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评“踩低”对手“捧高”自家品牌,因数据缺乏可靠性被认定虚假宣传【附苏州中院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6-09-07 15:10阅读量:14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世某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风公司)系“ohsunny”品牌权利人,无锡市九某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合公司)系该品牌防晒服的线上销售商。两公司股东相同,世某风公司授权九某合公司在淘宝网运营“ohsunny官方旗舰店”。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布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某可公司)在小红书平台运营“卡倩语”账号。2022年4月21日,该账号发布《看成分【科学】选漂亮的防晒服!!超简单巨实用》一文,对ohsunny、觅橘、cocotuuna、范希丽等8款防晒服进行对比测评。文章以表格列出各品牌防晒服的材质和实验数据,称“锦纶比聚酯纤维防晒,锦纶含量越高越防晒”,并标注ohsunny“面料厚实”“发货较慢”,称觅橘“冰感十足、防晒强”,并表示“自留了觅橘、cocotuuna和范希丽”。

经查,觅橘、cocotuuna、范希丽品牌防晒服的经营者分别为西某牛公司、西某曼公司、库某公司,三公司的股东与布某可公司高度重合,系关联公司

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认为布某可公司的测评文章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5万元,并要求西某牛公司、西某曼公司、库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判令布某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45,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及布某可公司均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法院认定情况

1.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法院认为,布某可公司通过仪器测试数据并辅以评论区说明,意在凸显觅橘防晒服的防晒力强于ohsunny品牌防晒服。但布某可公司无证据证明测评结果系出于相同的测试环境、测试条件,涉案文章中所标示的防紫外线性能数据缺乏科学性和可靠性。此外,针对同一测评对象,文章在图片、表格、文字中显示的实验数据明显不同(分别为0039、0019、0009),布某可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反映出测评结果的不严肃性。涉案测评文章在提升觅橘等关联品牌竞争优势的同时,容易使消费者被有选择性的片面披露信息所误导,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法院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行为后果三方面进行审查,认定不构成商业诋毁。主观上,文章并非仅仅针对ohsunny品牌,而是对多个品牌同时测评,未体现出专门针对ohsunny实施诋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文章虽公布了缺乏科学依据的防晒力数值,但不属于直接否定性或贬低性的内容,也未用显著标记突出ohsunny、否定该品牌品质,评论区亦有消费者明确表示选择ohsunny。行为后果上,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涉案行为受到损害。

3.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实质损害,一审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已能实现救济,故未支持消除影响的诉请,并无不当。

4.关于关联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虽然西某牛公司、西某曼公司、库某公司与布某可公司系关联公司,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三者与布某可公司在涉案被诉行为的实施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亦无法证明三者是联合运营小红书账号的共同行为主体,故不构成共同侵权,应由布某可公司单独承担责任。

 

三、裁判要点

1.“有踩有捧”式测评若缺乏科学依据、构成片面对比,可能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经营者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2.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的认定标准不同。虚假宣传关注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和是否误导消费者;商业诋毁则要求经营者主观上具有诋毁故意、客观上编造传播足以损害特定竞争对手商誉的虚假事实。仅有片面对比而无直接贬低性表述的,一般不认定为商业诋毁。

3.测评数据的一致性、科学性是判断测评文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重要依据。同一测评对象出现多个不同数据且无法合理解释的,足以认定测评结果的不可靠性。

4.关联公司不当然构成共同侵权。认定共同侵权需有证据证明各主体在行为实施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仅凭股东重合、利益关联等事实不足以认定。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布某可公司立即停止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5,000元。

 

