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刮除条形码、防伪码的正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附武汉中院判决】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朗斯”品牌权利人,持有第431**号、第1002**号、第1002**号等多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等)。该品牌在化妆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文在淘宝平台开设“小麦护肤堂”店铺,销售朗斯品牌护肤品。某某公司发现,该店铺在部分产品图片上刻意使用花朵图案遮挡产品上的注册商标,并在产品图片左上角不规范使用“舒*朗斯”商标,将“舒*”“朗斯”拆分并放大字体突出使用“朗斯”标识。同时,所售产品外包装上的条形码、防伪二维码、生产批次号等信息均被刮除或剪除。
某某公司主张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王某文及另一被告龚某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10万元。王某文、龚某艳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法院认定情况
1.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店铺在产品图片上刻意遮挡朗斯商标,并拆分、放大突出使用“朗斯”标识,属于在网络交易平台将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案涉“舒*朗斯”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其法律后果自始无效,上诉人主张合法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2. 关于刮码销售行为的定性:法院认定,被诉产品外包装上的条形码、防伪二维码等信息被刮抹,破坏了产品关键信息,降低权利商品品牌声誉。上诉人主张刮码行为非其所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指出:刮抹行为由谁实施并不影响该后果负面的完成,上诉人作为店铺经营者,销售不带完整商品信息的案涉品牌商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品牌声誉造成贬损,构成不正当竞争。
3.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上诉人主张被诉产品为朗斯正品且具有合法来源。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产品具有正当来源,且上诉人龚某艳曾为朗斯品牌代理商,对某某公司持有案涉权利商标应有明知,其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
4. 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 被诉店铺公示的支付信息、登记场所信息与龚某艳持有的手机号码相同,且王某文、龚某艳之间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存在大量资金流转,龚某艳还为王某文支付本案律师费。法院认定龚某艳参与被诉店铺共同经营,应与王某文承担连带责任。
5.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诉行为同时包括商标侵权和包括不正当竞争,应予合并重处;龚某艳曾为朗斯品牌代理商,主观过错十分明显;被诉店铺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较高的销售数量,非法获利能力较强;以及某某公司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10万元并无不当。
三、裁判要点
经营者销售刮除条形码、防伪码等关键信息的产品,破坏了产品的完整性和溯源体系,贬损了权利商品的品牌声誉,即使被诉产品为权利人正品,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文、龚某艳共同负担。
【附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知民终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文,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某艳,女,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文、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某艳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知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文浩、彭林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王某文不承担责任;二、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被诉产品均为正品,来源合法;2、被诉淘宝店铺背景图使用朗斯标识、将舒*朗斯作为产品分类标签并非商标性使用,系合法使用;3、一审认定上诉人店铺刮码销售错误;4、一审认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无证据,上诉人已停止侵权,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5、上诉人王某文与上诉人龚某艳之间并无共同侵权事实。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龚某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龚某艳不承担责任;二、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之间构成共同侵权错误。上诉人龚某艳提出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王某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2、上诉人店铺将舒*与朗斯遮挡、分拆使用,产品图片中突出使用朗斯等行为均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一审认定正确;3、上诉人所涉舒*朗斯商标已宣告无效,上诉人诉称合法使用不能成立;4、上诉人上诉称其背景图片使用花束图案不造成混淆属于偷换概念,不能成立;5、上诉人认为其刮码使用系其上家行为无证据,不能成立,且刮码是一个事实状态,刮码何人所为不是刮码销售的构成要件;6、根据被诉店铺经营状况及其主观过错,一审判赔10万元合理;7、上诉人龚某艳参与被诉店铺经营、与王某文之间存在支付交易、店铺地址及相关持股、被诉商标注册等信息均显示上诉人之间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上诉人之间主张不存在共同侵权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31**号“
”、第1002**号“
