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注国外知名域名反向起诉,法院认定构成恶意抢注【附湖北高院判决】
【案件基本情况】
某丙公司系德国企业,自2005年注册“ju***.com”域名,旗下电商平台覆盖非洲13个国家,月访客超1500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张某于2016年注册“ju***pay.com”域名,并于2018年在国内注册“ju***pay”商标,后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域名归其所有。一审认定其注册使用具有恶意,驳回诉请。张某不服,向湖北高院提起上诉。
【裁判要点】
1.域名权益的保护不以在中国境内使用为前提。虽未在中国注册或经营,但域名经长期使用在境外形成较高知名度的,可认定其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2.商标权不等于域名权。商标与域名具有不同权利属性,抢先注册他人知名标识为商标后注册域名,不能证明其对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亦不能正当化域名抢注行为。
3.恶意抢注的认定标准。将他人知名标识与通用词汇组合注册为域名,且不能对取名缘由作出合理解释的,结合域名的知名度及注册时间先后,可认定具有攀附商誉和造成混淆的主观恶意。
4.域外证据合法性的认定。互联网网页证据,只要打开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即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无需办理域外公证认证手续。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知民终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A*I。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JumiaTechnologiesAG。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A*I(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知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所有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是提交了部分有翻译件的文件及公证,但该些证据均属于域外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些证据均须通过公证及认证手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认证手续,不具有合法性。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论述,显然存在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从未在中国经营也没有使用过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标识,也没有在中国注册过任何商标。根据知识产权地域性保护原则,被上诉人在中国境内对争议域名不具有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2.一审法院“认定了自2005年9月2日被上诉人即持有争议域名”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系一家德国公司,其称持有的ju***.com主要经营市场位于非洲,且不排除ju***.com于2018年前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可能,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3.一审法院称“某丙公司陈述自己在非洲、欧洲丙多国注册ju***商标”,但未对被上诉人是否真实存在商标进行查明,即使被上诉人持有非洲、欧洲多国“ju***”商标,但根据知识产权地域性保护原则,其权利也不能在中国获得保护。本案若支持被上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那同理被上诉人也可以主张ju***.cn归属于被上诉人的权利,显然这是存在悖论的。4.上诉人对争议域名持有合法权益。首先,上诉人早于被上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及标识,并提供了相应的金融贷款服务,这与被上诉人的主营业务完全不一致;其次,上诉人早于被上诉人注册了争议域名;最后,上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没有恶意。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参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中国”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2016年1月24日,上诉人即申请注册了争议域名,根据域名最先注册原则,上诉人应该享有争议域名的所有权。另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份才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WIPO)提起仲裁,按照中国法律,其已过了争议域名受理期间,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不予受理。所以申请人已获得争议域名,被上诉人无权争夺争议域名。2.参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上诉人于被上诉人投诉前,已获得了中国商标,其合法权益是应该得到中国法律保护的,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获得中国商标是存在恶意的,若根据这个审判思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于中国境内商标的保护将不存在。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主要识别部分ju***与被上诉人域名近似,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观点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规定的“公众”不应视为社会全体成员,而是应限缩解释为与注册争议域名存在一定相关性的人群,被上诉人从未在中国境内有过经营及宣传,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中国境内没有任何知名度,所以根本不存在造成公众混淆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ju***pay.com”域名为张某所有并有权继续使用;2.判令某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某丙公司是ju***.com网络域名的注册人,该域名注册时间为2005年9月2日。2012年某丙公司旗下的非洲互联网公司(A**)运营ju***电子商务平台,公司总部在尼日利亚,在线业务覆盖非洲13个国家,平台上有超过10000个活跃供应商入驻,产品涵盖50000个品牌,月访客超过1500万。Jumia的在线支付系统为ju***pay。WIERD(《连线》杂志)在WIERD100(2016年度),对非洲某某集团联合首席执行官的报道中,将ju***称为NigerianAmazon(非洲亚马逊),是非洲最大的商务公司。某丙公司陈述自己在非洲、欧洲多国注册“ju***”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
