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蒋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12-02 00:00阅读量:1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4民初17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萨。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蒋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与被告蒋萨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格洛联营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东
审判员 陈晓华
审判员 李 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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