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人放弃权利要求后又主张侵权构成恶意诉讼【附浙江高院判决】

发布时间:2026-08-31 14:51阅读量:30

【案件情况】
本案系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为浙江绿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为常州市巨某电子有限公司。

巨某公司系“灯具的立式驱动电源”发明专利权利人。其在2019年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动删除了原独立权利要求1,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维持了该专利权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范围内有效。2025年5月,巨某公司以绿某公司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其起诉的权利基础却是其已主动放弃的原权利要求1,并据此主张200万元赔偿。绿某公司随后提起反诉,指控巨某公司恶意诉讼。一审法院未认定恶意,绿某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巨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裁判要旨】

1. 关于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恶意诉讼应聚焦于权利人是否明知其权利存在重大瑕疵,以及是否滥用诉讼程序以损害他人权益。本案中,巨某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动放弃独立权利要求1,该行为是对专利保护范围的明确限缩,其对该法律后果应有清晰认知。其在后续侵权诉讼中重新主张已放弃的权利要求,其行为前后矛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足以认定其具备恶意诉讼的主观明知要件。

2. 关于权利基础与事实依据的审查

法院指出,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应首先确保权利基础有效。巨某公司在起诉时未提交有效权利要求书,且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被诉产品仅落入已无效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属缺乏权利基础。同时,其起诉时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亦未提供任何赔偿额计算依据,反而申请财产保全并提出高额索赔,诉讼行为缺乏审慎性与事实依据。

3. 关于滥用程序与正当维权的界分

法院认定,巨某公司在明知权利基础存疑的情况下,仍利用诉讼程序申请保全、进行证据突袭,其目的在于干扰、打击竞争对手,而非正当维权。其在绿某公司提起反诉后才撤回起诉的行为,不影响对其起诉时主观恶意的认定。

 

【案件启示】

本案明确了专利侵权诉讼中,若权利人在行政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作出限缩性修改或放弃,在后续民事诉讼中不得反悔,重新主张已放弃的技术方案。若其违背此原则提起高额索赔并滥用保全程序,不仅可能面临败诉风险,更可能被认定为恶意诉讼,须承担赔偿对方合理开支及律师费等侵权责任。

 

【附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民终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绿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巨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上诉人浙江绿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巨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2知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绿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专利经历四次无效,两次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巨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在诉讼时主张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之理由不合常理。(二)从本案立案至绿某公司提起反诉四个多月的时间内,巨某公司并没有主动提交无效宣告决定。其提交无效宣告决定的时间是2025年9月24日晚上11点,一审开庭日期是同年9月25日,且在开庭时还一并提交了近400页的证据,显然属于证据突袭,也能证明其本意就是以虚假的事实妨碍法院审理,具有恶意。(三)巨某公司的恶意还体现在其虚构无证据支持的事实,在绿某公司指出其隐瞒权利要求修改的行为后,立即申请撤诉。1.对于其认为发明专利并非完全无效,绿某公司确实存在违法侵权事实的理由,既然巨某公司认定存在侵权事实,那说明其在起诉之时是进行过侵权比对的,而其以授权文本起诉的事实只能证明其明知以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的权利要求起诉是不成立的。2.巨某公司认为绿某公司恶意低价销售,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在先,无视巨某公司所持知识产权合法权益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绿某公司销售的产品不侵权就是正视巨某公司知识产权的有力反证。因此,巨某公司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在明知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诉讼,并要求200万元的巨额赔偿。其行为系以损害绿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意图通过诉讼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为目的的,是明显的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恶意诉讼。

