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斗南与金建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5735号
原告:陈斗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建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祎颖,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斗南诉被告金建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斗南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祎颖、被告金建云委托代理人刘韵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斗南诉称:原告系美术作品“快乐欢笑”的著作权人,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浙江版权局申请了美术作品登记,并于同日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11-2016-F-8486,该著作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获悉被告金建云涉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经过登记的美术作品产品。2017年5月5日原告以公证的形式对被告金建云经营的淘宝店铺(店铺名称:黎曼莎家纺)所涉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被告金建云的行为确已构成侵权。而被告二作为网络平台交易平台提供者,怠于履行审查及监督义务,为被告金建云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故应当与被告金建云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建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美术作品权(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8486)产品的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金建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2万元;3、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建云辩称:一、“快乐欢笑”作品独创性低,无法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二、“快乐欢笑”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首次发表时间分为2015年3月10日,而登记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作品登记时间与创作时间相隔1年零6个月之久,不符常理。且版权局在进行版权登记时仅要求权利人提供创作完成时间及发表时间并不要求提供作品创作过程、创作底稿及首次公开发表的实质证明材料,原告在起诉材料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存疑。三、被告产品产品销售时间早于原告作品登记时间。四、原告主张赔偿额度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二、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无从得知。涉案产品原告并未在诉前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相关链接已删除,尽到注意义务,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不能再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综上,淘宝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原告针对淘宝公司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陈斗南、被告金建云、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陈斗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原件一份;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687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691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3、公证费发票原件两份。
被告金建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淘宝订单页面截图打印件;2、微博网页截图打印件。
被告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4、卖家信息打印件一份;5、商品下架截图打印件一份。
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质证,对被告金建云提交的证据2微博网页截图所显示的图片与涉案作品并不相似,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原被告三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疑,且与本案相关,故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浙江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快乐欢笑,作品类别:美术作品,著作权人:陈斗南,作品登记日期:2016年7月22日,创作完成日期:2015年1月25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2015年3月10日,作品登记号:浙作登字11-2016-F-8486”。上述登记证书附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由六色彩虹,彩虹上有一匹小马,小马的头部向右,小马的左上侧有“Happyeveryday”组成。
2017年5月5日,陈斗南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陈海燕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的店铺名称为“黎曼莎家纺”店铺首页,点击页面相关商品链接的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宜家韩式卡通儿童卧室小窗帘女孩公主风遮光帘成品清新票窗窗帘”价格23.00-580.00,淘宝价¥115.00,年末促销,累计评论463,交易成功108,颜色分类:两种,且多个场景展示该窗帘。该代理人选择该商品以及另一款商品进行购买操作。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逼得慌,真实姓名:金建云”,订单编号xxx,庭审中核对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328934086655。同年5月10日,代理人陈海燕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杭州市提取了运单号:3328934086655的申通快递包裹。代理人陈海燕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包裹予以拆封,每个包裹含一套装饰画,后公证处将其中二套装饰画密封,查看货物后重新封装,整个过程由公证人员拍照,封装后的实物交代理人陈海燕自行保存。同年5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687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691号公证书,并开具两张金额均为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本院对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调取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包装纸箱内有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3328934086655,窗帘两幅,其中一幅窗帘与本案有关,该窗帘的图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进行比对,六色彩虹彩虹、小马形状、构图基本一致,在彩虹颜色、小马码头朝向、英文字母位置有细微差别。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另查明,淘宝会员“逼得慌”开设的淘宝店铺“黎曼莎家纺”由金建云注册并经营。涉案商品已下架。金建云于2016年4月22日销售印有与涉案作品相似图案的窗帘。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斗南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以及金建云是否侵权。我国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原则,作品登记证书只是权利人用以证明对作品享有著作权以及权利形成时间的初步证据,不具有最终证据效力,并不能仅以其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自行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发表时间作为作品形成时间。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金建云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开设的店铺于陈斗南涉案作品登记日前已公开销售涉案产品(印有彩虹及小马图案的窗帘)。而陈斗南未能提交在金建云销售涉案产品前已创作并发表涉案作品的证据,因此仅凭作品登记证不能证明陈斗南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综上,陈斗南关于金建云销售的涉案窗帘侵犯其著作权以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陈斗南提出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斗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斗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卫忠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