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侵害发明专利栏柱及具有该围栏柱的围栏系统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4-26 00:00阅读量: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民初1336

原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 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新泾中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徐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 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婷婷,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 习)律师。

原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耐特公 司)诉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设公司)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31日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于201810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耐 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郑晓霞,被告江都建设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端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固耐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 ZL201110403257.8号发明专利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 元(含维权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11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 ZL201110403257.8,专利名称为“围栏柱及具有该围栏柱的围栏系 ”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916日,该专利至今有 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及在由其施工的 马鞍山市体育中心室外工程中使用的围栏柱及围栏落入涉案专利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未经原告授权,侵犯原告专利权。被控侵 权产品数量多,使用范围广,对专利产品市场造成影响,使原告 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发明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都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制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其制造者及实际施工方为案外人马鞍山市腾达丝网经营部;2、被 告是案涉工程马鞍山市体育中心的承建单位,该工程为马鞍山市 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建设,根据合同约定施工的内容和方式 都是由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供图纸施工,实际施工方 马鞍山市腾达丝网经营部也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且案涉围栏有 相应的国家标准,实际施工方马鞍山市腾达丝网经营部亦是按照 国家标准施工,主观上不存在过错;3.案涉工程为市政工程,涉及 公共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停止侵权不能成立,且原告主 张经济损失2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及涉案发明专利权

固耐特公司成立于200582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020.82万元整,经营范围:生产金属围栏、栅栏、护栏、金属门 窗、防火门、安防产品,销售自产产品。安防系统产品相关领域 的研发、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上述自产产品的安装 业务、工业门窗安装、安防系统安装(以上涉及资质经营,许可 经营的,凭资质证或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1127日,张家港固耐特围栏系统有限公司向国家知 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围栏柱及具有该围栏柱的围栏系统” 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591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 ZL201110403257.8o 20178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江苏固耐特 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该发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发明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围栏柱,用于固定安装沿纵向和横向延伸的 围护用的片体,所述的围栏柱包括沿纵向延伸的第一本体、固定 连接在所述第一本体上的第二本体;所述第一本体上与所述第二 本体相连接的一侧具有连接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面上沿 纵向分布有多个第一定位件,所述的第二本体上沿纵向分布有多 个分别与多个所述第一定位件相配合的第二定位件,所述的第一 定位件一体形成在所述的连接面上,所述的第二定位件一体形成 在所述的第二本体上,所述的第一定位件和第二定位件其中的一 个定位件穿过所述的片体与另一个定位件定位连接,所述的围栏 柱还包括用于将所述第一本体和第二本体紧固连接的紧固件,所 述的片体被夹紧固定在所述的第二本体和所述第一本体之间。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紧固件为螺 栓紧固件。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 第一本体上还具有与所述连接面相连接的基部,所述的紧固件的 一端部穿过所述第二本体后与所述第一本体的基部紧固连接。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本体为 中空柱体。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在于:所述 柱体的横截面沿周向形成封闭的一圈。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 围栏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本体包括具有两个侧端的基部, 所述基部的两个侧端之间形成开口,基部的两个侧端向内或向外 延伸形成一对侧边部,一对所述的侧边部均为所述的连接面,且 一对所述的侧边部限定所述开口的大小,所述的第二本体安装于 所述第一本体的开口侧并覆盖在该开口以及一对侧边部上。9. 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基部的横截面呈C 形、V形、M形、一端开口的梯形、一端开口的矩形。10.根据权 利要求8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的第一定位件分 别沿直线排布在一对所述的侧边部上,多个所述的第二定位件分 成两列分别沿直线排布在所述的第二本体上。12.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本体为片状盖板。13. 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定位件为 孔,所述的第二定位件为凸起;或者,所述的第一定位件为凸起, 所述的第二定位件为孔,所述的凸起插入在所述的孔内。14.根据 权利要求13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起呈钩状。15.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起由所述 的连接面或所述的第二本体经折弯和冲压工序形成,折弯和冲压 工序不分先后。18. 一种围栏系统,具有多个围栏单元,各围栏单 元均包括两根围栏柱、介于两根围栏柱之间且沿纵向和横向延伸 的围护用的片体,所述的围栏柱包括沿纵向延伸的第一本体、固 定连接在所述第一本体上的第二本体;所述第一本体上与所述第 二本体相连接的一侧具有连接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面上 沿纵向分布有多个第一定位件,所述的第二本体上沿纵向分布有 多个分别与多个所述第一定位件相配合的第二定位件,所述的第 一定位件和第二定位件其中的一个定位件穿过所述的片体与另一 个定位件定位连接,所述的片体被夹紧固定在所述的第二本体和 所述第一本体之间,所述的围栏柱还包括用于将所述第一本体和 第二本体紧固连接的紧固件,所述的第一定位件一体形成在所述 的连接面上,所述的第二定位件一体形成在所述的第二本体上。

