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期间专利被无效后被法院驳回起诉,原告继续上诉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附最高院判决】

发布时间:2026-08-10 15:18阅读量:17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某乙公司系实用新型专利的原始权利人,该专利后转让给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先以某甲公司、杨某等为被告,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诉讼(第557号案),并提交了国知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认定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审理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53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关于该案的行政诉讼均认定专利权无效。第557号案裁定驳回起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本案中,某甲公司、杨某主张,某乙公司在明知涉案专利缺乏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以二者为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第557号案),并在专利被宣告无效后仍就无效决定提起诉讼,构成恶意诉讼。一审认定不构成恶意诉讼,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杨某上诉至最高院。

 

【裁判要点】

1.认定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坚持谦抑原则,不能因专利最终被宣告无效或相关程序未获支持,即倒推认定权利人起诉时具有主观恶意。

2.权利人依据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及正面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提起诉讼,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构成恶意诉讼。

3.权利人依法对专利无效决定提起诉讼,系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不能据此认定具有主观恶意。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5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某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阳某容,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爱,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上诉人深圳某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杨某兴与被上诉人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的(2021)京73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3月14日、202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杨某兴于2021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赔偿某甲公司、杨某兴经济损失211万元及合理开支29万元,共计240万元。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存在多种恶意情形,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严重损害某甲公司、杨某兴的合法权益。(一)明知专利号为201520533250.1、名称为“串联供电电路、虚拟数字币挖矿机和计算机服务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仍提起(2017)新01民初557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以下简称第557号案);(二)在未能证明杨某兴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第557号案的被告;(三)与涉案专利同日申请的另一发明专利申请,即申请号为201510432510.0、名称为“串联供电电路、虚拟数字币挖矿机和计算机服务器”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510申请)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之后,仍在第557号案中坚持诉讼请求;(四)在第557号案裁定驳回起诉之后,明知没有正当的事实和理由仍提起上诉;(五)在510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仍针对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5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5537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在一审被驳回诉请之后提起上诉;(六)某乙公司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销售某矿机,致使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后再申请专利,恶意取得涉案专利权。(七)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明知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根据,仍针对某甲公司、杨某兴,提起第557号案和行政诉讼。某甲公司、杨某兴为应对诉讼,分别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支付的律师费等高达200多万元。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起第557号案时,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权利基础稳定,且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起诉前主动申请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认定涉案专利符合授权条件,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于专利权的稳定性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不具有恶意。(二)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标准不同,某甲公司、杨某兴以510申请的授权情况来推定涉案专利也应被无效,没有任何依据。(三)某甲公司、杨某兴并未基于鉴材某产品针对涉案专利提起过无效宣告请求,而且根据《专利评价报告》,鉴材某产品已被认为不能破坏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四)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起第557号案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且也提供了与侵权相关的证据。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起上诉,并针对第35537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杨某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及510申请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5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3月30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为某乙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变更为某丙公司,2017年9月19日又变更为某乙公司。

2017年8月11日,杨某兴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13150,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2日举行了口头审理。2017年9月29日,某甲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13500,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17日举行了口头审理。2018年4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案件编号为5W113150、5W113500的两案合并审查后作出第3553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510申请的申请人是某乙公司,申请日同为2015年7月21日。2017年5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510申请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其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没有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内容。2017年9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510申请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没有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内容。某乙公司随后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

2018年4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510申请发出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9、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8、10、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有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内容。某乙公司随后再次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

2018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510申请做出驳回决定。

(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起相关诉讼的情况

2017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7月21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提起诉讼,主张杨某兴、某甲公司、某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杨某兴、某甲公司、某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该案起诉状记载:某乙公司将专利权转让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许可某乙公司实施该专利权,并授权某乙公司为共同原告提起侵权诉讼。杨某兴曾任职于某乙公司,担任研发部总监一职,并在任职期间于2016年7月18日成立了某甲公司,担任该公司董事长。2017年7月27日,乌鲁木齐中院受理该案,即第557号案,并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证据保全裁定。

2018年8月31日,乌鲁木齐中院针对第557号案作出裁定(以下简称557号裁定),驳回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起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8)新民终451号(以下简称第451号案),后又申请撤回。2018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民终45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第451号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撤回上诉。

2018年4月27日,某乙公司不服第35537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案号为(2018)京73行初3850号(以下简称第3850号案)。2018年11月1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385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3850号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9)京行终2657号(以下简称第2657号案)。2020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265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265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杨某兴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以及某乙公司就第35537号决定提起的涉案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认定某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2.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3.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主观上的恶意,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的方式,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一般来说,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对其权利基础是明确知晓的,倘若当事人在缺乏权利依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此时易被认定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具有恶意。由于当事人主观意图的判定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及其相关请求等因素来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一)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杨某兴等侵害涉案专利权,并坚持进行第557号案及第451号案诉讼的行为,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首先,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非明知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仍提起第557号案的侵权之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乌鲁木齐中院提起第557号案时,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为审慎起见,两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且充分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故而提起侵权之诉。

