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浦江睿程工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11-18 00:00阅读量:1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初667号


  原告:陈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睿程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海因与被告浦江睿程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陈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睿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涂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睿程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并不限于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36910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其制作模具;二、依法判令睿程公司公布累计销售数量,并且判令睿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合计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睿程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睿程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二、判令睿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合计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8月1日,专利号为ZL20163062××××.1。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制造涉案专利产品,并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网络平台上大规模宣传、销售、许诺销售,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经过原告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构成侵权,请求依法予以裁判。
  睿程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9日,原告陈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香水摆件(如意葫芦-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日,专利号为ZL20163062××××.1。陈海交纳专利权年费,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了上述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为香水摆件(如意葫芦-1),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图案。其立体图和主视图分别如下:
  2018年2月27日,根据原告陈海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原告陈海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杭州市叶青兜路62号,招牌显示有“UCC国际洗衣”快递代收点自提了运单号为“335××××1766”的申通快递一件,上述快递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后进行了拆封、查验、封装,并对上述过程予以拍照。同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对天猫店铺“蕊杰官方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网页公证。原告陈海的委托代理人登陆其淘宝账户后,在其订单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运单号码335××××1766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汽车摆件创意车载香水车内饰品摆件葫芦保平安车饰车上装饰用品男”显示价格为38,累计评价6637,月销量3277,库存36910件。同年3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288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如意葫芦摆件一件,两瓶香水、魔术贴一个、花一朵。外包装有“RUIJIE/蕊杰”字样及睿程公司名称、住所地和电话等信息。
  庭审中,睿程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蕊杰”系其商标。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陈海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睿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显著区别,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2018年6月25日,浦江爱尚晶典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其开设的天猫店铺艺桥旗舰店实际经营人为本案原告陈海,该店铺累计销售香水摆件(如意葫芦-1)103518件,均价30元,累计评价36482条,总销售额310554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金额为1800元的公证服务费发票两张。
  以上事实由陈海提交的专利文件、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其附件、产品实物、证明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62××××.1的“香水摆件(如意葫芦-1)”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陈海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香水摆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均为类“W”形如意,如意柄首柄尾处均有珠子点缀,如意中部为一斜卧葫芦,葫芦中部系有念珠,念珠下端系有双穗流苏,葫芦两侧分别设有蟾蜍与白菜,摆件底座呈长方形。区别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如意柄首为心形,柄尾为浪花形,且有“吉祥”两字,涉案专利如意柄首柄尾均为祥云形状;2、被诉侵权产品葫芦上设貔貅一只,且有“福”字,涉案专利无上述设计;3、被诉侵权产品蟾蜍与白菜摆放位置与涉案专利相反,且白菜为竖直摆放,涉案专利白菜为横向摆放。
  本院认为,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才能称为惯常设计。被告睿程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部分案外外观设计专利,以证明涉案专利底座、如意、葫芦、白菜、蟾蜍均为公知设计,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几份现有设计中公开了某设计特征,但仅依据该几份现有设计并不足以证明该设计特征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如意柄首、柄尾的形状,白菜与蟾蜍的位置及葫芦上貔貅及“福”字设计上有区别,然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如意和葫芦的整体形状、连接方式及底座设计上均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睿程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天猫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做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被告睿程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销售了侵权产品。结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RUIJIE/蕊杰”字样和睿程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信息,且睿程公司当庭确认“蕊杰”标识系其注册商标,本院认定,被告睿程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鉴于公证网页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故对于陈海要求睿程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睿程公司应当承担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睿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陈海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睿程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陈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睿程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日;2.睿程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为38元/件,截止到2018年2月27日累计评价为6637,月销量为3277件;库存36910件;3.陈海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支出了3600元,并聘请了律师,必然需要支出律师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江睿程工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62××××.1“香水摆件(如意葫芦-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浦江睿程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陈海负担1505元,被告浦江睿程工艺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浦江睿程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陈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浦江睿程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雁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人民陪审员  马庆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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