19.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片体由 一个或多个板状构件与/或多个条状构件与/或多个柱状构件与/ 或多个丝状构件拼接形成。20.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围栏柱,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片体为具有若干网孔的网片,所述的第一定 位件和第二定位件其中的一个定位件穿过所述片体的网孔与另一 个定位件定位连接。21.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 在于:所述的片体为焊接网、编织网、卷网、密纹网或钢板网。

22.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网片上 纵向相邻的两个网孔之间的孔距相等。23.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 的围栏柱,其特征在于:相邻的两个第一定位件或相邻的两个第 二定位件沿纵向上的间距是两个纵向相邻的网孔之间孔距的整数 倍。25.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紧 固件为螺栓紧固件。27.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 在于:所述的第一本体上还具有与所述连接面相连接的基部,所 述的紧固件的一端部穿过所述第二本体后与第一本体的基部紧固 连接。28.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 第一本体为中空柱体。29.根据权利要求28所述的围栏柱,其特 征在于:所述柱体的横截面沿周向形成封闭的一圈。30.根据权利 要求28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本体包括具有两 个侧端的基部,所述基部的两个侧端之间形成开口,基部的两个 侧端向内或向外延伸形成一对侧边部,一对所述的侧边部均为所 述的连接面,且一对所述的侧边部限定所述开口的大小,所述的 第二本体安装于所述第一本体的开口侧并覆盖在该开口以及一对 侧边部上。31.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在于:所 述基部的横截面呈C形、V形、M形、一端开口的梯形、一端开 口的矩形。32.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在于:多 个所述的第一定位件分别沿直线排布在一对所述的侧边部上,多 个所述的第二定位件分成两列分别沿直线排布在所述的第二本体 ±o 34,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 二本体为片状盖板。35.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 在于:所述的第一定位件为孔,所述的第二定位件为凸起;或者, 所述的第一定位件为凸起,所述的第二定位件为孔,所述的凸起 插入在所述的孔内。36.根据权利要求35所述的围栏柱,其特征 在于:所述的凸起呈钩状。37.根据权利要求35所述的围栏柱,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起由所述的连接面或所述的第二本体经折 弯和冲压工序形成,折弯和冲压工序不分先后。

、被告及其被控侵权行为

江都建设公司成立于1990223日,注册资本73360万元 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承包与其实力、规模、 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 劳务人员。向境外派遣除海员以外的各类劳务人员(包含研修生), 普通货运,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工程、机电安装工程、 水利水电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总承包施工,地基与基础、钢结构 工程,消防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幕墙、起重设备安装、防 腐保温、古典建筑、园林绿化、环保工程、建筑防水、混凝土预 制构件工程、电梯安装、建筑智能化、港口与海岸、航道、机场 场道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建筑设计,地质勘验,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工程技术咨询,工程监理,城乡规划,市政工程设计, 井点降水,建筑材料、建筑机械销售,承接商务部核定的对外援 助成套项目施工及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1117日,固耐特公司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为民公证 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由公证员张莉敏、公证人员赵俊与 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长顺来到位于马鞍山市湖南东路与霍里山大道 交叉口附近的马鞍山体育中心-体育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 公证处拍摄人员徐良根对委托代理人汪长顺所指认的马鞍山体育 中心-体育馆外围围栏外观现状进行了拍照和摄像。201711 28日,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出具(2017)皖马为公证字第3587 公证书,与公证书粘连有拍摄现场照片17张、以及摄像资料刻录 光盘一张。