虽然,起诉前的2017年5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会针对技术内容相同的510申请发出了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其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但是仍不能认定两公司具有主观上的恶意。第一,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仅是审查中的过程性文件,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驳回决定或生效判决。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节、4.11节,审查意见通知书包含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继续审查和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等,并且针对每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权人均有机会进行反驳和修改,从而获得授权。即使依然被驳回,专利权人仍有机会通过复审程序、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第二,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评价510申请的创造性时使用的对比文件为公开号为CN1812094A的专利文本。但第35537号决定中涉案专利最终被宣告无效与该份对比文件无关,且无效理由与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理由亦不尽相同。而且,某甲公司亦认可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对比文件不能破坏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故在无效程序中主动放弃了使用该对比文件。因此,不能依据510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便推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第557号案起诉时已经知晓涉案专利明显不符合授权条件。在对与之相关的510申请的效力尚无定论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依据处于有效状态的涉案专利提起侵权诉讼,主观上并不具有恶意。

其次,在第557号案审理过程中,尽管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510申请于2017年9月21日、2018年4月18日发出了第二次、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了510申请的不同缺陷,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系在乌鲁木齐中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557号裁定后,甚至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451号裁定后的2018年12月27日,才作出了驳回510申请的决定。如前所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第557号案和第451号案中并不能依据510申请的多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推定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某甲公司、杨某兴据此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撤回上述民事诉讼的起诉具有主观恶意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因此,乌鲁木齐中院依据第35537号决定,作出第557号裁定,驳回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起诉。由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无效决定并非必然是终局结论,故上述规定中亦给予了权利人进行后续司法救济的权利,以及无效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后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的权利。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对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因此,在继续对第35537号决定寻求司法救济的过程中,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上诉,系维护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为,且其在二审立案后不到一个月即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某甲公司、杨某兴据此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出上诉具有恶意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虽然涉案专利最终被认定为无效,但不能以此推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第557号案起诉时就预见到这一后果,并在此基础上基于主观上的恶意继续通过后续诉讼打压某甲公司、杨某兴,否则将导致变相地苛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就必须确保最终的胜诉结果。因此,从保护权利人诉权的角度,认定恶意诉讼应当遵循谦抑原则,避免因为恶意诉讼而不当地限制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在第557号案中,根据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起诉状的记载,杨某兴曾任职于某乙公司,担任研发部总监一职,并于任职期间成立了某甲公司,担任该公司董事长。两公司可以选择将杨某兴作为被告进行起诉,至于杨某兴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后续实体审理中需要结合在案证据进行考虑的问题。而且由于第557号案未进入实体审理,故无法证明将杨某兴作为该案被告是错误的。某甲公司、杨某兴据此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将杨某兴列为被告具有恶意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某乙公司就第35537号决定提起的第3850号案及第2657号案的行为,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某甲公司、杨某兴主张,在510申请因不具备创造性被驳回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仍针对第35537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在一审诉请被驳回之后继续上诉,该行为具有恶意。

首先,在案证据显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第35537号决定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即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第3850号判决。而此后的2018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才针对510申请作出驳回决定。故并不存在某甲公司、杨某兴所述“在其同样的发明专利申请已因不具备创造性被驳回的情况下仍针对第35537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其次,如前所述,不能依据510申请的审查结论推定涉案专利必然不符合授权条件。再次,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行政决定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针对第35537号决定提起第3850号案,并在一审被驳回之后继续上诉,系依法维护其自身权利的行为。某甲公司、杨某兴据此关于某乙公司具有恶意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相关产品是否属于恶意取得专利权

虽然某甲公司、杨某兴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某矿机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和510申请的申请日,并据此主张某乙公司在明知丧失新颖性的情况下仍申请涉案专利,因此具有恶意,但上述主张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某甲公司、杨某兴主张某乙公司恶意取得专利权,但该行为并非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或以诉讼相威胁,故不具备本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第一个构成要件。

其次,涉案专利是否丧失新颖性,必须经过行政确权程序及后续行政诉讼进行审查。本案某甲公司、杨某兴在针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程序中,并未使用鉴材某产品作为现有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并未据此认定涉案专利权应被无效。尽管某甲公司、杨某兴在庭审中主张其购买鉴材某产品的时间较晚导致没有时间提出无效请求,但根据第35537号决定显示的内容,某甲公司提交无效请求的时间是2017年9月29日,购买鉴材某产品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7日,其完全有时间基于购买的产品在提出首次无效宣告请求后的一个月内补充理由和证据,或基于该产品提起新一轮的无效程序,但截至本案审理时,其并未就此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未经行政确权程序及司法审查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杨某兴主张涉案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某乙公司恶意取得专利权,不能成立。

