密山市才子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密山市才子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和平乡乡直。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涛,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密山市才子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子佳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20)粤03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4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才子佳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勇,被上诉人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子佳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才子佳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才子佳人公司系软著登字第4294190号“才子佳人商城平台系统V6.5”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2019年9月,才子佳人公司发现微信号为×××20、名称为“才子佳人商城”的微信公众号以电商平台网站名义进行宣传和经营行为,严重侵害了才子佳人公司的合法权益。才子佳人公司多次向腾讯公司投诉,但腾讯公司只是将“才子佳人商城”微信公众号的网页内容予以禁止,但并未删除侵权信息,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公众号的运营管理者,不但不审查该微信公众号的开办主体武侯区三才商贸部是否具有“才子佳人商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及其电信经营许可证的合法手续,而且在才子佳人公司多次投诉后仍不作为,未尽到合理解决侵权问题的义务,为武侯区三才商贸部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服务,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腾讯公司辩称:才子佳人公司未提供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也未提供能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才子佳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才子佳人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腾讯公司停止侵害才子佳人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所有侵权内容;2.判令腾讯公司赔偿才子佳人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才子佳人公司原审当庭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腾讯公司原审辩称:第一,“才子佳人商城”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武侯区三才商贸部,才子佳人公司应向该账号主体主张权利,腾讯公司为中立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二,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才子佳人公司未提供其主张的计算机软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腾讯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任何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才子佳人公司请求保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情况

软著登字第429419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才子佳人商城平台系统[简称:才子佳人]V6.5的著作权人为才子佳人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8年2月8日,首次发表日期2018年5月13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登记时间2019年8月22日。

(二)才子佳人公司指控腾讯公司对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施了帮助侵权的事实

才子佳人公司主张,武侯区三才商贸部经营的微信公众号(账号×××20、昵称“才子佳人商城”)使用了才子佳人公司的涉案微信小程序软件,腾讯公司在接到才子佳人公司投诉后并没有删除侵权信息,帮助武侯区三才商贸部实施侵权行为。才子佳人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

1.在微信公众号搜索栏中输入“才子佳人商城”,显示该公众号中无内容,提示“已停止访问该网页”,其账号主体为武侯区三才商贸部,注册日期是2016年10月26日,微信号为×××20,公众号简介“日用百货、化妆品批发、零售”。

2.2020年5月26日,微信团队发送的“侵权投诉审核不通过”的消息页面显示,其对2020年5月19日、5月27日“昵称侵权”的投诉不予支持,审核结果为“你提供的商标权利人与贵方主体不一致,无法认定该商标与贵方的权利关系,请补充提供商标独家授权证或者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或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委托投诉授权书,我方收到之后会再一次进行评估”。

3.2020年2月18日,名称为“事业爱情年(才子佳人商城)”的微信用户在其朋友圈中发出文字“公告:在才子佳人商城注册证未正式注册之前,所有侵害才子佳人商城35类商标的使用者,请立即停止侵权,否则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见”并贴出一幅“才子佳人商城”商标详情截图。同日,名称为“事业爱情年”的微博用户在其微博中发出同样的文字及图片。

才子佳人公司称,其曾经使用公众号小程序向腾讯公司发出涉案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投诉信息,有聊天记录为证,但是该聊天记录已经被删除。腾讯公司否认接到软件著作权侵权投诉,其仅收到了微信公众号昵称侵权的商标侵权投诉。

才子佳人公司原审当庭确认未对被诉侵权软件进行取证。

(三)才子佳人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相关事实

才子佳人公司请求腾讯公司赔偿才子佳人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腾讯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数额、腾讯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以及证明其维权支出的票据。才子佳人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四)腾讯公司的原审抗辩情况有关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20)深前证字第043152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9月16日,腾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况肖肖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连接互联网登录“微信公众平台”网站,对刊载有《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和《微信公众平台侵权投诉指引》的网页进行截屏并打印后附于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1.《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第六项“用户行为规范”载明,微信公众平台用户不得发布、传送、传播、储存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利的内容。微信公众平台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分享、传播及获取的平台,用户须为自己注册账号下的一切行为负责。2.微信公众平台首页的《微信公众平台侵权投诉指引》对侵权救济途径作了详尽说明,用户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按照公示的侵权投诉指引进行有效投诉。腾讯公司据此主张其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并为用户提供了详细的侵权救济途径。