原告称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5万元,并提交公证费发 1张(2000元)。

庭审中,原告就2017)皖马为公证字第3587号公证书涉案 围栏照片及所附光盘的截图与案涉专利进行比对,认为根据案涉 专利权利要求 135-1012-1518-232527-3234-37 的保 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相同,落 入其保护范围。被告认为从权利要求1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 专利基本相同;从权利要求7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横截面走 向形成封闭一圈,但从公证书及我方设计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为 敞开的,两者存在差别;从权利要求14看,涉案专利要求的是一 个钩状,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垂直的,两者并不相同。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前往施工现场确认,马鞍山体育 中心2M围栏实际施工为218根立柱,总长约545米。

、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2017310日,马鞍山市体育中心室外工程中标公告(皖 E 0 -15-2016-0285)确定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马鞍山市体 育中心室外工程中标人。

‘ 2017416日,发包人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承 包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马鞍山市体育中心室外工程签 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E-2013 —0201) o承包方江都 建设公司承包马鞍山市体育中心室外工程,该工程范围:施工图 纸范围内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还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 价格形式、合同文件构成等事项做了约定。其中合同文件构成第6 项含图纸。该合同附件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应按照专用 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内容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图纸并组织 承包人、监理人和设计人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原告方提交 2M周界围栏施工图(图纸编号F2-A-305)载明信息显示,涉 案项目建设单位为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设计单位为悉 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出图时间为20165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围栏柱及具有该围栏柱的围栏系 ”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110403257.8)、专利证书登 记簿副本、(2017)皖马为公证字第3587号公证书,马鞍山市体 育中心室外工程招标中标公司公示、施工现场照片、公证费发票, 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 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发送给被告项目经理的邮件及 附件,以证明被告中标后原告曾向被告介绍过专利产品及马鞍山 体育周界围栏工程报价书,专利产品的报价为800/米;2.马鞍 山体育中心室外工程地图,证明该工程所需围栏长度约2200米。

证据1,被告认为对于邮件中所涉及人员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 需要核实,邮件中亦没有明确说明其专利产品,对于该报价的真 实性持有异议,即便该报价是真实的,其利润也有限;证据2, 告称围栏长度2200米没有事实根据,且因本案该围栏后续工程已 经停工。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围栏长度应以实际施工现场长 度为准。

被告江都建设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建筑标准 设计图《围墙大门》(15J001),以证明施工图是按照国家标准进 行设计,不存在侵权主观故意;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 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进行了分包,分包项目由安徽中马劳 务公司提供劳务;3.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以证明被告先后支付给安 徽中马劳务公司1260余万元,远远超出合同价,被告为案涉围栏 支付了合理的对价;4.马鞍山市体育中心园区围栏制作安装合同, 以证明案涉围栏通过合法途径,由第三方安装制造,被告没有实 施制造行为。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实 现被告的证明力。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是 否相同;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原告主张200万元赔偿是 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 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 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 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经对比,被控侵权产 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 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告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没有生产、安装被控 围栏,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供的施工图纸、《建设工 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江都建设 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成为马鞍山市体育中心室外工程项目的 承包方,该投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其作为项目承包方须对该项目 中的一切施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虽然被告提交了其与安 徽中马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 实质系委托加工合同,被告作为马鞍山市体育中心室外工程项目 的承包人,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被告江都建设公 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附图纸施工所产生侵犯他人专利 权的情形,被告可依约另行主张权利或要求赔偿损失。故江都建 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江都建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目的安 装被控产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原 告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 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固耐特公司还主张200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原 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应以马鞍山市体育中心室外工程围栏实际 施工现场长度为准。本案经原、被告双方现场确认马鞍山市体育 中心园区2M围栏实际施工为218根立柱,总长约545米。即使按 原告单方报价,涉案专利产品围栏800/米,扣除成本,考虑其 合理利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 万兀O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 售侵犯原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围栏柱及具有该 围栏柱的围栏系统”(专利号:ZL 201110403257.8)发明专利权的 产品;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固耐特围 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驳回原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负担12800元,原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 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 理。

                                                                                                      审判长   卢山

                                                                                                      审判员   叶波平

                                                                                                      审判员   谢慧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余晓彤

                                                                                                       书记员     卢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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