”、第100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朗斯是以发展健康护肤相关产业为核心的多元化平台,经过20年发展,已经形成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产业结构。某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主营生物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化妆品研发。朗斯商标为旗下注册商标。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朗斯某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营生物技术开发、化妆品销售,由其总经销的朗斯品牌产品经销至全国各省市化妆品门店及美容院。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为朗斯参股化妆品生产企业,拥有护肤品全系列品类的自主生产能力。朗斯倡导健康护肤经营理念,致力于提供消费者安心的护肤产品。在研发方面,潜心研发针对皮肤改善的技术,获得多项发明专利;在品牌商标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通过商标注册、规范经营授权等举措保障消费者购买到某某公司正品;在经营方面,普及消费者皮肤生理知识,教会消费者科学正确护肤,深受消费者熟知和喜爱。在市场和消费者的认可下,朗斯历年获得了诸多奖项:2003年9月,第十九届广州国际美容“中国美容业教育培训创新时代奖。2005年11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中国美容化妆品业10年功勋。2006年5月,朗斯国际四合一眼部卸妆精华油被认定为2006中国高新科技美容化妆品(护肤类)。2007年7月,2007第六届中国国际美容时尚周组委会2007美丽中国年度特别成就奖专业美容卓越品牌LAB至爱清纯。2008年12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中华美业十大品牌。2013年,广东省美容美发化妆品行业协会2013年广东省美容化妆品业最具影响力企业。2014年8月,中国美业领袖年会华山奖中华美业20大最具有影响力品牌。2016年,中国美容化妆品业十大最具影响力护肤品企业。2016年5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上海国际美博会、上海大虹桥美博会年度生活美容品牌企业。2017年,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上海大虹桥美博会渠道先锋品牌。2019年,某某场观察》杂志社中国市场影响力品牌500强。2020年9月,第十七届中国科学家论坛间充质干细胞条件培养基用于美容品领域的用途专利荣获中国科技创新发明成果奖。原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名为“小麦护肤堂”(店铺某:某某网络店铺里有销售名为朗斯产品,该产品与原告产品相同,但较多产品在其店铺宣传图片上用花朵图形对产品商标部分进行了遮挡或者用其他方式遮挡产品上的原告注册商标,同时,在部分遮挡产品宣传图左上角有标注
标识。原告对此申请公证证据保全。经查看,该店铺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相同,但外包装上有多处破坏或损毁,包括产品一维码及防伪码均遭到了破坏。从损毁破坏的方式和细节可以看出,系由该店铺故意破坏后再行销售。“小麦护肤堂”(店铺某:某乙店铺系由被告王某文实际经营。另外,从原告收到被告王某文发送产品面单上可以看到,上面印有发件人电话号码,经查询,该电话号码与龚某艳曾经与原告签署协议时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某某经营的淘宝店铺使用的信息中预留的联系方式也为该号码。两被告王某文、龚某艳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文在其店铺产品宣传图片中用花朵图形或其他方式遮挡原告产品上标注的第1002**号
、第1002**号
注册商标,在产品宣传图片上标注
标识行为已让原告注册商标与消费者之间产生割裂,将非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产品进行宣传关联,容易使消费者造成原告与舒*朗斯商标标识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加上被告王某文又将该链接项下销售的与原告相同的产品破坏一维码、防伪码后向消费者销售,造成消费者对于原告产品质量及品质的误解,破坏二维码产品真伪无法辨认,造成原告品牌声誉和商标价值侵害同时亦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被告龚某艳为共同侵权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并最终造成了共同侵权的结果,因此应当与被告王某文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此外,商品刮码行为破坏原告长期建立的销售体系、服务体系,必将贬损驰名商标市场声誉,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文辩称:被告王某文并未侵犯原告某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根据原告某某公司提供公证书网页页面显示,被告王某文所属的淘宝店铺中关于案涉朗斯商标内容是销售商品品牌情况客观介绍,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商品图片中存在舒*朗斯LOGO是店铺注册商标合理指示性使用,并未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不会使相关消费者混淆,并未对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性功能产生损害;被告王某文非案涉货款结算协议书签订主体;根据权利用尽原则,授权并不是销售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王某文销售案涉产品均为正品,来源合法,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王某文无《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某某公司举证的刮码包装盒非被告王某文所为,被告王某文作为经销商无刮码销售动机;原告公证书取证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该单一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某文存在持续性刮码销售行为;被告王某文出售产品实质也未改变商品外观、品质,未破坏商品商标标识,不影响指示商品来源。被告王某文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某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且原告某某公司并未举证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及计算依据前提下,被告王某文无需赔偿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另原告某某公司提出的索赔请求过高。被告王某文行为未侵犯原告合法利益,原告基于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王某文停止侵权、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龚某艳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龚某艳无关,同时,案涉移动电话号码186****0925并不是其本人名下,于2024年3月15日已将前述号码转给案外人,至于某辛店铺对外所示号码可以任意更改,并不与店主身份绑定,其与王某文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龚某艳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生物基材料销售、生物化工产品技术研发、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等。