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航,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挺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24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亦非
审判员 郭剑霞
审判员 陈 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友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