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雅仙与浙江茂丰工艺品浙江永耀机械侵害发明专利水晶坯件自动磨抛系统及其对接机械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4-26 00:00阅读量:1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初1205号

原告:虞雅仙,女,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 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73号3幢201室,公民身份号码 33072519740722384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茂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新合 乡新合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永耀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 海区潘桥街道丁春村丁吞东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曹高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专利代理人。

原告虞雅仙(以下简称原告)与浙江茂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茂丰公司)、浙江永耀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 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和刘韵遥、茂丰公司和永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元良、永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高月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茂丰公司和永耀公司立即停止 侵犯专利号为ZL201510094226. 7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茂丰公司 和永耀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人民币用50万元; 3..茂丰公司和永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指控 茂丰公司实施制造和使用专利产品、永耀公司实施制造和销售专 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10094226. 7的发明专利 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3日,授权日为2017年1月18日, 现专利合法有效。经原告调查发现,茂丰公司无视原告专利权,. 使用原告专利设备制作销售大量水钻产品冲击市场,致使原告产 品销路受阻,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另据茂丰公司陈述,被控侵权 设备来源于永耀公司。

茂丰公司辩称:一、其使用的设备具有合法来源,均从永耀 公司购入;二、该种设备永耀公司于2015年1月即已向社会销售, 其中湖北宇星水钻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即购入并 使用至今,系实施现有技术;三、原告与茂丰公司已于2017年12 月11日达成和解,原告已承诺不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 讼请求。

永耀公司辩称:涉案设备永耀公司于2015年1月即已向社会 销售,其中湖北宇星水钻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即 购入并使用至今,系实施现有技术,也系实施公知技术。请求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专利证书;

2. 年费缴纳收据;

3. 手续合格通知书;

4. 专利事务性公告;

5. 登记簿副本;

证据1-5证明涉案专利权内容及有效。

6. 本院对茂丰公司证据保全中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录像, 证明侵权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茂丰公司和永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 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茂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永耀公司与宇星公司的购销合同,

2. 增值税专用发票, •.

证据1、2证明茂丰公司涉案设备属于现有技术。

3. 永耀公司与茂丰公司的购销合同,

4. 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3、4证明茂丰公司涉案设备具有合法来源。

5. 和解协议,证明前案已和解。

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永耀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4 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 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1-4的真实性,至于其 效力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确认。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效 力不予确认。

永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永耀公司与宇星公司的购销合同,

2. 增值税专用发票,

3. 货物委托运输合同,

4. 托运协议、火车和驾驶员信息、收发货确认单,

证据1-4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

5. 公证书,证明永耀公司销售的GTJ-900型全自动水钻机属 于公知技术。

6. 和解协议,证明相同案件已经结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茂丰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5 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 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1-5的真实性,至于其 效力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确认。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效 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水晶坯件 自动磨抛系统及其对接机械”的发明专利,2017年1月18日取得 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094226. 7,现在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利 要求为:1、对接机械,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前对接序列,包 括左右排列的第一对接上夹具座和第三夹具座,第一对接上夹具 座的下方设置一相配合实施对接的第一对接下夹具座;一后对接 序列,包括左右排列的第二对接上夹具座和第四夹具座,第二对 接上夹具座的下方设置一相配合实施对接的第二对接下夹具座; 前对接序列和后对接序列之间设置一能够在竖直面内转动和定 位的竖直转动架和一能够在水平面内转动和定位的第二水平转 动架,第一对接上夹具座和第一对接下夹具座安装在竖直转动架的前侧,第二对接上夹具座和第二对接下夹具座安装在竖直转动 架的后侧,第一对接上夹具座、第一对接下夹具座、第二对接上 夹具座和第二对接下夹具座通过竖直转动架的转动同时实现前 后上下位置对调,第三夹具座和第四夹具座分别固定在第二水平 转动架的前后两侧并通过第二水平转动架的转动实现前后位置 对调;前对接序列中的第一对接上夹具座和第三夹具座之间以及 前对接序列和磨抛机械的上半球加工序列之间均通过第一左右 转移机构实现夹具的流转,后对接序列中的第二对接上夹具座和 第四夹具座之间以及后对接序列和磨抛机械的下半球加工序列 之间均通过第二左右转移机构实现夹具的流转。5、一种水晶坯 件自动磨抛系统,包括前后平行设置的第一左右转移机构和第二 左右转移机构,沿第一左右转移机构自右向左依次排列设置有上 下料工位、多个上半球磨抛工位和对接工位,沿第二左右转移机 构自左向右依次排列设置有对接工位、多个下半球磨抛工位和上 下料工位;其中上下料工位设置用于将加工好的水晶坯件从夹具 上取下来并将待加工的水晶坯件固定在该夹具上的上下料机械, 上半球磨抛工位和下半球磨抛工位设在用于对夹具上的水晶坯 件进行磨抛加工的磨抛机械上,对接工位设置用于将水晶坯件从 一个夹具转接固定到另一个夹具上的对接机械;上下料机械、磨 抛机械和对接机械上用于安装夹具的夹具座沿夹具长度方向左 右成排设置,所述第一左右转移机构和第二左右转移机构均包括 左右滑动的多个转移机械手,转移机械手由转移驱动装置沿夹具 长度方向推动夹具在左右相邻的夹具座之间滑移;其特征在于, 所述对接机械为如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对接机械。

2018年7月4日,本院应原告申请进行证据保全,确认茂丰公 司生产现场有50套外观一致、控制箱标注“永耀水晶设备 YYGT900-2全自动数控水钻机”的水钻磨抛一体机,并组织本案 原、被告双方对前述机械进行了勘验比对。