某某公司、关联公司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朗斯某某公司)及朗斯品牌获得以下荣誉:2003年9月,第十九届广州国际美容节中国美容业教育培训创新时代奖;2005年11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中国美容化妆品业10年功勋;2008年12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中华美业十大品牌;2013年,广东省美容美发化妆品行业协会2013年广东省美容化妆品业最具影响力企业;2014年8月,中国美业领袖年会华山奖中华美业20大最具有影响力品牌;2016年,中国美容化妆品业十大最具影响力护肤品企业;2016年5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上海国际美博会、上海大虹桥美博会年度生活美容品牌企业;2017年5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上海大虹桥美博会渠道先锋品牌;2019年,某某场观察》杂志社中国市场影响力品牌500强;2020年9月,第十七届中国科学家论坛间充质干细胞条件培养基用于美容品领域的用途专利荣获中国科技创新发明成果奖等。2009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某某公司取得第431**号商标
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范围为:化妆品,香水,成套化妆用具,香皂,洗面奶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2012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某某公司取得第1002**号商标
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范围为:化妆品,香水,成套化妆用具,香皂,洗面奶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某某公司取得第1002**号商标
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范围为:化妆品,香水,成套化妆用具,香皂,洗面奶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3年1月27日。2022年9月,某某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2年9月15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工作电脑登录淘宝网站,搜索名称为“小麦护肤堂”的店铺(卖家:每天了),进入该店铺,某丁店铺资质,某戊店铺开店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店铺页面左侧宝贝分类下,显示联系方式为微信:***25,有舒*朗斯PLUS系列、舒*朗斯安媞系列。在店铺搜索栏输入朗斯,显示共搜索到52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在该页面关键字栏搜索朗斯,显示共搜索到34个符合条件的商品,该24个商品标题中均使用了朗斯文字,产品图片上有第1002**号
、第1002**号?
注册商标或朗斯文字,部分朗斯产品的图片上刻意使用花朵、打码遮挡原商标,并在产品图片左上角不规范使用舒*朗斯商标,将舒*、朗斯拆分并放大字体突出使用朗斯标识。进入标题为特惠朗斯防晒隔离乳50g新升级防护隔离乳商品页面,第一、二张产品图片有第1002**号?
、第1002**号?
注册商标,第三张产品图片刻意使用花朵遮挡原商标,并在产品图片左上角不规范使用舒*朗斯商标,将舒*、朗斯拆分并放大字体突出使用朗斯标识,宝贝详情中载明产品名称为朗斯防晒隔离乳、品牌为Lanace/朗斯,宣传图片中的产品亦第1002**号?
、第1002**号?
注册商标或朗斯文字,评价中一名消费者追加评论都用刀花(划)掉了,什么意思,是假货吗?。委托代理人购买了该款商品,支付86元。2022年9月19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取了装有上述产品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快递单显示的收寄件信息与前述订单信息中显示的信息一致,寄件人信息为每天***25,公证人员对该快递单、快递内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2022年9月21日,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工作电脑登录淘宝网站,查询其前述订单信息,订单信息中显示的某丙公司、运单号码等信息与前述快递包裹快递单信息一致,显示发货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快递由申通快递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揽收。某某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经淘宝网披露,店铺某每天了的真实姓名王某文,身份证号为420700197509****,手机号码138****2164,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花园**栋。某某公司提交了上述包裹,经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查验,包裹内有一盒朗斯防晒隔离乳,该产品上有某某公司的案涉商标,外包装盒侧面的识别码被剪除,盒内扫码送积分字样上方二维码被剪除。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因防伪码被刮除,无法鉴别前述产品的真伪。2024年8月30日,某甲公司向卖家“每天了”发送消息,告知诉讼情况并要求自行删除侵权信息,2024年9月2日,前述被诉侵权链接被卖家每天了下架。一审另查明,某某公司、龚某艳提交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显示,龚某艳于2024年3月15日将***25手机号码过户至案外人。该***25手机号码绑定昵称“朗斯小羊木子雨”的微信用户(微信号为***77),2024年3月前实名认证龚某艳,且2022年2月至2024年3月期间,龚某艳、王某文之间存在数笔大额转账。2024年3月后,该账号实名认证为案外人沈春莲。2020年4月8日,某某公司与龚某艳签订货款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品牌合作,龚某艳未经允许不得在线上继续售卖某某公司所有品牌产品。