巨某公司答辩称,(一)其没有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故意。1.巨某公司系由于过失,而非故意未提交无效宣告材料。虽然涉案专利经查询有四次无效宣告请求,但其中一次系请求人未缴费,一次系请求人在口审后撤回申请,实际只有两次经过完整的无效宣告程序并出具了无效宣告决定书。并且这四次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集中发生在2018至2019年,距离涉案专利的授权日不远,且都是由于同一时期绿某公司通过台州当地协会维权产生。此后涉案专利再未被无效宣告请求。因此,在五六年后,巨某公司因一时不察在起诉时未提交无效宣告材料,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只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2.律师在本案起诉时因疏忽未提交无效宣告材料。在2025年3月至4月左右,巨某公司准备起诉及起诉时,由于涉及法律诉讼,并未委托专利代理师参与。由于代理律师不了解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情况,因此起诉时出于疏忽未提交无效宣告的材料。3.从巨某公司事后主动核查、及时纠正也可以看出其并无隐瞒的故意。(二)巨某公司提起本案本诉时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并非以无效的专利或虚假的事实起诉。1.起诉时涉案专利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巨某公司有权依据涉案专利对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涉案专利只是被宣告部分无效,权利人仍然有权以涉案专利为权利基础提起诉讼。至于起诉时提交的基于权利要求1的《关于侵权成立的说明》,这只是巨某公司在起诉时的初步意见,其有权依据后续证据以及审理情况在庭审结束前对该初步比对意见进行增减修改。因此,无效宣告情况和起诉时的初步意见均不足以影响涉案专利在本诉中作为权利基础的效力。2.巨某公司在起诉时已取得了侵权产品,具有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其在起诉前通过上游灯厂客户已经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型号为LL-00450300-T(E)-IP44,LL06-00350428-CT(B)-IP20,并进行了初步分析和关于侵权的意见。立案后,巨某公司代理律师即与法官沟通保全事宜,但法官并未同意,要求通过公开渠道购买。巨某公司在多方尝试后终于找到合适机会向绿某公司购买侵权产品并公证。公证购买到的产品型号虽与起诉前获得产品的型号不同,但只是规格参数和标准的差异,经分析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依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构成了等同,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三)巨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正当维权,并非损害绿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存在,导致了巨某公司销售额断崖式下跌,仅2024年的损失就近五千万元。因此,在综合考虑巨某公司的损失、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绿某公司的生产规模和销售数量等情况下,起诉时的赔偿额暂计为200万元,同时在庭审中请求法院酌定裁判。由上可知,巨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额数额具有合理性。至于提出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均只是正常的诉讼保障行为,并非为损害合法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至于撤回了本诉,也只是诉讼策略。并且,任何诉讼均有因证据不足、诉讼策略不当或者法律理解错误等原因而败诉的风险,当事人有权依据风险考虑而做出撤诉的决定,不能因撤诉就推断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明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起诉时就是恶意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巨某公司赔偿绿某公司应对本诉的合理支出43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巨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灯具的立式驱动电源”的发明专利,并于2018年5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510763243.5。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利要求:1.灯具的立式驱动电源,包括整体成型的壳体、尾盖,壳体的一端封闭另一端具有开口,尾盖与壳体的开口端固定连接,尾盖上设有孔,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块具有控制电路的电路板、用于产生脉冲信号的开关以及密封件,所述电路板的至少一部分安装在壳体的腔体中,所述开关的一端焊接固定在电路板上,开关的另一端为自由端,所述密封件安装在尾盖上的孔中后对该孔形成密封,尾盖与壳体固定后,密封件与开关的自由端形成抵顶,密封件的一端暴露在空气中;所述开关自由端的轴向与电路板的连接点之间形成一个大于0°的夹角;所述密封件包括呈筒状的主体,该主体的一端封闭,另一端具有开口,主体的一端设有第一凸缘,主体的另一端设有第二凸缘,在第一凸缘、第二凸缘以及主体之间形成一个非封闭的环形槽,尾盖上的孔壁嵌入到环形槽中,使密封件夹持在尾盖上,以及第一凸缘暴露在空气中。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灯具的立式驱动电源,其特征在于:开关的自由端伸入到尾盖上的孔中后与密封件形成抵顶。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灯具的立式驱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包括外壳、第一导电脚、第二导电脚、导电片、按压杆,外壳上设有容纳腔,第一导电脚和第二导电脚的一端暴露在外壳的外部,第一导电脚和第二导电脚的一部分位于外壳的容纳腔中,导电片的一端支撑在第一导电脚上,导电片的另一端与按压杆的一端连接或者抵顶,按压杆的另一端位于外壳的外部。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灯具的立式驱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导电脚包括第一导电体、第一连接体、第二连接体,第一连接体和第二连接体的一端连接于第一导电体上,第一连接体和第二连接体的另一端向第二导电脚延伸,所述导电片支撑在第一连接体和第二连接体上;第二导电脚包括第二导电体和第三连接体,第三连接体的一端与第二导电体连接,第三连接体的另一端向第一导电脚延伸。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灯具的立式驱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片至少包括球面状的第一导电片。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灯具的立式驱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包括外壳、第一导电脚、第二导电脚、弹簧、导电片、按压杆,外壳上设有容纳腔,第一导电脚和第二导电脚的一端暴露在外壳的外部,第一导电脚和第二导电脚的一部分位于外壳的腔体中,导电片的一端支撑在第一导电脚上,弹簧的一端抵顶或固定在外壳内部的底壁上,弹簧的另一端与导电片连接,导电片的另一端与按压杆的一端连接或抵顶,按压杆的另一端位于外壳的外部,导电片位于按压杆与第一导电脚和第二导电脚之间。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灯具的立式驱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上的控制电路包括直流电源;以及控制模块,该控制模块根据开关提供的脉冲信号发出控制信号;以及连接于控制模块输出端的桥式驱动电路,桥式驱动电路根据控制模块提供的控制信号,将输入到该桥式驱动电路的直流电,转换为精确控制的非正弦交流电输出;以及直流电源设有直接提供给负载的高电平输出端,该高电平输出端与桥式驱动电路的第一输出端、第二输出端共同组成所述控制电路的输出端。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灯具的立式驱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上的控制电路包括直流电源;以及控制模块,该控制模块根据开关提供的脉冲信号发出控制信号,该控制信号将输入到控制模块中的直流电,转换为精确控制的非正弦交流电输出;以及直流电源设有直接提供给负载的高电平输出端,该高电平输出端与控制模块的第一输出端、第二输出端共同组成所述控制电路的输出端。