永耀公司当庭确认,茂丰公司所使用的涉案设备均系从永耀 公司购入并由永耀公司技术人员安装。

永耀公司提交购销合同和发票显示,其自2015年1月29日期 向宇星公司销售了 42套“GTJ-900”全自动数控水钻机,单价 116500 元。

永耀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成立,原名温州永耀水晶设 备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7月25日变更为现名,注册资本人民币 1000万元,经营范围:饰品专用设备、水晶专用设备、自动化包 装设备、陶瓷自动化机械设备、工业机器人、智能仓储的研发、 制造及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10094226. 7的“水晶坯件自动磨 抛系统及其对接机械”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 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专利有效期内侵犯其专利 权的行为享有诉权。关于茂丰公司和永耀公司所提原告已承诺放 弃诉权的辩解,经查其提供的协议并未载明,故不能得到其证据 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 侵权判定;二、被告的免责抗辩是否成立;三、法律责任。分析 如下: *

关于焦点一侵权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 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 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 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 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 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 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 告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作为专利 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设备具备相同的技术特征;茂丰公司 和永耀公司对权利要求1的比对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 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5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具体区别在于被控侵 权产品分别在第一、第二左右转移机构中分别仅具有上料工位和 下料工位,在上料工位设置上料机械,在下料工位设置下料机械, 与专利的“上下料工位”、“上下料机械”不同。本院经审查对双 方无异议的技术特征比对予以确认。关于异议,本院认为,首先, 原告解释“上下料”为“上”和“下”的上位概念,具体机 械可在此上位概念中择一,即属选择性而非并列的技术特征,本 院认为其解释符合文义气解释规范;其次,从专利权利要求可知, 第一左右转移机构排列上下料工位、多个上半球磨抛工位和对接 工位,第二左右转移机构排列对接工位、多个下半球磨抛工位和 上下料工位,结合专利背景技术关于水晶坯件在上、下半球磨抛 完成后即下料的说明,可以理解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内容为通过 该平行设置的第一、第二转移机构完成水晶坯件从上料到磨抛到 最终下料的循环。如依照两被告的主张,将“上下料”理解为一 个工位同时完成上料和下料,则在第一、第二转移机构均同时实 现上料和下料,该技术方案将不具有实用性;再次,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 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从专利说明书第【28】段对于发明内 容的说明来看,已指明上料和下料属于不同序列,彼此之间需要 水平转动架实现夹具的流转,后附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如第L52J 段的表述和实施例附图均与此相符。综上,茂丰公司和永耀公司 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 要求1、5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茂丰公司和永耀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在案 证据虽能证明永耀公司于2015年1月向宇星公司销售了多套 “GTJ900”全自动水钻机,但本院认为,全自动水钻机为开放构 造,其不同部件可更替组合,仅凭机器所标注铭牌,不足以认定 永耀公司公证书所展示的机器现状即为其销售时状态;茂丰公司 所出示的同为2015年签订的永耀公司销售合同显示相同 “GTJ900”型号全自动水钻机单价30万元,与宇星公司合同显示 单价116500元价格相差悬殊,不合常理;在案亦无操作手册、说 明书等予以印证;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 早于专利公开,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指控茂丰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而茂 丰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茂丰公司持有的 涉案侵权产品标注型号为“YYGT900-2”,与其提交的销售合同标 注型号不符,不足以认定其销售时间、价格等销售详情,但考虑 到:1、在案并无证据表明茂丰公司有制造侵权设备的事实,经 本院数次现场勘验,亦未发现茂丰公司有相关生产设备及原材 料,即未发现茂丰公司具备涉案设备的制造与改装能力;2、本 院现场勘查发现茂丰拥有的多台具有相同外观和技术方案的涉案设备均标注永耀公司标识及“YYGT900-2”型号;3、本案侵权 产品为大型设备、总体技术方案构成复杂,且由主机进行数控控 制,茂丰公司有能力进行改装的可能性较小;4、永耀公司明确 涉案设备及其技术方案均由永耀公司销售及提供安装;5、茂丰 公司提交了部分付款证据;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茂丰公司合 法来源抗辩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三,茂丰公司已就涉案设备付出合理对价,依法无 需承担停止使用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永耀公司制造并销售涉 案侵权产品,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 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 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 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 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 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 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永耀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 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 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 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80; 2、涉 案销售事实为茂丰公司购得涉案产品50套;3、茂丰公司合同所 载"GTJ-900”全自动数控水钻机单价人民币30万元可供参考;4、 原告就同一产品提起系列侵权诉讼;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 一定人力财力等。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 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 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 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永耀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 ZL201510094226. 7的“水晶坯件自动磨抛系统及其对接机械” 发明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浙江永耀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虞雅仙经济损 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 行完毕;

驳回原告虞雅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虞雅仙负担1760元,被告 浙江永耀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40元。

原告虞雅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 告浙江永耀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 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 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 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 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潘才敏

                                                                                                      人民审判员   欧林宏

                                                                                                      人民审判员   郑芳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施施



主任电话:

13456991100(微信同号)

联系电话:

0571-88861237

联系邮箱:

mail@zhiqiao.cn
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

官方微信公众号

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微信联系方式

微信联系方式

总所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7号钱江浙商创投中心C座2楼

上海分所: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139号来福士广场T2写字楼23层

友情链接:

律化带合同库    律化带科技
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2016 浙ICP备16021640号-1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055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