张某是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设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创业投资、注册代理、品牌管理、法律咨询、销售代理、贸易经纪等约百项。注册资本100万元(未实缴)。张某于2016年1月24日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域名在内的多个网络域名:具体包括“ju***i.com”“ju***i.com”“ju***u.com”等。2016年3月4日,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36类商品服务上注册“ju***pay”商标证。张某陈述:注册争议域名是由于自己运营“骏马宝”品牌,ju***pay是骏马宝的英文名称,而骏马宝的创意来源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其创始人的汉语名字。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张某从未知晓某丙公司和其在非洲开展的电商业务。张某使用争议域名主要目的是引流,张某公司主要经营贷款咨询业务,不涉及电子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为网络域名的归属问题,涉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张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张某对争议域名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某丙公司对“ju***.com”域名享有在先权利。根据WHOIS查询结果,某丙公司对“ju***.com”域名享有权益。经过长期广泛使用,“ju***.com”和“ju***”商业标识已经与某丙公司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其对上述商业标识享有的合法有效的在先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第二,张某对争议域名主要部分“ju***”不享有权益,同时争议域名与某丙公司的域名近似,足以造成公众混淆。争议域名中的一级域名“ju***pay”由ju***和pay两部分组成,其中ju***具有显著因素,而pay为英文通用词汇,表示支付,ju***pay中具有识别性的是“ju***”,而张某对“ju***”不享有权益,张某关于ju***pay是骏马宝英文音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矛采信。特别是考虑到ju***系电商平台,按照行业的通行称谓方式,ju***pay一般指ju***的电子支付系统。张某使用争议域名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诉争域名相关产品和服务的提供主体与张某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第三,张某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某丙公司早在2005年注册ju***.com域名,到张某注册争议域名时,ju***平台已在非洲具备相当规模并取得全球范围内的影响力。而张某在不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的情况下,却注册与AIH公司近似的域名和商标用于经营、宣传活动,造成公众误解,其目的难谓正当。综上,张某在没有在先权益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注册诉争域名并用于经营的行为,存在有意攀附某丙公司商誉和造成用户混淆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侵犯了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WIPO仲裁和调解中心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提交一份商标查询单,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3日才注册ju***pay商标。某丙公司认可其ju***pay商标在国外的注册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丙公司在境外注册ju***pay商标,注册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注册类别为第9类和第36类。
本院认为,本案是网络域名归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争议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域名应归谁所有。
张某称,ju***pay是其在国内注册的商标,因为其名字和公司名称中有ju,又运营“骏马宝”品牌,所以ju***pay是骏马宝的英文名称,而且ju***pay中的pay也可以理解为平安游的首字母缩写。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ju***.com网络域名于2005年注册,2012年某丙公司旗下的非洲互联网公司(A**)运营ju***电子商务平台,在线业务覆盖非洲13个国家,平台上有超过10000个活跃供应商入驻,产品涵盖50000个品牌,月访客超过1500万。对为何骏马宝对应英文名称是ju***pay而不是拼音junmabao,为何在ma之间加一个i,pay为何与ju***连在一起注册为域名,张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张某的解释过于牵强,不具有说服力。张某还称,因其注册了ju***pay商标,故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ju***pay.com”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商标和域名具有不同的权利,张某虽注册了ju***pay商标,但自争议域名“ju***pay.com”注册以来,张某并未积极使用该域名,其行为不符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且张某注册争议域名“ju***pay.com”为2016年,距离某丙公司的域名“ju***.com”已有十余年的时间,加上ju***是一个臆造词,故张某称其在争议域名注册前从未知晓某丙公司和其在非洲开展的电商业务的理由难以让人信服。本案中,某丙公司在其电子商务平台使用某商标,并在零售业享有较高声誉,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在没有在先权益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注册诉争域名并用于经营的行为,存在有意攀附某丙公司商誉和造成用户混淆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是正确的,张某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张某上诉称某丙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因是域外证据没有认证手续,不具有合法性,经查,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互联网网页,张某并不能证明打开网页的行为发生在域外,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张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自2005年9月2日被上诉人即持有争议域名错误,其早于被上诉人注册了争议域名。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WHIOS信息显示,域名“ju***.com”注册时间为2005年,更新时间为2018年,张某认为某丙公司2018年才拥有“ju***.com”域名,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提出的早于被上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上诉称,参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规定被上诉人已过了争议域名受理期间,故被上诉人无权争夺争议域名。据查,张某所称的管理办法适用的是“.cn”域名,而本案争议域名为“.com”,故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不具有注册使用ju***pay.com域名的合法权益,WIP0仲裁与调解中心裁决将域名ju***pay.com转移给某丙公司,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某元
审 判 员 吴 某
审 判 员 肖 某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某
书 记 员 叶某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