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格洛联营公司与潘芳敏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11-27 00:00阅读量:1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民初334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芳敏。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与被告潘芳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陈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删除淘宝网(××)上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幸福肆月)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7626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安格洛公司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同时,原告是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973732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7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199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第18186146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第19349986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第19349953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上述商标经原告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幸福肆月)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原告已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等商品注册上述商标,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潘芳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第973732号商标注册证、第973732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973732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原告享有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18186146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享有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第19349986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享有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享有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BOYLONDON加盟商公司名单、BOYLONDON品牌手册,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与宣传;
  6、(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1655号公证书、(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号公证书、(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1657号公证书、BOYLONDON旗舰店截图公证(保全网),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与宣传。
  7、(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571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
  8、(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571号公证书发票、(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508号公证书发票、(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7785号公证书发票、(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1655-1657号公证书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部分维权费用的支出。
  9、商评字[2015]第0000033279号重审第0000000919号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第973732号图形商标有效。
  10、(2018)浙07民初111号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对原告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真实性及市场知名度的认定。
  11、(2019)浙07执98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以证明(2018)浙07民初111号判决书已生效。
  12、邮件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潘芳敏是网店“幸福肆月"的经营者。
  被告潘芳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4具有真实性,注册商标证能反映涉案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安格洛公司。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结合证据10,可以认定原告授权使用情况。证据7、9、11、12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第9737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涉案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也为25类,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涉案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类别也为25类,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安格洛公司授权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中国地区独家授权经销商,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通过报刊、媒体、杂志进行了宣传,并在淘宝网上开设了BOYLONDON官方旗舰店。
  2018年5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97393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第973932号图形商标予以维持。
  2018年10月11日,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委派代理人邵晓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在淘宝网络上搜索相关店铺及其商品的行为进行公证。邵晓峰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操作,登录××首页,搜索“flflf111"、“tre时尚衣族"、“英版boy折扣店"、“幸福肆月"等多家店铺,进入各店铺后,输入“boy",搜索相关商品,分别点击相关搜索内容。在公证员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胡振国的监督下,邵晓峰在现场操作后,由黎丽将该计算机内的屏幕录像视频资料复制到该公证处所有的存储设备。同年10月2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571号公证书一份。其中进入“幸福肆月"店铺后,网页上显示“韩国专柜正品BOYLONDON黑白英国米字毛线针织衫开衫,价格¥499.00,品牌:BOYLONDON"等字样。
  经庭审比对,(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571号公证书幸福肆月店铺网页中显示的销售信息中含BOYLONDON字样,与原告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相似,与原告第18186146号、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近似。该销售页面上显示的衣服图片上右边胸部上的鹰标识,与原告第973732号注册商标的图案相近似、与原告第18186146号、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标识相近似。图片衣服背后显示有BOYLONDON字样,与原告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近似。
  另查明,上述“幸福肆月"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潘芳敏,该店铺开始营业时间为2009年11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安格洛公司为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潘芳敏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被告在网页上所售衣服系服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经营的网店销售页面上及产品的图片上均突出标识有鹰图形或BOYLONDON字样,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将被诉侵权标识图案分别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具体比对情况见前文表述),均构成近似,鉴于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第973732号、第19349986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另,被告潘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芳敏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第973732号、第19349986号、第18186146号、第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潘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赔偿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负担315元,被告潘芳敏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鸿
审 判 员  张万江
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安妮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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