通过在微信公众号中搜索微信号“×××20”,显示“没有更多的搜索结果”。

登录www.syaqn.top网站“才子佳人”商城首页,显示该网站中无产品展示及产品销售记录。

(五)其他事实

才子佳人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0480552号“才子佳人商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3月7日至2030年3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为商业和广告目的举办、安排和组织贸易展示和交易会;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信息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开发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

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ICP备案查询信息和阿里云I**代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显示,ICP备案主体备案/许可证号为黑I**备18001386号,主办单位为才子佳人公司,ICP备案网站名称为才子佳人商城,域名为syaqn.top。

2021年3月9日,才子佳人公司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网站名称和域名为才子佳人商城、syaqn.top,APP名称和域名为才子佳人、syaqn.top。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作品的权属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才子佳人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腾讯公司是否构成对才子佳人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帮助侵权行为。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的认定,首先应当分析在案证据能否证明才子佳人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受到了侵害。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故计算机软件作品实质为计算机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是计算机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因此,在认定计算机软件的侵权时,需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对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进行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才子佳人公司主张案外人武侯区三才商贸部经营的“才子佳人商城”微信公众号使用了才子佳人公司的涉案软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才子佳人公司并未提交被诉侵权软件,其确认并未对被诉侵权软件取证,因而无法依照上述计算机软件侵权比对原则对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进行比对,才子佳人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前所述,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是计算机程序,才子佳人公司仅以案外人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与其涉案软件名称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为由,认为二者的计算机程序相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才子佳人公司有关其涉案软件著作权受到侵害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存在直接侵权行为,腾讯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腾讯公司作为提供微信公众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有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侵害才子佳人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还为之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帮助侵权。经查,腾讯公司的微信团队曾经接到了才子佳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的“昵称侵权”投诉以及相关商标权权利证书,腾讯公司后将被投诉的微信公众号昵称“才子佳人商城”予以删除。显然,才子佳人公司投诉所依据的权利系商标权,所针对的对象系微信公众号名称,才子佳人公司并未针对微信公众号侵害其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投诉。因而,才子佳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腾讯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有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才子佳人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还为网络用户提供技术帮助,故即使存在才子佳人公司软件著作权被侵害的事实,才子佳人公司主张腾讯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亦不能成立。综上,对于才子佳人公司有关腾讯公司因侵权行为向其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才子佳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才子佳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才子佳人公司明确主张,“才子佳人商城”微信公众号使用了其涉案软件中的“才子佳人”名称,侵害了涉案软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且涉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腾讯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如构成,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主张“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一是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二是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帮助行为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是帮助行为出于故意。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帮助人构成帮助侵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才子佳人公司主张案外人武侯区三才商贸部经营的“才子佳人商城”微信公众号侵害了其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但才子佳人公司并未提交被诉侵权软件,其亦确认并未对被诉侵权软件进行取证,故无法通过侵权比对以判断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不能确定武侯区三才商贸部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才子佳人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才子佳人公司在二审中关于“才子佳人商城”微信公众号使用的“才子佳人”名称与涉案软件名称中的“才子佳人”相同,因而构成侵害涉案软件的署名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而如前所述,才子佳人公司并未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其主张的武侯区三才商贸部实施了侵权行为,当然也不能认定其所诉称的腾讯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其仅以“才子佳人商城”微信公众号中的名称与涉案软件相同主张涉案软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被侵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才子佳人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武侯区三才商贸部存在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其主张腾讯公司构成帮助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才子佳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密山市才子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某如

审 判 员 庞 某

审 判 员 万 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某忱

书 记 员 谭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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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56991100(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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