2018年11月15日,案外人沈某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巨某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并将权利要求3至8的序号适应性修改为2至7,同时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2019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7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9年1月10日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7项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灯具的立式驱动电源,包括整体成型的壳体、尾盖,壳体的一端封闭另一端具有开口,尾盖与壳体的开口端固定连接,尾盖上设有孔,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块具有控制电路的电路板、用于产生脉冲信号的开关以及密封件,所述电路板的至少一部分安装在壳体的腔体中,所述开关的一端焊接固定在电路板上,开关的另一端为自由端,所述密封件安装在尾盖上的孔中后对该孔形成密封,尾盖与壳体固定后,密封件与开关的自由端形成抵顶,密封件的一端暴露在空气中;所述开关自由端的轴向与电路板的连接点之间形成一个大于0°的夹角;所述密封件包括呈筒状的主体,该主体的一端封闭,另一端具有开口,主体的一端设有第一凸缘,主体的另一端设有第二凸缘,在第一凸缘、第二凸缘以及主体之间形成一个非封闭的环形槽,尾盖上的孔壁嵌入到环形槽中,使密封件夹持在尾盖上,以及第一凸缘暴露在空气中;开关的自由端伸入到尾盖上的孔中后与密封件形成抵顶。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灯具的立式驱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包括外壳、第一导电脚、第二导电脚、导电片、按压杆,外壳上设有容纳腔,第一导电脚和第二导电脚的一端暴露在外壳的外部,第一导电脚和第二导电脚的一部分位于外壳的容纳腔中,导电片的一端支撑在第一导电脚上,导电片的另一端与按压杆的一端连接或者抵顶,按压杆的另一端位于外壳的外部。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灯具的立式驱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导电脚包括第一导电体、第一连接体、第二连接体,第一连接体和第二连接体的一端连接于第一导电体上,第一连接体和第二连接体的另一端向第二导电脚延伸,所述导电片支撑在第一连接体和第二连接体上;第二导电脚包括第二导电体和第三连接体,第三连接体的一端与第二导电体连接,第三连接体的另一端向第一导电脚延伸。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灯具的立式驱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片至少包括球面状的第一导电片。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灯具的立式驱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包括外壳、第一导电脚、第二导电脚、弹簧、导电片、按压杆,外壳上设有容纳腔,第一导电脚和第二导电脚的一端暴露在外壳的外部,第一导电脚和第二导电脚的一部分位于外壳的腔体中,导电片的一端支撑在第一导电脚上,弹簧的一端抵顶或固定在外壳内部的底壁上,弹簧的另一端与导电片连接,导电片的另一端与按压杆的一端连接或抵顶,按压杆的另一端位于外壳的外部,导电片位于按压杆与第一导电脚和第二导电脚之间。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灯具的立式驱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上的控制电路包括直流电源;以及控制模块,该控制模块根据开关提供的脉冲信号发出控制信号;以及连接于控制模块输出端的桥式驱动电路,桥式驱动电路根据控制模块提供的控制信号,将输入到该桥式驱动电路的直流电,转换为精确控制的非正弦交流电输出;以及直流电源设有直接提供给负载的高电平输出端,该高电平输出端与桥式驱动电路的第一输出端、第二输出端共同组成所述控制电路的输出端。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灯具的立式驱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上的控制电路包括直流电源;以及控制模块,该控制模块根据开关提供的脉冲信号发出控制信号,该控制信号将输入到控制模块中的直流电,转换为精确控制的非正弦交流电输出;以及直流电源设有直接提供给负载的高电平输出端,该高电平输出端与控制模块的第一输出端、第二输出端共同组成所述控制电路的输出端。

