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格洛联营公司与慈溪市白沙路给力服装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82民初3762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xxx910081154。
被告:慈溪市白沙路给力服装加工厂。
经营者:杨金凤。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与被告慈溪市白沙路给力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给力服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被告给力服装厂经营者杨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于1977年创立,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原告系第973732号的权利人。第973732号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7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199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原告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慈溪市给力服装厂内销售、许诺销售由其自行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沙路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18年4月9日于该厂内查处标有“鹰图形"图案短袖632件,对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请如上。
被告给力服装厂答辩称:1.被告经营者文化程度低,之前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经行政处罚后已停止侵权。2.被告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安格洛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鹰"图形商标,商标号为第97373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现注册有效期续至2027年4月6日。安格洛公司授权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中国地区独家授权经销商,并对案涉商标进行了使用,通过报刊、媒体、杂志进行了宣传。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加工。2018年4月9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线索,依法对被告位于慈溪市的服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生产现场发现标注“鹰图形"的短袖T恤632件。当事人无法提供商标权利人相关授权手续。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处罚如下:没收并销毁标注“鹰图形"图案的短袖T恤632件,罚款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1655号、1656号、1657号公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97373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的涉案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告在生产产品上标注“鹰图形"图案,与涉案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中的鹰图形图案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被告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又无相关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白沙路给力服装加工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白沙路给力服装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负担2000元,被告慈溪市白沙路给力服装加工厂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玲
审 判 员 孙群美
人民陪审员 胡蔚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榕
代书 记员 范桑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