【附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5民终5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世某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九某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布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西某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西某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东,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市世某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风公司)、无锡市九某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合公司)、苏州布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某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西某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牛公司)、苏州西某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曼公司)、苏州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2)苏0591民初9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布某可公司、西某牛公司、西某曼公司、库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被诉行为不仅构成虚假宣传,同时构成商业低毁,一审法院仅认定涉案被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布某可公司等四公司在明知与世某风公司系同业竞争关系的情况下,将ohsunny防晒服商品表述为“面料厚实”,并且通过提供没有科学依据的紫外线的防护数据,暗示世某风公司ohsunny品牌防晒服的紫外线防护能力不如其觅橘品牌防晒服,并且还在文章中强调“面料选锦纶的!!(锦纶比聚脂钎维防晒,锦纶含量越高越防晒)”同时披露ohsunny防晒服材质,暗示其防晒系数不如觅橘的防晒服,在图片中还以文字陈述“ohsunny发货速度慢”等进行宣传。上述行为不仅构成虚假宣传,而是构成商业诋毁,已达到阻止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的潜在交易的目的。尤其需指出的是,上述言论既未有证据显示已经过严谨的实例调研,亦缺乏最基础的事实佐证,不具备任何客观依据。依据文章下方读者的评论,如“所以ohsunny防晒最弱?(不懂)”“意思是ohsunny不太防晒”“觅橘怎么买?”“亲觅橘在哪里买”等评论,显然已如布某可公司等所愿,对相关公众产生了效果明显的误导,已根本性地损害了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低毁。2.布某可公司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未能证明被诉行为侵害其人格权,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诉讼请求中的“道歉声明”不仅包括赔礼道歉,还包括通过发表声明,消除影响。无论涉案被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还是商业诋毁,已产生了不良影响。一审法院仅仅以诉状表述而未以庭审中所明确的诉求作为依据,未对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的诉请进行判决,程序上显然不当。同时如果本案不处理将造成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就该项请求另行诉讼,也将增加当事人的讼累。3.西某牛公司、西某曼公司、库某公司与布某可公司系关联公司,对于布某可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共同策划、事先明知,属于共同侵权,一审法院未认定四者构成共同侵权,未判决西某牛公司等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布某可公司与西某牛公司等的股东高度相同,高管、监事相互交叉任职,充分证明四者是关系密切的关联公司。布某可公司涉案被诉行为的目的是引导消费者购买西某牛公司、西某曼公司、库某公司的“觅橘”“cocotuuna”“范希丽”品牌商品,最终的获益者是西某牛公司、西某曼公司和库某公司,可见布某可公司与该三者是统一的整体,内部进行分工,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西某牛公司等应与布某可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布某可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世某风公司的ohsunny商标在防晒服商品上没有专用权,布某可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拼多多平台有多家销售ohsunny防晒服的商家,其发布的文章并未明确指出系世某风公司生产销售的ohsunny防晒服。关于涉案被诉测评文章,一方面是从其他小红书的网络用户处转载的,另一方面,其员工也是从拼多多上购买了ohsunny防晒服并进行真实测评后才进行的转载,评测结果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2.涉案测评文章进行了比较客观的描述,不存在商业诋毁行为。首先,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未证明涉案测评文章中的ohsunny特指其生产销售的ohsunny防晒服。其次,布某可公司测试是在紫外线很强的中午时段进行的,相应的测试结果与文章所示的基本相符。布某可公司认为,防晒服的功能是防晒,在紫外线最强的情况下进行测试最能体现商品的优劣。当时的测试结果确实显示觅橘品牌的防晒服遮挡紫外线的能力优于包括ohsunny在内的其他品牌防晒服。而一审法院进行测试时,紫外线较弱,直至一审判决作出也未在紫外线较强的情况下另行测试。布某可公司认为,在紫外线较强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测试出觅橘品牌防晒服的防晒力是优于ohsunny品牌防晒服的,故布某可发表涉案文章不存在虚假宣传,更不存在商业诋毁的主观故意。再次,关于“面料选锦纶”的评述,相关纺织领域的人员都清楚锦纶的价格远高于聚酯纤维,同时锦纶性能也优于聚酯纤维。又次,关于“选原纱型的,不要涂层”的评述,这是生活的常识。“原纱型”意为纤维通过防晒的相关处理后再织成布匹做成防晒服,并非在布匹上直接涂层,显然原纱型的防晒服透气性要优于涂层的防晒服,且涂层的防晒服经多次洗涤会导致涂层脱落,影响防晒效果。次之,关于“选有瞬间凉感技术”的评述,也是相关常识。防晒服在夏天穿着,接触皮肤有凉感总比没有凉感的强。最后,同等条件下深色的防晒力度强于浅色防晒服,这也是常理。3.西某牛公司、西某曼公司、库某公司不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共同实施了侵权的行为。

