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边界:原粮产地≠特定品质,突出标注“五常稻香米”构成侵权【附最高院判决】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再审申请人五常市某某协会,系第160某某号“某某图”、第578某某号“某某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被申请人某1公司、某2公司。五常市某某协会主张,某1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天猫“某某店”销售“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等商品,商品外包装突出标注“五常稻香米”字样,网店商品描述中多处使用“五常”“某某米”字样;某2公司受托加工上述侵权商品。二公司均非五常本地企业,虽主张原粮购自五常农户,但被诉侵权大米执行普通大米标准GB/T 1354,未达到“某某米”地理标志产品国家标准GB/T 19266要求,亦未获得五常市某某协会许可使用涉案证明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诉请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某1公司、某2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大米原粮确系来源于五常市地理标志保护范围,标注“五常稻香米”仅系标明产品种植地及类别,属于正当使用地名,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某1公司赔偿7万元,某2公司在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只要原粮来自五常即可正当使用涉案地理标志,改判驳回五常市某某协会全部诉讼请求。五常市某某协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法院认定情况
1.关于被诉侵权大米是否来自五常:根据某2公司与五常市农户签订的《(稻花香2号)富硒水稻种植收购协议》、收料单、领料单、入库单、运费支出凭证等证据,结合再审期间提交的农户栗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大米原料稻谷来源于五常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2.关于被诉侵权大米是否具备“某某米”特定品质: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仅约定按普通大米GB/T 1354标准验收;德惠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也仅认定被诉侵权大米符合GB/T 1354-2018、GB 2762-2017要求,未涉及GB/T 19266-2008《地理标志产品 某某米》的品质指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大米符合涉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特定品质要求。二审法院仅以原粮来自五常就直接推定成品具备“某某米”特定品质,于法无据。
3.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及混淆:某1公司在网店商品描述中使用“某某米稻花香米正宗东北大米”等表述,在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突出标注“五常稻香米”字样,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及品质的功能。相关公众基于涉案证明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会误认为被诉侵权大米具备“某某米”的特定品质,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侵害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仅标注“原粮产地:黑龙江五常市”属于产地说明,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4.关于赔偿责任:各方均未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网店销售数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商誉、侵权人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三、裁判要点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正当使用”需同时满足商品来自特定产地和具备证明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品质两个要件,仅原粮来自产地、成品执行普通国家标准,不等于可以突出使用“地名+品类”标识蹭证明商标的商誉。
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判断需考量三个维度:一是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来源于证明商标限定的特定产地;二是是否具备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三是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外地经营者收购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原粮未按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标准加工,也未获得证明商标权人许可,突出使用“地名+品类”标识的不属于正当使用地名,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只要原粮来自五常就可正当使用涉案地理标志”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裁判结果
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某1公司、某2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天猫网店中使用侵害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的描述性文字;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常市某某协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某2公司在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五常市某某协会。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常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惠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再审申请人五常市某某协会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德惠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吉民终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7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常市某某协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仅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存在正当使用的可能性,本案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存在正当使用情形。正规的某某米拥有特定的执行标准,未经过检验的大米以次充好,可能危害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即便含有地名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存在正当使用情形,也仅限于地名所在区域内的经营者。某1公司与某2公司均非黑龙江省五常市的企业,不属于五常地域范围的经营者,不符合正当使用情形。(二)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二审法院认定某2公司与五常市农户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且被诉侵权的商品来源于五常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便某2公司曾经从五常市购入过原粮,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五常原粮加工而成,且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所有大米均系由五常原粮加工而成,还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大米符合某某米的特定品质。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二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吉01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1公司和某2公司负担。