再次,北京国威[2023]知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5号鉴定意见书)系某甲公司、杨某兴单方聘请第三方机构出具,某甲公司、杨某兴在庭审中已承认,鉴材某产品是2017年从二手市场购买,而非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处直接购得,产品来源不明,存在被仿制或购买前已被他人改动的可能性。此外,15号鉴定意见书显示,该产品的其中一个零部件(电路板)上标记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杨某兴对该时间的含义未作出合理解释,但应当注意的是,鉴材某产品是由大量零部件组装而成,因此零部件上标记的时间显然不能等同于产品的公开销售时间。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鉴材某产品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产品无法作为有效的现有技术用以判断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因此,15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对本案没有实质性意义,不予采信。另外,某甲公司、杨某兴提交的两篇文章均未单独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某甲公司、杨某兴关于某乙公司恶意取得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虽然就涉案专利权提起了侵权民事诉讼和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的行为,但是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上述行为属于维护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某甲公司、杨某兴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等费用,是其为应对诉讼而支出的正常费用,并非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害,也不存在所谓的“损害后果”与起诉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未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故某甲公司、杨某兴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某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杨某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深圳某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杨某兴负担。”

某甲公司、杨某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甲公司、杨某兴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明知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仍提起侵权诉讼的行为不具有恶意。1.2015年初,某乙公司聘请杨某兴作为其兼职技术顾问,依靠杨某兴的技术能力设计了S7产品及S9产品的芯片,短时间内为某乙公司赚得高额利润。杨某兴于2016年7月18日创建某甲公司,该公司在2019年已经成为市场销售额第一。杨某兴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履职行为超出界限,某乙公司将杨某兴拉入侵权诉讼,通过诉讼打压杨某兴、某甲公司,难言善意。2.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起诉前收到了510申请的审查意见,510申请不具有创造性。某乙公司作为某矿机的制造商,应当清楚在先售卖的某矿机事实上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侵权案件刚刚受理,某乙公司就向某甲公司的上游供应商发送《知会函》。3.某乙公司利用专利审查制度漏洞,将明知是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申请为专利,具有明显恶意。(二)一审判决不采信鉴材某产品,并由此不采信15号鉴定意见书的理由缺乏正当性。鉴材某产品通过公证购买,有现场照片佐证。某甲公司、杨某兴提交15号鉴定意见书的同时,也提交了相关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某矿机第三方评测报告,不仅记载了某矿机在先销售的事实,也公开了串联供电的技术方案。某矿机的核心部件是电路板,电路板印刷有清晰的制造时间且无修改和被替换的痕迹。某矿机在第557号案受理时已停产。某乙公司仅以鉴材某产品为二手矿机为由否认证据关联性,缺乏正当理由。(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不正当获取专利权不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构成要件。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未经行政确权程序,主张恶意取得专利权不能成立。人民法院认定专利技术是否使用公开,并不以行政机关作出的新颖性审查为前提。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答辩称:(一)某乙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杨某兴在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所谓的“串联供电技术”这一技术构思已经被业界普遍采用,便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已属于现有技术,显然不能成立。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起诉前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进一步证明某乙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专利权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二)某甲公司、杨某兴以510申请的审查情况来推定涉案专利权也应被无效,并由此认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的行为具有恶意,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三)一审判决关于某甲公司、杨某兴提供的鉴材某产品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构成恶意诉讼的认定正确。鉴材某产品来源不明,公开时间不明,无法作为有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杨某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392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小身材,大算力,极低功耗-蚂蚁S5评测(上)》。

证据2.(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391号公证书及所附的《BitmainAntminerS5SetupGuide》。

证据3.(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390号公证书、译文及所附的《BitmainAntminerS5SetupGuide》。

证据1、2、3拟证明鉴材某产品具有真实性,某乙公司提起第557号案具有明显的恶意。

证据4.(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37号公证书及所附的《ASICMinerPrismaSetupGuide》及译文。

证据5.(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40号公证书及所附的《烤猫公司发布世界上最快比特币挖矿机芯片》一文。

证据4、5拟证明某乙公司将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产品的技术方案恶意申请为专利。

证据6.(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41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巴比特测评:阿瓦隆A6矿机AvalonA6》。

证据7.(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38号公证书及所附的《AvalonAvalon6SetupGuide》及译文。

