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泡饮品类案:类似商品与包装装潢侵权如何认定?【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系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与长沙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系冲泡饮品行业经营者,同时经营咖啡、红糖姜茶类产品。使用了与某乙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被二审法院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服,理由:1. 小杯子是行业通用包装,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2. 红糖姜茶与咖啡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某有限公司,涉案 “冷萃超即溶咖啡” 小杯子包装装潢的权利人。
一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二、法院认定情况
1.包装装潢认定:涉案小杯包装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和被申请人产品建立稳定联系,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仅杯型为小杯不构成通用设计,杯体材质、色彩、图文组合具备识别性,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2.不正当竞争及类似商品认定:被诉产品包装与权利包装整体近似,仅细节略有差异。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未尽避让义务,商品链接使用 “每日三顿”,存在攀附商誉故意。红糖姜茶、咖啡同属冲泡饮品,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接近,属于类似商品。
三、裁定要点
单纯杯体造型不等于行业通用包装,包装的整体要素组合可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同属冲泡饮品的不同产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受众重合的情况下,可认定为类似商品。
四、裁定结果
驳回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最高法民申4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四、五、六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长海3栋A座204。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
一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一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小杯子包装设计在冲泡饮品行业内属于通用设计,二审法院关于小杯子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的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关于“红糖姜茶”与“咖啡”构成类似商品,进而认定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错误。(三)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同行业通常的利润率,导致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乙公司“冷萃超即溶咖啡”小杯子包装是否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二)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1。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保护其“冷萃超即溶咖啡”数字系列商品包装、装潢(以下简称涉案包装、装潢),具体包括高饱和纯色系的迷你小杯子立体包装,以及附着在前述小杯子包装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等各装潢要素组合形成的整体标识形象。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包装、装潢通过大量的宣传推广以及持续使用,被相关公众熟知,已经与某乙公司的“冷萃超即溶咖啡”商品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故二审法院关于涉案包装、装潢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认定并无不当。虽然目前有多款咖啡商品使用了小杯子包装,但不同元素的组合,可以产生区别于其他产品、具有识别性特征的包装装潢,杯体的材质、容量、长度、形状以及附着在杯体的颜色、文字、图案等亦可以进行不同的选择和设计,故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小杯子包装已经成为行业通用包装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2。将被诉速溶咖啡商品及红糖姜茶商品小杯子包装与某乙公司的小杯子包装进行比对,二者均采用小型立体咖啡杯形状设计,杯体及杯盖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杯体上的色彩搭配、文字及图案的位置、颜色、大小、排列组合方式亦较为接近,虽然二者在杯盖、文字等方面存在些许差异,但整体形状及图案内容基本相同,故二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包装、装潢并无不当。此外,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作为冲泡饮品行业的经营者,未尽合理避让义务,仍然擅自使用与某乙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并且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上的产品名称还使用了“每日三顿”等表述,具有攀附三顿半品牌商品商誉的侵权故意。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红糖姜茶与咖啡均属于冲泡饮品,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接近,本案中某甲公司亦同时销售咖啡商品与红糖姜茶商品,故二审法院认定两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亦无不当。同行业平均利润率并非确定赔偿数额必须考量的因素,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3。某乙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主观过错及某乙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某丙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某
审 判 员 何 某
审 判 员 戴某婷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某婉
书 记 员 张某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