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格洛联营公司与刘朋程、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11-30 00:00阅读量:1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3民初69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
  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朋程。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刘朋程、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于2019年8月7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安格洛联营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安格洛联营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陈钟颖
人民陪审员 林书侃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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