西某牛公司、西某曼公司、库某公司二审答辩称:布某可公司独立经营,评测、转载、评测文章均是布某可公司独立的单方行为,其并不知情,与涉案被诉行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布某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虽因实际使用产生一定竞争利益,但“ohsunny”商标并未在服装品类上进行注册,在防晒服商品上不具有商标专用权。布某可公司比对的“ohsunny”防晒服是否指的是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生产销售的,根据证据规则,这一事实应当由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举证证明。根据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提交的防晒服上及其所附吊牌,上面印制的商标均为“oh!sunny”,与涉案小红书测评文章中的“ohsunny”有明显区别。不能将涉案小红书测评文章中的“ohsunny”防晒服直接联系并确定为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生产销售的“oh!sunny”防晒服,否则明显违背事实,布某可公司完全有可能购买到他人生产销售的“ohsunny”防晒服,进行比对后得出结论。一审判决认定布某可公司涉案测评文章中关于防晒力的描述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是基于该“ohsunny”防晒服系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生产销售,而他人生产销售的“ohsunny”防晒服均为假货的错误观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涉案小红书测评文章中的观点均是消费者关于防晒服的真实体验。布某可公司员工看到该测评文章后特地购买了“ohsunny”等防晒服,根据测评文章作者的比对方式进行了验证,方才转载了该文章,完全是对真实情况的描述,并无夸大或贬低,不存在商业低毁。3.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既然认为西某牛公司等系关联公司,应一并起诉,而不应拆分成三个案件进行诉讼,如此导致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4.布某可公司提出要求对双方防晒服的防紫外线能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安排鉴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1.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世某风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其系ohsunny品牌的所有者,布某可公司以商标事宜混淆本案的案由。2.虽然世某风公司未在防晒服上直接注册ohsunny商标,但在第二十五类上注册了大量的ohsunny商标,属于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类似商标,他人未经世某风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也构成商标侵权。另外,正是因为ohsunny品牌的知名度以及美誉度,才导致大量平台店铺冒充ohsunny的品牌进行经营。世某风公司长期以来也一直处于维权之中,并且均获得了良好的效果。3.依据布某可公司所述,其自认购买测评的并非世某风公司正版ohsunny防晒服,而是通过对非正版的ohsunny防晒服进行毫无科学依据的、片面的、不真实的测评,并据此诋毁ohsunny品牌,其主观存在严重恶意。4.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对比广告宣传,作为消费者可以通过对比表达自己的真实感受。但布某可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对商品给予评价时应秉持中立客观之态度,并应较之无利益关联的商业评论更为谨言慎行,倘若相关评论所传递的信息系出于无事实依据的编造,且足以误导甚至干扰消费者的理性选择,损害竞争对手商誉,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超出了自由竞争的维度。布某可公司在无任何科学依据的情况下,进行片面对比,引导消费者购买其关联公司品牌商品,明显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5.本案与另外两个案件是相互独立的案件,案件所涉主体并不完全一致,并且每个独立的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行为,都会给世某风公司带来不同程度的伤害。且三个案件恰恰可以看出,所有测评主体均与觅橘等品牌所有者具有关联性,属关联公司,其目的均是通过发表不真实、片面的测评方式来宣传、诱导消费者购买觅橘等品牌商品,主观恶意明显。因此,从多次侵权的事实,以及侵权者关联性的角度来说,西某牛公司等与布某可公司必定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6.布某可公司在庭审中才向法院申请鉴定,恰恰说明之前发表的测评文章是在无任何科学依据的前提下片面作出的,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一审法院未安排鉴定,并无任何过错,程序合法。

