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与玉环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12-16 00:00阅读量:101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民初952号


  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迪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米良,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玉环万森机械有限公司(原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素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罗斯公司)与被告玉环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森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中止审理本案。2018年6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米良和被告万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刘韵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罗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5某.5、名称为“一种分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8月11日。原告按时缴纳了上述专利年费,专利权有效。原告生产的上述专利产品外形美观、豪华,产品投入市场之后,深受客户欢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了上述专利产品,大量投放市场进行销售,并在被告的官网上投放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和销售信息进行许诺销售。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一家名称为“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同名网店,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挤占了原告原有的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产品信誉及企业良好形象造成了损害。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森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3.原告诉请被告销毁模具没有依据;4.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年费查询记录,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及年费缴纳情况;
  证据3.专利权人名称工商变更记录,拟证明原告拥有该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4.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证据5.(2017)浙台正证字第218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官网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2017)浙台正证字第2034号公证书;
  证据7.(2017)浙台正证字第2029号公证书;
  证据8.(2017)浙甬奉证字第1061号公证书;
  证据6-8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开设在阿里巴巴的网店内购买并收取了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9.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10.诉讼代理费,拟证明原告合理支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但是专利权人名称已经变更;对证据2、6、7、10无异议;对证据4、5三性无异议,但网上图片无法确认侵权;证据8快递单号损毁;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侵权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证据8包裹开封前只是上面粘贴的快递单首联被撕去并非快递单破损,快递单底联仍然粘贴完好无破损,底联上的快递单号和公证书所附的快递公司快递详情单以及阿里巴巴账号里显示的发货快递单号,能够印证所收取的该包裹来源和物品内容,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RU109746U1号俄罗斯实用新型专利文本及部分中文译文,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
  证据2.2013年12月17日被告手机拍摄的产品照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翻译,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已经证明该证据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现有技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无法全部反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现有技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域外形成的外文证据,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经过正规翻译机构的翻译文本,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照片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即使能确定也无法证明该照片已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故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1日,玉环县和成铜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分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某某.5,于2015年12月23日被授权公告。最近一期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2016年1月6日,玉环县和成铜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在无效宣告过程中,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现原告以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8和9作为保护范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分配器,包括具有安装腔(1a)的阀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1)的下端为环形台阶(2),环形台阶(2)由环形台阶面(21)和环形侧壁(22)组成,所述环形侧壁(22)内侧上具有若干呈长条形的挡块(3),若干所述挡块(3)周向分布在环形侧壁(22)上,所述挡块(3)和环形台阶面(21)之间具有间隔(4),其中一块所述挡块(3)上固定有阻挡件(5),所述阻挡件(5)位于间隔(4)内,位于相邻挡块(3)之间的环形侧壁(22)上开有让位凹口(222),所述让位凹口(222)具有抵靠面(222a),所述抵靠面(222a)位于挡块(3)和环形台阶面(21)之间。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阻挡件(5)为与挡块(3)固定的定位销(51)。8.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分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侧壁(22)位于挡块(3)下方的内周面上开有让位凹肩(223)。9.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分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块(3)具有三个。
  2017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的电脑,进入互联网,登录http://www.1688.com中“我的阿里"的账号,网页显示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购买了7款多个龙头,共支付了2850元。其中与本案相关的被诉侵权产品为2个,标价每个150元,实际支付的单价为145元。上述货物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收货过程由宁波市奉化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7年5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的电脑,进入互联网,对“http://www.tzwansen.com"“万森机械"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网页显示被告自称其生产、销售的多种啤酒龙头,且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也在展示之列。
  另查明,被告万森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阀门及配件等。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2、8、9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抵靠面位置不同,亦缺少让位凹肩结构,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018年3月22日,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被告玉环万森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塔罗斯公司系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即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A、一种分配器包括具有安装腔的阀体;B、所述阀体的下端为环形台阶,环形台阶由环形台阶面和环形侧壁组成;C、所述环形侧壁内侧上具有若干呈长条形的挡块,若干所述挡块周向分布在环形侧壁上;D、所述挡块和环形台阶面之间具有间隔,其中一块所述挡块上固定有阻挡件;E、所述阻挡件位于间隔内,位于相邻挡块之间的环形侧壁上开有让位凹口;F、所述让位凹口具有抵靠面;G、所述抵靠面位于挡块和环形台阶面之间。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H为所述阻挡件为与挡块固定的定位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I为所述环形侧壁位于挡块下方的内周面上开有让位凹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J为所述挡块具有三个。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特征:a、一种分配器包括具有安装腔的阀体;b、阀体的下端为环形台阶,环形台阶由环形台阶面和环形侧壁组成;c、环形侧壁内侧上具有若干呈长条形的挡块,若干挡块周向分布在环形侧壁上;d、挡块和环形台阶面之间具有间隔,其中一块挡块上固定有阻挡件;e、阻挡件位于间隔内,位于相邻挡块之间的环形侧壁上开有让位凹口;f、让位凹口具有抵靠面;g、抵靠面位于挡块和环形台阶面之间;h、阻挡件为与挡块固定的定位销;i、环形侧壁位于挡块下方的内周面上开有让位凹肩;j、挡块也是三个。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8和9中对应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虽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抵靠面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并缺少让位凹肩结构,但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森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包括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涉案产品的模具,但是并未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存在及数量,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环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名称为“一种分配器"、专利号为ZL201520599038.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龙头产品;
  二、被告玉环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玉环万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某某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葛欠喜
审 判 员 吴立信
人民陪审员 陈 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王迎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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