五常市某某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1公司、某2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某1公司、某2公司赔偿五常市某某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1公司、某2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商标权属及知名度情况
五常市某某协会系第160某某号“某某图”证明商标、第578某某号“某某米”证明商标(以下统称涉案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160某某号“某某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经续展至2031年7月20日。第578某某号“某某米”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截止)”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经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
“某某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某某米”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某某米”的特定品质;五常市某某协会是某某米”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申请使用“某某米”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五常市某某协会审核批准;使用“某某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是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红旗乡西城子村以东,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使用“某某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是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脱水性好,米饭绵软略粘,饭粒表面有油光,食味清淡略甜;使用“某某米”证明商标的产品在加工制造过程中,必须达到五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五常市某某协会企业标准》中规定的加工标准;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某某米”证明商标;对未经五常市某某协会许可,擅自在大米包装上使用与“某某米”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五常市某某协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案件中认定并公布的410件驰名商标名单,涉案证明商标中的第160某某号“某某图”商标位列其中;2016年,“某某米”被中国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协会授予“2016中国十大大米区域公用品牌”;2017年,“某某米”被第十五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组委会评为“2017年中国百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并参展广州大米展览会;2018年,“某某米”被中国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协会授予“2018中国十大大米区域公用品牌”、在2018年“地理标志产品区域品牌”企业品牌价值评价排行榜中位居第6名;2019年,“某某米”品牌在“2019品牌农业影响力年度盛典”活动中,被推选为影响力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在2019年“地理标志产品区域品牌”企业品牌价值评价排行榜中位居第6名、第二届中国优质稻米之乡某某米节在深圳市坪山区和哈尔滨五常市同步举行;2020年,“某某米”在“地理标志产品区域品牌”企业品牌价值评价排行榜中位居第5名。另,五常市某某协会于2017年至2019年连续三年荣获中华品牌商标博览会金奖。
(二)某1公司、某2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合作关系
某1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复合微生物肥料、无公害农产品、有机液肥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预包装食品、肥料、包装种子的销售。
某2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粮食收购、加工、销售。
2019年1月1日,某1公司(甲方)与某2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按计划分季度委托乙方为其加工生产“粒粒珍硒”品牌系列大米产品,甲方按照双方确定的样品和GB/T1354的标准进行验收货品;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委托内容及要求从事代加工活动,严格管理甲方提供的商标、包装及印刷品,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甲方商标和包装等的丢失,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委托加工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
由德惠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21年6月14日签发的检验报告显示:受检单位为某1公司、生产单位为某2公司、产品名称为五常稻香米、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2日,检验结论:该样品本次委托检验所检指标符合GB/T1354-2018、GB2762-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20年6月10日,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受五常市某某协会委托,委派代理人张某向天津市和信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销售平台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天津市和信公证处予以受理。保全过程大体为:2020年12月21日,代理人张某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入淘宝商城,搜索并进入“某某店”商铺,在该店铺下单购买了“粒粒珍硒新米”“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各一袋,并于2020年12月24日收到该两袋米。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对上述保全的具体过程出具了(2020)某某证经字第某某号公证书,并对网络购买商品全程进行截屏、对商品实物进行拍照附于公证书附件中。
2021年1月28日,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派代理人张某再次来到天津市和信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销售平台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代理人张某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入天猫商城,搜索并进入“某某店”商铺,在该店铺下单购买了“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10Kg”“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2.5Kg”各一袋,并于2021年2月4日收到该两袋米。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对上述保全的具体过程出具了(2021)某某证经字第某某号公证书,并对网络购买商品全程进行截屏、对商品实物进行拍照附于公证书附件中。