2022年10月11日,某某公司以龚某艳、龚某艳担任股东的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根据该案查明事实,某己店铺(绑定手机号码***25)、天某某公司在其开设的淘宝某甲庚店、1688某甲庚店存在销售部分条形码等被涂抹、破坏的朗斯产品,店铺及头像中使用与某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等侵权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天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某文,于2020年1月7日申请、2020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的第43629804号舒*朗斯商标,经某某公司申请,于2024年11月1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无效宣告(商评字[2024]第000030756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一审中,根据送达及龚某艳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龚某艳填写送达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花园**。根据某某公司申请,一审向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某某(中国)网络公司调取了某辛店铺近三年全部商品销售链接的销量、销售金额;某辛店铺绑定的对应支付宝账户实名认证信息、近三年流水明细;王某文、龚某艳名下所有支付宝账号、近三年交易流水明细及绑定手机号码,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某某(中国)网络公司回函显示:1、某辛店铺某某公司取证购买的商品(某544442958781)销售记录多达3378条,销售总额多达30余万元,带朗斯字样商品销售总额为80余万元(扣除退款数额);2、某辛店铺绑定对应支付宝账户的注册人为王某文,支付宝某为2088102058640664,绑定手机号码139****2469;3、王某文名下共有两个支付宝账户,支付宝某分别为2088102058640664、2088612010892861;龚某艳名下共有两个支付宝账户,支付宝某分别为2088002019992703、2088512021825844;4、王某文名下所有支付宝账户三年内交易明细,反映其涉朗斯商品交易主要集中于某为2088102058640664支付宝账户,三年内最早一笔交易发生于2021年9月25日即查询起始日,该账户2022年5月7日、2022年5月24日、2024年3月5日、2024年9月6日分别向龚某艳某为2088002019992703支付宝账户转账82969元(用于购买朗斯产品)、87000元、540000元、200000元;5、龚某艳名下所有支付宝账户三年内交易明细,反映其涉朗斯商品交易多集中于某为2088002019992703支付宝账户,三年内最早一笔交易发生于查询起始日即2021年9月25日;某为2088512021825844的支付宝账户亦存在涉朗斯产品销售,三年内最早一笔发生于查询起始日即2021年9月25日,于2024年6月7日向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转账两笔15000元,消费名称分别为龚波继律师费、王某文律师费。某某公司为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一审认定:某某公司为案涉第431**号?
、第1002**号?
、第1002**号?
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某壬店铺销售朗斯系列产品、朗斯产品商品链接标题使用朗斯文字、产品及产品宣传页面有权利商标或朗斯文字,不构成商标侵权。某辛店铺在部分朗斯产品图片刻意遮挡原商标并在产品图片左上角不规范使用舒*朗斯商标,将舒*、朗斯拆分并放大字体突出使用朗斯标识,将舒*朗斯PLUS系列及舒*朗斯安媞抗皱紧致抗衰作为产品分类标签,系在网络交易平台将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属商标法规制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均属更换注册商标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构成商标侵权。某辛店铺所售朗斯产品条形码等被故意涂抹或破坏,属刮码销售行为,主观上有隐藏产品来源目的,客观上破坏产品完整性、导致关键信息丢失,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导致商标权利人商誉受损、增加管理难度,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王某文提交订单截图未显示购买方信息、购买时间,结合其提交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即某某公司与易诗国、龚某艳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判决书,前述证据已在该案中提交。根据王某文支付宝账户三年交易明细,未显示曾向龚某艳以外的其他主体购进朗斯产品,同时也不存在与该订单显示金额相同的付费购买记录。一审对王某文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某辛店铺显示经营主体为王某文,店铺所绑定收款账户亦为王某文账户,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某癸店铺显示微信联系方式系龚某艳手机号码,与龚某艳另案侵权店铺绑定手机号码相同,某辛店铺信息披露地址与一审向龚某艳本人送达地址相同,揽收快递与龚波继案相同,王某文、龚某艳微信、支付宝均存在大额转账,龚某艳为王某文支付本案律师费,侵权行为表现形式与龚某艳、天某某公司侵权案近似,王某文系天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情形两被告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某某公司主张王某文、龚某艳构成共同侵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予以支持。龚某艳辩称其于2024年3月将手机号码过户给案外人,因某某公司侵权取证发生在其手机号码过户之前,故一审对龚某艳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停止侵权。王某文、龚某艳应立即停止在其店铺“朗斯”产品图片上刻意遮挡商标、使用舒*朗斯商标及产品分类标签中使用与案涉权利商标近似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虽刮码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已下架,但下架不足以证明其停止相关侵权行为,亦不等同于其刮码产品已被全部处理,故仍应停止刮码销售朗斯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损失赔偿。虽本院依某某公司申请调取了某辛店铺2021年9月至2024年9月的销售金额,但前述销售金额并非均系侵权行为所得,故不能作为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仅能作为考量因素,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某某公司及案涉商标在化妆品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龚某艳作为已与某某公司终止合作关系的经销商,在自己以及担任股东的天某某公司开设的某甲庚店实施侵权行为,又与王某文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较大;案涉某甲庚店经营规模、销售数量;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酌定王某文、龚某艳连带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文、被告龚某艳立即停止侵害第431**号?
、第1002**号?