2020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7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第407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予以维持的、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10日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7项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一审另查明,巨某公司在2025年5月6日本诉立案时仅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绿某公司于同年9月19日提起反诉,巨某公司于同年9月24日补充证据,提交了涉案专利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一审再查明,绿某公司为应对本案诉讼已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巨某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滥用权利,是否应当赔偿绿某公司的律师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知识产权司法实践,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为主观恶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仍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诉讼。具体到巨某公司的主观状态认定:巨某公司对自身专利权利要求的审查存在疏忽,未充分厘清原权利要求与修改后权利要求的边界,该行为属于权利行使中的审慎义务不足,但不能等同于“明知诉讼缺乏依据仍蓄意起诉”的主观恶意。在绿某公司提出反诉并同步提交专利修改后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巨某公司未回避或否认该事实,而是及时核查确认专利状态,并在开庭前主动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此举表明其无“蓄意隐瞒关键信息、对抗事实查明”的故意。若巨某公司存在恶意,在绿某公司已提交无效决定的情况下,其完全可消极应对以拖延诉讼进程,而非主动配合补充证据、明确权利主张范围,该行为进一步印证其主观上是“纠正认知偏差、规范权利主张”,而非“以恶意诉讼损害绿某公司权益”。因此,巨某公司的行为本质是“对专利权利范围的认知偏差”,而非“明知无据仍起诉的恶意”。同时,该院认为,巨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在提起诉讼前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最新状态尽到充分审慎核查义务,该行为虽不构成恶意,但反映出其在行使知识产权维权权利时的审慎程度不足,应予以批评指正。