西某牛公司、西某曼公司、库某公司二审答辩称,认可布某可公司的意见。

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布某可公司立即删除其小红书平台账户“卡倩语”中的名为《看成分【科学】选漂亮的防晒服!!超简单巨实用》的测评文章;2.判令布某可公司立即在其小红书平台账户“卡倩语”中发布道歉声明,该道歉声明至少连续发布三十日;3.判令布某可公司立即向其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万元;4.判令西某牛公司、西某曼公司、库某公司对布某可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布某可公司、西某牛公司、西某曼公司、库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主张品牌及授权等情况

世某风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针织品、服装、服饰等的加工、制造、销售等。九某合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服装、服饰、鞋帽、纺织品及原料等。上述两公司股东相同。

2014年4月21日,世某风公司注册第9010702号“Ohsunn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帽子、披肩、手套(服装)、袜、围巾、鞋、腰带、婴儿全套衣;2019年2月28日,世某风公司注册第27920318A号“ohsunn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防护面罩、防水衣、潜水服、耐酸衣、裙;(第22类)吊床、帐篷、纺织品遮篷、蒙古包;(第25类)围巾、腰带、鞋、袜;(第35类)人员招收、文件复制。2019年4月28日,世某风公司注册第31078765A号“OhSunny”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围脖、袜裤,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17年5月22日,世某风公司出具《网络销售授权书》,载明:九某合公司是我司关联公司,授权九某合公司在全国网络平台运营、销售我司“ohsunny”系列品牌商品。九某合公司经营的ohsunny官方旗舰店销售防晒帽子、防晒服等商品。

九某合公司与杭州盛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珩公司)签订《盛珩全案服务合同》,约定:九某合公司委托盛珩公司在雪梨淘宝直播中推广“明星同款防尘透气时尚防晒口罩”,推广时间为2020年1月6日。九某合公司与谦寻公司签订的《谦寻达人机构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合作形式为淘宝直播,谦寻公司愿意针对九某合公司主播全品项目进行报价等。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提供了“ohsunny跨界潮牌将闪耀杭州,引领防护口罩时尚新文化”“ohsunny打开日常出行新可能,曹宸玮受邀《创业中国人》讲述创业故事”等相关新闻网页。

二、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情况

布某可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销售、鞋帽零售、服装服饰零售等,股东为顾建东、杨翼。西某牛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服装服饰、鞋袜等,股东为顾磷、杨翼。西某曼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为4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服装、服饰、家具、针纺织品等,股东为顾建东。库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14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针纺织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等,股东为顾磷、杨翼。

(2022)苏锡江南证字第3958号公证书载明:2022年5月18日,经世某风公司申请,公证人员利用工作手机打开小红书APP在搜索栏中搜索“423***4081”,在出现页面后点击“卡倩语小红书号:423***4081”,该账号主体为布某可公司,在出现页面后点击“看成分【科学】选漂亮的防晒服!超简单巨实用!”链接并查看相关内容,该文发布时间为2022年4月21日,该文将不同品牌的八款防晒服以表格形式进行编号,标注情况如下:1号为ohsunny,2019年春季,材质100%聚酯纤维,特点为面料厚实、发货较慢,实验数据0019;2号为cocotuuna,2021年春季,86%聚酯纤维、14%氨纶,版型修身,透气性好,实验数据0009;3号为觅橘,2021年春季,88%锦纶、12%氨纶,冰感十足、防晒强,实验数据001……5号为cocotuuna,2022年春季,77%锦纶、23%氨纶,颜色好看、显瘦版型,实验数据0005;6号为范希丽,2022年春季,77%锦纶、12.9%氨纶,实验数据0006……文章所附图片显示1号ohsunny的测试数据为0039,但在文章中又标注为0009,文章文字部分包括:“划重点:1、面料选锦纶的,锦纶比聚酯纤维防晒,锦纶含量越高越防晒;2、选原纱型,不要涂层;3、选有瞬间凉感技术的,可以问商家要检测报告,目前只看到觅橘家主页有挂这个报告;4、同等条件下,深色的防晒力度强于浅色……对于我自己,最看重的是防晒力,在个位数的有觅橘、伯希和、cocotuuna、蕉下、范希丽,由于个人爱好偏向日常休闲版型的,所以自留了觅橘、cocotuuna和范希丽,这几件都是中长款……”该文评论192,点赞6527,收藏30**,评论区内有人问:“所有ohsunny防晒最弱?”卡倩语回复:“vvc最弱”。