证据6、7拟证明串联供电技术是业内普遍采用的技术方案。

证据8.某乙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发表的三篇文章:《蚂蚁矿机S5:新代芯片卓越品质革命性挖矿体验》《蚂蚁矿机S5今日正式开售》《比特币挖矿机——蚂蚁矿机S5启动第二批预售》。拟证明比特大陆生产的某矿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15年1月15日已向社会公众销售。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认可证据1、2、5、6、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其中证据1、2不能证明鉴材某产品的真实性,且仅公开了某矿机的部分外观图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无关。证据5仅公开了第三方制造的BE300芯片,未公开具体的技术方案,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公开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7月21日之后,且仅依据“串联供电技术”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关于证据8,通过某矿机的部分图片以及串联电路的描述不能获得具体技术方案,且不能证明其采取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关。(二)不认可证据3、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3中公开的所谓某矿机电路板的图片,明显与鉴材某产品的电路板不同。证据4仅公开了第三方制造的BE200芯片采用串联供电方式,证据7仅公开了第三方制造的Avalon6芯片采用串联供电方式,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7系公证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8来源于某乙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足以证明某乙公司生产的某矿机的外观,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某甲公司、杨某兴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评述。证据6的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证据4、5、7未公开具体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某甲公司、杨某兴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为:

“1.一种串联供电电路,其特征在于,在供电端与地之间至少串行连接两个待供电芯片,两相邻待供电芯片之间分别串行连接一个信号电平转换单元,各待供电芯片分别连接一个辅助电源单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供电电路,其特征在于,各待供电芯片分别并行连接一个电压调整单元。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供电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压调整单元为电阻或稳压电路。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供电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电平转换单元的实现采用光耦转换法、变压器转换法、差分信号传输法和\或二极管压降法。”

(二)北京国信公证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526号公证书记载: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老庄镇购买了标有“ANTMINER”的“某矿机”六台,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机器进行拍照后封存。收据载明:“今日2017年10月17日在城固县老庄镇出某矿机共6台,合计1300元。本人能确保每台无故障,满算力,不含电源,且用原包装包装。地点:陕西城固县老庄镇某己公司彭某博158*****193。156*****177。”

(三)2018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510申请做出驳回决定后,某乙公司未申请复审。

(四)2024年3月6日,本院依某甲公司、杨某兴申请,通知1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唐某强出庭,唐某强到庭对鉴定意见相关的技术问题进行了说明。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杨某兴一审提交的涉案专利的授权文本、北京国信公证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526号公证书、某乙公司微信公众号、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实施了恶意提起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和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的行为。

恶意提起专利权诉讼通常是指专利权人明知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或者法律依据仍然提起诉讼,积极追求或放任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属于恶意提起专利权诉讼,应当考虑专利权利人的主观状态,以及专利权人的行为是否合理正当,是否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集中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存在明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已经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情形。

第一,某甲公司、杨某兴主张根据其通过公证购买的鉴材某产品,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销售某矿机,该产品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本院认为,根据(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526号公证书等在案证据,虽然显示某甲公司、杨某兴从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老庄镇彭某博处购买鉴材某产品,但是,相关公证仅能用于证明此次购买的情形是否属实。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并没有合同、发票或者其他有关的交易凭证进一步证明此次购买的产品本身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无法证明此次购买的鉴材某产品的来源。虽然卖方彭某博出具手写收据,但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卖方身份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收据的内容属实。因此,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鉴材某产品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也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杨某兴据此提出的有关恶意诉讼的主张成立。

第二,某甲公司、杨某兴提交的某矿机产品宣传介绍资料仅有产品图片,并未公开电路板的具体技术方案,仅凭宣传介绍资料中有关“串联电源方案”“串联供电方案”的粗略介绍,不足以认定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已在申请日前公开。某甲公司、杨某兴据此主张某乙公司提起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具有恶意,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分别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针对发明专利申请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发明专利申请存在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情形的,专利申请人有权提交意见陈述并修改专利申请文件。针对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使用的对比文件与宣告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时所依据的对比文件不同的,该审查意见通知书不足以证明专利权人明知其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存在不应当获得授权的情形。因此,某甲公司、杨某兴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510申请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主张某乙公司依据涉案专利提起第557号案属于恶意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某乙公司在提起第557号案时,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第五,涉案专利权于2018年4月12日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537号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某乙公司针对该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相应的,乌鲁木齐中院依据第35537号决定,在第557号案中裁定驳回起诉后,某乙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亦无不当。某甲公司、杨某兴据此主张恶意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杨某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深圳某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某梅

审 判 员  焦某慧

审 判 员  张 某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某平

技术调查官     陈   某

书记员      孙某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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