、第100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朗斯产品图片上刻意遮挡商标以及使用舒*朗斯商标的行为、产品分类标签上使用与前述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二、被告王某文、被告龚某艳立即停止刮码销售朗斯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王某文、被告龚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王某文、被告龚某艳负担22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补充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朗斯权利商标及权利人、商标知名度、案涉被诉商标注册及无效宣告、被诉某甲庚店公证证据保全、被诉实物比对、案涉***25移动电话号码注册使用绑定转让、上诉人龚某艳与上诉人王某文之间资金互转、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维权律师费支出等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1、被诉行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案涉权利商标专用权及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1、在案证据显示,案涉第431**号朗斯文图商标、第1002**号朗斯拼音文图组合商标、第1002**号朗斯图形商标均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注册,核定类别第3类,且均在有效期限内(含续展期限),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指控侵权的被诉店铺名称为“小麦护肤堂”,为淘宝电商平台某甲庚店店铺,于2008年10月7日由上诉人王某文开办、经营。上诉人王某文是被诉某甲庚店店铺的法律责任主体。一审认定正确。
3、被上诉人指控被诉侵权的证据是其公证证据保全书及附录附件。经审查,该证据保全申请程序合法,取证操作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诉实物产品下单、交割、开封、拍照、封存均置入公证员监督之下;且由公证员核查属实,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与取证所得一致,可以作为指控被诉行为证据使用。一审采信该证据正确,本院依法照准。
4、关于被诉行为是否侵权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证据显示:第一,被诉产品点选界面左上角标署舒*、朗斯标识,突出朗斯标识,被诉产品正面中间部位遮挡被诉产品(品牌为朗斯品牌)标识,该页面展示的信息显示其中的产品为产品促销宣传广告,以舒*朗斯标识宣传其产品,该行为为商标性使用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对案涉权利商标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第二,被诉产品实物比对显示,被诉产品标识有案涉权利商标标识,外包装盒下部、上部相关条形码等信息被刮抹,破坏产品关键信息,降低权利商品品牌声誉,对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侵权,一审对其认定正确。据此,被上诉人指控被诉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及对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成立,某甲丁店铺的经营者,应对被诉店铺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文主张:第一,其被诉产品为朗斯正品,具有合法来源;第二,上诉人使用舒*商标为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第三,被诉刮码行为非其所为,其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审查认为:
第一,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被诉产品具有正当来源,也不能证明该被诉产品来源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为护肤品经营机构,上诉人龚某艳曾为被上诉人案涉品牌代理机构,其对被上诉人持有案涉权利商标应有明知。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案涉舒*商标为第三方注册,但该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认定无效,其法律后果自始无效。故此,上诉人王某文主张其合法使用舒*商标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上诉人主张刮抹相关二维码信息标识非其所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作为某甲辛店铺的经营者销售的被诉产品中的包装盒中的二维码信息被刮抹,其经营的产品为不带相关条形码等商品信息的案涉品牌商品标示信息并不完整,不符合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案涉品牌商品品牌声誉造成贬损,至于刮抹行为由谁所为并不影响该种后果负面影响的完成,对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该项认定正确。
据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被诉店铺公示的相关支付信息、登记场所信息显示与上诉人龚某艳持有的案涉***25移动电话号码相同,表明某甲辛店铺与两上诉人共同经营直接相关;且两上诉人之间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存在大量的资金流转,两上诉人对此并无合理的解释。至于此后,该电话号码移转给其他人并不影响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事实认定。据此,一审认定上诉人龚某艳参与被诉店铺共同经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龚某艳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6、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被诉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被诉店铺经营被诉侵权产品非法获利具体数额均无法核实,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一审依法照准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证明本案经济损失判赔具体数额,故此,本案仍应遵循法定赔偿规则计算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下述因素,本案应予考虑:第一,案涉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好的产品市场;第二,被诉侵权行为既包括商标侵权,也包括实施不正当竞争,都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应予合并重处;第三,被诉侵权行为虽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在某甲庚店店铺促销宣传使用,但使用方式为促销宣传广告进行舒*与朗斯商标的对比使用、遮挡权利标识、抵消权利商标识别性及显著性、刮抹朗斯品牌产品信息,且龚某艳曾为被上诉人朗斯品牌代理商,对此明知,却故意而为,主观过错十分明显;第四,证据保全显示的相关销售链接数据显示,某甲辛店铺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较高的销售数量,产品价格较高,非法获利能力较强;第五,被上诉人本案维权支付了相关的维权成本。据此,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万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文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应驳回。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文、龚某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许某学
审 判 员 张某浩
审 判 员 彭 某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某平
书 记 员 丁某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