第一次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用布某可公司提供的上述文章中实验数据测试来源的仪器对其提供的觅橘牌防晒服以及ohsunny品牌防晒服进行测试,测试地点为一审法院法庭窗台边可被直射阳光的地方,测试数据为:觅橘牌防晒服为0001或0000,ohsunny品牌防晒服为0000或0001。布某可公司称,在不同环境、不同角度均会影响测试结果。当日下午,一审法院又组织当事人至室外阳光下对布某可公司举证的ohsunny防晒服、世某风公司举证的觅橘牌防晒服以及世某风公司公证购买的ohsunny牌防晒服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觅橘0001、白色ohsunny0000、灰色ohsunny0000。

根据(2022)苏锡江南证字第3903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人员于2022年5月13日在指定地点收取了包裹,并对快递包裹的外观、快递单号拍照并拆封包裹,内有觅橘牌灰色防晒服,面料为88%锦纶、12%氨纶;网页订单显示上述防晒服系从觅橘旗舰店购买,该网店经营者为西某牛公司;后将所购衣物邮寄出,同年5月19日公证人员收到检测报告,相关检测报告显示:觅橘灰色防晒服的防紫外线性能为合格,紫外线防护系数为UPFav491,透气性检测为不合格。

根据(2022)苏锡江南证字第3904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人员于2022年5月在指定地点收取了包裹,并对快递包裹的外观、快递单号拍照并拆封包裹,内有ohsunny牌灰色防晒服,面料为100%聚酯纤维;网页订单显示上述防晒服系从ohsunny官方旗舰店购买,该网店经营者为九某合公司;后将所购衣物邮寄出,5月19日公证人员收到检测报告,相关检测报告显示:ohsunny灰色防晒服的防紫外线性能为合格,紫外线防护系数为UPFav1096,透气性检测为合格。

本案诉讼过程中,布某可公司提供了觅橘防晒服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防紫外线性能及接触瞬间凉感性能均符合,其中,接触凉感系数为0.30。

觅橘天猫旗舰店的经营者为西某牛公司,cocotuuna旗舰店的经营者为西某曼公司,范希丽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库某公司。觅橘(26592350)商标注册人为西某牛公司,觅橘图文(37397315)的注册人为西某牛公司,COCOTUUNA(63731806)的注册人为西某牛公司。(2022)苏锡江南证字第4463号公证书载明:经世某风公司申请,公证人员登录淘宝网“觅橘旗舰店”点击“日本觅橘防晒服原纱女夏季款防晒服防紫外线透气超薄皮肤衣”链接,显示该商品月销量10万+;点击进入“cocotuuna旗舰店”,点击“【徐梦洁同款】日本cocotuuna防晒服女新款原纱夏季防紫外线透气”链接,显示该商品总销量为1万+;点击“日本cocotuuna防晒服女经典款夏季防紫外线冰丝防晒衫透气薄皮肤衣”链接,显示该产品总销量为5000+;点击进入“范希丽旗舰店”,点击“范希丽防晒服原纱型女夏季款防晒服防紫外线透气超薄皮肤衣服”链接,显示月销量1000+。