经一审法院当庭核查二公证书附件内容及公证封存物品可见:1.天猫商城“某某店”的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经营者为某1公司;2.“某某店”店铺中对商品描述中多处使用“五常”“某某米”字样,如“粒粒珍硒忆口香米东北某某米”“粒粒珍硒五常长粒香东北大米”“粒粒珍硒某某米稻花香米正宗东北大米”等;3.“粒粒珍硒新米”商品的外包装未标注“五常”“某某米”字样,仅标注“原粮产地:黑龙江五常市”;“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及“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10Kg”“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2.5Kg”商品的外包装均突出标注“五常稻香米”字样。该4款大米商品的包装袋均标明委托商为某1公司、生产商为某2公司。
(四)被诉侵权商品的原产地
某2公司受某1公司全权委托,选择黑龙江省五常市优质水稻种植核心区域与当地农户签订富硒水稻种植收购协议。通过某2公司与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西郊村农户王某海、黑龙江省五常市民意乡能进村农户孙某朋、郭某龙签订的《(稻花香2号)富硒水稻种植收购协议》,承担运载的农户郭某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某2公司的收料单、领料单、入库单,某2公司的运费支出凭证、收购付款凭证,可体现出某2公司与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民意乡农户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产品原料稻谷来源于五常市,且种植区域在“某某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区范围内。
(五)其他事实
五常市某某协会为此次维权支付差旅费1122元、住宿费201元。五常市某某协会主张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用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五常市某某协会提交2022年3月1日“某某店”店铺中“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10Kg”的销售信息,其中销售价格为每袋99.9元,月销量49袋,总销量3000+。某1公司称网络销售中常使用刷单手段提高商品关注度,所以显示的总销量并非真实销售数量。
一审法院认为,五常市某某协会系涉案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涉案证明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五常市某某协会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为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同于商品、服务商标,其并不指向具体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及其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故在判断是否侵害证明商标权利时,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为标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同理可知,证明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于某地区以及具备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四款大米实为两类,一类是以“硒”元素为“卖点”的“粒粒珍硒新米”,该产品原料稻谷来源于五常市,故其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原粮产地:黑龙江五常市”,属适当使用,不构成侵权;另一类是以“五常稻香米”为“卖点”的“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该产品原料稻谷的种植区域在“某某米”证明商标产品的生产地区范围内,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但该生产者不申请使用“某某米”证明商标,不受五常市某某协会监督。实际上,“五常稻香米”的执行标准为普通大米GB/T1354,而某某米的执行标准为优质大米GB/T19266,故其在商品的外包装上应对“五常”“某某米”的字样予以足够的避让,避免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符合某某米的特定品质等特征。现某1公司、某2公司所生产的“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在外包装上突出标注“五常稻香米”字样,具有识别商品产地、特征的功能,属商标使用行为。同时,该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定品质产生混淆,构成侵害五常市某某协会涉案证明商标的商标权,某1公司、某2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某1公司在“某某店”店铺中对商品描述中多处使用“五常”“某某米”字样,同样具备识别商品产地、特征的功能,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定品质产生混淆,亦构成侵权,某1公司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五常市某某协会对此亦主张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不再另行评述,亦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向法院举证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但某1公司在其“某某店”网店中“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10Kg”的销售数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和计算销售金额的重要依据,应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要素。同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证明商标的商誉、某1公司与某2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五常市某某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某1公司赔偿五常市某某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某2公司在4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某1公司、某2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某某店”的天猫网店中使用侵害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的描述性文字;3.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常市某某协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某2公司在上述赔偿数额的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五常市某某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1公司、某2公司共同负担。
某1公司、某2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五常市某某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常市某某协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某1公司、某2公司在被诉侵权大米外包装等处标明的“五常稻香米”字样仅为标明产品种植地及产品类别,不构成侵害涉案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某1公司、某2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大米的种植区域在涉案证明商标产品的生产地区范围内,某1公司、某2公司将其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五常”等字样,不存在识别商品特征的情形,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认,故某1公司、某2公司不构成侵害涉案证明商标的商标权。2.五常市某某协会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的大米不符合某某米标准,一审法院仅以被诉侵权大米执行的GB/T1354标准就认定需要对相应字样进行避让,进而认定某1公司、某2公司侵权错误。大米作为农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需要执行国家标准,在同时存在多种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仅需执行其中任意一种推荐性国家标准。被诉侵权的“五常稻香米”生产中已经执行推荐性国家标准GB/T1354(大米),故该商品可以进行销售。同时,执行推荐性国家标准GB/T1354(大米)的商品并不意味着该商品质量无法到达推荐性国家标准GB/T19266(地理标志产品某某米)。被诉侵权大米的种植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产品的质量亦达到了某某米管理规则中所列的产品品质,故在五常市某某协会未能举证证明某1公司、某2公司产品未达到相应标准而仅以被诉侵权大米执行推荐性国家标准GB/T1354(大米)就认定应对“五常”等字样进行避让,以此认定某1公司、某2公司构成侵害涉案证明商标的商标权错误。