综上,该院认为,绿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巨某公司具有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观恶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巨某公司不属于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情形,其当时的主观状态难谓恶意,不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绿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25年11月3日判决:驳回绿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50元,由绿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巨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并未说明其主张200万元赔偿的计算方式或依据,亦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涉案专利许可费等证据。其在提交起诉状时一并提交了《关于侵权成立的说明》,明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巨某公司在起诉时并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和财产保全申请。巨某公司于2025年9月25日提交了补充证据,共438页,其中397页为英文GS证书及报告、CE证书及报告、EMC证书及报告、美规认证证书,且未提交翻译文本。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巨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巨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二、如果侵权成立,巨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遵循善意、审慎之准则,不得逾越权利正当行使的边界。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人不得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恶意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审查焦点一为主观状态,即权利人是否明知其权利存在重大瑕疵或不具备权利基础;二为行为表现,即权利人是否滥用诉讼程序,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应综合考虑权利稳定性、警告协商情况、提起诉讼的时机与合理性等因素,严格区分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既要制裁滥用诉权行为以维护诚信诉讼秩序,亦需保障权利人在合理边界内正当地行使诉权。本案中,对于巨某公司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巨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权利基础。本案本诉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作为专利权人应明知提起此类诉讼的前提是需要以有效的专利权作为权利基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巨某公司2015年11月10日申请了涉案发明专利,并于2018年5月22日经授权公告。2019年1月10日巨某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删除原独立权利要求1。本院认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巨某公司主动放弃独立权利要求1的行为,本质上是对其专利保护范围的明确限缩,在无效决定认可其放弃效力并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时该权利要求即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效宣告中的放弃行为是专利权人自身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处分,专利权人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清晰的认知。本案中,巨某公司在主动放弃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仍以该权利要求作为本诉的权利基础,并出具侵权意见书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仅落入已放弃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显然属于明知缺乏权利基础而提起诉讼,符合恶意诉讼的主观明知要件。巨某公司抗辩认为其系疏忽大意或过失导致审查不严,并提出无效与起诉间隔时间长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巨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提起本案诉讼,应首先确认专利效力,亦应如实告知委托代理人相关案件基础事实;而作为接受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件委托的代理人,亦应具备基础的专利法知识,能够分辨专利权是否有效等基础问题。但是,从本案巨某公司行为表现看,其在行政程序中通过放弃权利要求以维持专利部分有效,却在司法程序中重新主张已放弃的权利要求,行为前后矛盾,并非疏忽大意或审查不严,而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意图利用诉讼程序干扰对手、施加压力或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难谓善意。

其次,巨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依法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及权利受到侵害的基本事实。一般情况下,除非实物难以取得,权利人均应当提交被诉侵权实物用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及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尤其是发明专利案件,权利人应明知仅凭照片或图片难以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同时,权利人还应提交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专利权人销量下降或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初步证据证明其诉请中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灯具的驱动电源插头,非大型设备等较难购买的产品。巨某公司在起诉时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关于侵权比对的说明中亦仅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其在起诉状中虽提出了200万元的赔偿金额,但并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同时,巨某公司还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其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较难购得,但在一审法院拒绝其证据保全申请后,其仍通过正常商业途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结合前述巨某公司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的主观状态的认定,本院认为,巨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

第三,从巨某公司其他诉讼行为来看,其提起本案诉讼非正当维权。巨某公司二审答辩中自述因绿某公司低价竞争导致其销量急剧下降才提起本案诉讼,能够证明巨某公司选择在此时间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且提出了200万元的诉讼标的,具有施加压力、打击竞争对手之目的。在绿某公司提起反诉后,巨某公司于开庭前一晚才提交无效决定,并同时提交近400页未翻译的英文证据材料,亦能证明直至绿某公司提起反诉时,其仍然希望利用证据突袭等方式干扰绿某公司。至于巨某公司在庭审后撤回起诉的行为,只能证明其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并不能以及时撤回起诉的结果证明其提起诉讼不具有恶意

综上,本院认为,巨某公司在明知已经缺乏权利基础和缺少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仍以缺乏依据的较高标的额提起本案侵权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虽然其后续撤回本案起诉,但其提起诉讼的行为显然具有通过诉讼干扰、影响绿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目的与精神,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恶意诉讼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绿某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系其为应对巨某公司的恶意诉讼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该律师费金额适当,并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确定巨某公司赔偿绿某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4.3万元。

综上,绿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2知民初29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市巨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绿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75元,均由常州市巨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某

审判员 郭某霞

审判员 沈 某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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