三、其他情况

本案中,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主张律师费5万元,但未提供付款凭证;主张公证费:第3958号公证书费用为1066元,第3903号公证书费用为1318元,第3904号公证费用为1290元,第4463号公证书费用为1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世某风公司虽未在防晒服上注册Ohsunny商标,但其在第25类手套(服装)、袜、围巾、鞋、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注册了“Ohsunny”商标,且授权九某合公司在淘宝网“ohsunny官方旗舰店”中销售包括防晒服在内的系列品牌商品,说明二者在防晒服上实际使用了未注册商标“ohsunny”标识,世某风公司作为品牌授权方、九某合公司作为相应商品的销售方对“ohsunny”品牌享有竞争利益,有权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布某可公司在互联网平台小红书上发布了案涉文章,并在文章中对比了包括“ohsunny”“觅橘”“cocotuuna”等多个品牌在内的8款防晒服,通过相关实验数据图示,显示“觅橘”“cocotuuna”和范希丽等品牌防晒服的实验数据均为个位数,防紫外线能力强,而“ohsunny”实验数据在照片中为0039、在表格中为0019、在文字中为0009,对该品牌多处不同的数据标示凸显文章的不严肃性,文章还辅以文字陈述“锦纶比聚酯纤维防晒,锦纶含量越高越防晒”、“ohsunny发货较慢”等进行宣传,并称“觅橘、cocotuuna和范希丽”是其自留商品。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诉讼过程中对“觅橘”“ohsunny”品牌防晒服的测试结果以及世某风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上述文章中所标示的关于“ohsunny”“觅橘”品牌防晒服的防紫外线性能数据缺乏科学性和可靠性,关于“ohsunny”发货速度以及面料防晒力的相关宣传缺乏事实依据,且易误导相关公众、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而“觅橘”“cocotuuna”和“范希丽”品牌防晒服是其关联方西某牛公司、西某曼公司及库某公司的商品,布某可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显然是有意为之,损害了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对“ohsunny”品牌防晒服所享有的竞争利益,因布某可公司的上述行为旨在突出其关联方防晒服产品的优势进而引导消费者购买,故其行为宜认定为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就同一行为又主张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对此不作重复评价。至于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主张西某牛公司、西某曼公司、库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诉请碍难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布某可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删除案涉文章中构成虚假宣传的相关内容。至于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因其未能证明被诉行为侵害了其人格权,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碍难支持。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因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并未举证其因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布某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布某可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布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苏州布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世某风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九某合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5000元;三、驳回无锡市世某风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九某合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无锡市世某风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九某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苏州布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涉案标题为“看成分【科学】选漂亮的防晒服!!超简单巨实用”的文章针对ohsunny、觅橘、cocotuuna、范希丽等多个品牌的防晒服进行测评。二审中,该文章已被删除。根据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一审提交的文章截图可见,文章评论区中有评论者评论“买了觅橘和ohsunny今天刚到的觅橘赢了面料ohsunny赢了款式吧”。

在本院受理的(2023)苏05民终5953号案件中,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遮盖标识的涉案防晒服以及案外品牌防晒服进行触摸测试,并就防晒服的凉感和厚度发表意见。经测试,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从手指触摸的感觉而言,觅橘品牌防晒服比ohsunny品牌防晒服更具触摸凉感,从对衣服厚度的比对感受中,ohsunny品牌防晒服相对更厚。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二、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三、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四、西某牛公司、西某曼公司、库某公司是否应就涉案被诉行为与布某可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一、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本案中,布某可公司通过相关仪器测试数据并辅以评论区说明意在凸显觅橘防晒服的防晒力强于“ohsunny”品牌防晒服。但布某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测评结果系出于相同的测试环境、测试条件,涉案文章中所标示的关于“ohsunny”“觅橘”品牌防晒服的防紫外线性能数据缺乏科学性和可靠性。且文章中针对同一测评对象在图片、文章中显示的实验数据具有明显不同,而布某可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反映出该测评结果的不严肃性。涉案测评文章在提升觅橘品牌市场经营和竞争优势的同时,容易使消费者被其有选择性的片面披露信息所误导,进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