五常市某某协会辩称,被诉侵权大米的包装和网店商品介绍上突出使用了五常市某某协会涉案证明商标的核心文字“某某米”,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某1公司、某2公司未经五常市某某协会许可的使用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害涉案证明商标的商标权。即便被诉侵权商品的原粮来源于五常市,某1公司、某2公司未证明被诉侵权大米达到某某米的质量,未能证明商标管理规则所述产品质量标准及生产加工标准,也未能证明被诉侵权大米达到了某某米的执行标准GB/T19266,更未经五常市某某协会许可在脱离其控制的情况下对涉案证明商标进行使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1公司、某2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大米来源于五常。如果让某1公司、某2公司的被诉行为合法化,五常市某某协会将如何对其享有的涉案证明商标进行管理?又如何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证明商标法律制度的存在有何意义?如果让被诉行为合法化,任何人与五常某农民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就大肆使用某某米进行宣传,势必导致某某米市场秩序混乱,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将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五常市某某协会涉案证明商标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仅仅代表着商品的产地来源于五常,还代表着数代五常农民和水稻科学家辛苦劳动所积累的声誉,更代表消费者对某某米商标和品牌的信赖,某1公司、某2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五常市某某协会的合法权益,还侵害了五常地区广大农民和大米生产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整个某某米品牌的商誉。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五常市某某协会涉案证明商标系由该协会所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大米的原产地。根据有关证明商标的法律规定,上述两商标的性质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同时,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通常对应特定的地域名称,商标注册人也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该特定地域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所含地名的权利。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用来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及该商品所具有的某种特定质量、信誉等,故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即为能够证明自己所售商品的产地来源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限定的产地。本案中,涉案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大米原产地为五常地区,其特定品质源自产区的气候、土壤、良好的生态环境。虽然某1公司、某2公司不是五常市某某协会的会员,但如某1公司、某2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大米确系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限定的特定原产地,五常市某某协会不能禁止某1公司、某2公司以本案中的方式对其商品进行标示。通过一审法院查明某2公司与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西郊村农户王某海、黑龙江省五常市民意乡能进村农户孙某朋、郭某龙签订的《(稻花香2号)富硒水稻种植收购协议》,承担运载的农户郭某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某2公司的收料单、领料单、入库单,以及某2公司的运费支出凭证、收购付款凭证,可体现出某2公司与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民意乡农户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大米的原料稻谷来源于五常市,且种植区域在涉案证明商标产品的生产地区范围内,可以正当使用涉案地理标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某1公司、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五常市某某协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均由五常市某某协会负担。
再审期间,某1公司、某2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栗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拟证明某1公司在2019年-2020年分别向栗某转账209504元、321574元。五常市某某协会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大米的原粮来自五常市。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对账单与某1公司、某2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某1公司曾向五常市的农户购买原料稻谷的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某某米(GB/T19266-2008)》规定:“本标准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某某米的术语和定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自然环境、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某某米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保护的范围内,使用五优稻、松粳系列及通过审定的其他符合五常种植条件的优质粳稻品种,采用具有五常特色的一段超早育苗及大棚旱育苗等栽培技术生产的粳稻为原料,经加工而成的大米。……某某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限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批准的范围。”该标准还对某某米的原料稻谷、加工工艺、感官指标、加工质量指标、卫生指标等要求作出了规定,其中加工质量指标对加工精度提出了具体要求:背沟无皮,即使有皮也不成线,米某和粒面皮层基本去净的占85%以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米(GB/T1354-2018)》系针对“大米”制定的国家标准。该标准对大米的术语和定义、分类、质量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及包装、标签、储存和运输的要求作出了规定。该标准适用于以稻谷、糙米或半成品大米为原料经碾磨加工成的食用商品大米。该标准对大米“加工精度”指标设置了上限,突出了适度加工,更多地保留了大米原有的营养价值,更好地引导粮食加工企业从追求加工精度导致的过度加工向生产优质粮油产品的适度加工转变,提高了出粮率。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7年3月17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对食品中污染物的限量指标作出了规定。
