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格洛联营公司与宁宇轩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11-27 00:00阅读量: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民初152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宇轩。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宁宇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宇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宇轩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被告宁宇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宁宇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是英国知名的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是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973732号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7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7年4月6日止。第13876268号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月8日,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6年4月6日止。第18186146号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12月6日止。第19349986号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第19349953号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18年8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宁宇轩未经原告授权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宁宇轩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宁宇轩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宁宇轩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
  被告宁宇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第973732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第13876268号商标注册证;第18186146号商标注册证;第19349986号商标注册证;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证。2、(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470号公证书。3、公证书发票。对上述证据,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均提交了原件及公证书供核对,且上述证据为公文文书或公证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宁宇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系英国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系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97373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7年4月6日止。第13876268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6年4月6日止。第1818614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12月6日止。第1934998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第19349953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宁宇轩未经安格洛联营公司的授权,在淘宝网站上开设店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安格洛联营公司的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为BOYLONDON(伦敦男孩)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其颁发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商标注册证。上述商标注册证载明,原告为BOYLONDON(伦敦男孩)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宁宇轩在未取得安格洛联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淘宝网站上开设店铺销售BOYLONDON(伦敦男孩)标识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安格洛联营公司BOYLONDON(伦敦男孩)的商标专用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宁宇轩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宁宇轩销售BOYLONDON(伦敦男孩)商标标识的商品的具体获利情况,根据淘宝网站宁宇轩店铺显示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的数量、价值、宁宇轩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本院对安格洛联营公司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为人民币3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宇轩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宇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宁宇轩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再松
审 判 员 陈澜竞
审 判 员 查世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俊
书 记 员 刘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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