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削弱竞争对手竞争能力的行为。本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其关键在于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诋毁故意,客观上是否存在编造、传播足以产生误导、损害特定竞争对手商誉的事实,以及后果上是否导致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损害。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涉案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首先,从主观方面而言,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布某可公司具有商业诋毁的主观故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本案中,测评文章并非仅仅针对ohsunny品牌防晒服进行评述,而是针对多个品牌进行测评,公布各个品牌的测评数据。针对布某可公司公布的测评数据缺乏科学依据问题,法院已对其行为作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认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在布某可公司对多个品牌同时开展测评的过程中,并未体现出专门针对ohsunny品牌防晒服实施商业诋毁的主观故意。其次,从客观方面而言,布某可公司发表的观点陈述尚达不到商业诋毁行为的客观要件。从商业诋毁行为欲达到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目的出发,误导性需要以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产生不良评价的误认为要件。发表的言论是否具有误导性,需对信息内容、传播渠道以及消费者认知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从而判断其表述的内容和方式是否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认知偏差。本案中,布某可公司虽然公布了没有证据支持的防晒力数值,发表了觅橘防晒服防晒力更优等言论,但整体而言,上述言行不属于具有直接否定性或贬低性的内容,也未用显著标记的方式在各个品牌中突出ohsunny防晒服,否定该品牌的商品品质,其行为性质尚未达到使相关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的误认。涉案文章评论区中有消费者发表明确表示选择ohsunny防晒服的评论亦可印证此种判断。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测评文章内容足以使相关公众对ohsunny品牌防晒服商品产生认知偏差,从而给予其较低评价。最后,从行为后果而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商誉因涉案被诉行为受到损害。商业诋毁行为损害后果的核心在于同业竞争者商业竞争力削弱和交易机会的减少,社会评价的降低。本案中,从布某可公司发布的文章内容、方式、传播渠道以及相关公众认知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涉案文章发表在小红书平台上,实质性涉及ohsunny品牌防晒服的评论不多,且其中部分评论系消费者正面评价ohsunny品牌防晒服并选择购买该品牌防晒服的内容,其他的评论内容也不足以认定引起了相关消费者对于ohsunny品牌防晒服产生认知偏差或给予其较低评价,从而导致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的商誉受到损害。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被诉行为已经导致或具有降低其市场评价、使其竞争力下降、失去交易资源的可能性。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针对涉案被诉行为同时主张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法律竞合的情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竞争环境,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一定程度上鼓励动态、激烈的市场竞争以保持市场活力和竞争自由。本案中,布某可公司发布的涉案测评文章中确实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商业宣传,以期提高其关联公司觅橘品牌防晒服的竞争力,法院对此行为亦进行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体现了司法对维护健康有序互联网竞争秩序的鲜明立场,但是司法对于竞争秩序的干预和调节应在合理范围内,尤其是对部分行为性质和情节不严重的情形。本案被诉行为在行为性质和情节上都不属于严重,经本院二审审查,被诉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未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进行评价虽有不当,但基于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对一审认定予以维持。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被诉行为的性质,判决布某可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其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对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充分审查,在其明确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后要求布某可公司等发表了针对性答辩意见,双方在法庭辩论环节也进行了充分的辩论,故不存在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审查不当,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的情形。其次,根据涉案被诉行为的性质,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实质损害,一审法院判令布某可公司停止侵权已能对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的权利进行救济,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布某可公司等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西某牛公司、西某曼公司、库某公司是否应就涉案被诉行为与布某可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上诉主张,西某牛公司、西某曼公司、库某公司与布某可公司系关联公司,在股东、法定代表人方面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且布某可公司涉案被诉行为的目的是引导消费者购买西某牛公司、西某曼公司、库某公司“觅橘”“cocotuuna”“范希丽”等品牌商品,最终的获益者是西某牛公司、西某曼公司、库某公司,故四者构成共同侵权,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对此本院认为,西某牛公司、西某曼公司、库某公司分别作为“觅橘”“cocotuuna”“范希丽”商品的经营者,并未与布某可公司实施相同或统一的商业宣传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三者是联合运营小红书相关账号的共同行为主体,亦无法证明该三者与布某可公司在涉案被诉行为的实施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故一审法院认定仅由行为实施主体布某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布某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无锡市世某风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九某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由苏州布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某云

审 判 员 杨某琼

审 判 员 严某海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某

书 记 员 林某乔

主任电话:

13456991100(微信同号)

联系电话:

0571-88861237

联系邮箱:

mail@zhiqiao.cn

主任电话:13456991100 (微信同号)


联系电话:0571-88861237


联系邮箱:mail@zhiqiao.cn

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

官方微信公众号

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微信联系方式

微信联系方式

总所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7号钱江浙商创投中心C座2楼

上海分所: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139号来福士广场T2写字楼23层

友情链接:

律化带合同库    律化带科技
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2016 浙ICP备16021640号-1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055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