另查明,本院庭审中,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昌确认如下事实:王某昌认识五常市本地人陶某波及其妻子栗某,栗某与王某海是亲戚关系,均为当地农户。某1公司从五常地区的农户处收取大米,支付货款给栗某,栗某再将货款支付给农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1公司、某2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五常市某某协会涉案证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指标示某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该组织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不得拒绝办理手续。使用人不得在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备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条件,即商品来源于某特定产地;二是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三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关于某1公司委托某2公司加工生产的被诉侵权大米产地是否来自黑龙江省五常市。根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某2公司与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西郊村农户王某海、黑龙江省五常市民意乡能进村农户孙某朋、郭某龙签订了《(稻花香2号)富硒水稻种植收购协议》,承担运输大米的农户郭某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某2公司的收料单、领料单、入库单、运费支出凭证、收购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再审期间栗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中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某2公司曾从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民意乡的农户收购原料稻谷的事实。五常市五常镇、民意乡的种植区域属于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某某米地理标志产品批准的保护范围内,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大米原料稻谷的种植区域在某某米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区域黑龙江省五常市,并无不当。五常市某某协会主张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但未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大米是否具有某某米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首先,从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某1公司按计划分季度委托某2公司为其加工生产“粒粒珍硒”品牌系列大米产品,由某1公司按照双方确定的样品和GB/T1354的标准进行验收货品。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GB/T1354标准是国家对普通大米制定的国家标准,是对普通大米的基础质量要求,而国家对于地理标志产品某某米制定的国家标准为GB/T19266-2008标准。以上两种国家标准对大米的原料、地理环境、气候条件、种植方式、加工精度等具体要求存在区别,某某米的品质明显优于普通大米。某1公司在上述合同中仅要求某2公司加工生产的被诉侵权大米达到普通大米的品质要求,并不要求具备某某米GB/T19266-2008国家标准的品质要求。其次,从德惠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21年6月14日签发的检验报告的内容看,该中心对受检单位为某1公司、生产单位为某2公司、产品名称为五常稻香米、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2日的大米产品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本次委托检验所检指标符合GB/T1354-2018、GB2762-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其中GB/T1354-2018为普通大米的国家标准,GB2762-2017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上述检验结论仅能证明某2公司加工生产的五常稻香米已达到普通大米的品质要求,不能证明该大米具备地理标志产品某某米GB/T19266-2008国家标准的品质要求。此外,某1公司、某2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被诉侵权大米符合某某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并履行了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大米具备某某米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二审法院仅根据被诉侵权大米来源于五常市的事实就直接认定该产品已达到某某米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1公司、某2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某1公司在其经营的“某某店”店铺上,对“粒粒珍硒新米”商品,仅在外包装上标注“原粮产地:黑龙江五常市”,该行为属于对该商品原粮产地的标注,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证明商标的商标权。某1公司在该旗舰店中对“粒粒珍硒忆口香米东北某某米”“粒粒珍硒五常长粒香东北大米”“粒粒珍硒某某米稻花香米正宗东北大米”等商品,则在商品描述中多处使用“五常”“某某米”字样;在“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10Kg”“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2.5Kg”商品的外包装均突出标注“五常稻香米”字样。某1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鉴于使用涉案证明商标要求符合某某米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某1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大米的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被诉侵权大米具备某某米的特定品质。因此,某1公司、某2公司未经五常市某某协会允许使用涉案证明商标,其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五常市某某协会涉案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1公司、某2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五常市某某协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交某1公司、某2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又未提交五常市某某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的票据,一审法院结合某1公司在“某某店”网店中的销售数据,综合考虑涉案证明商标的商誉、某1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五常市某某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某1公司赔偿五常市某某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某2公司在4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五常市某某协会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存在失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终68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合计4650元,由五常市某某协会负担150元,浙江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德惠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某
审 判 员 傅 某
审 判 员 许某海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某华
书 记 员 吕某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