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阅图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11-16 00:00阅读量: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14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阅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穷,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网易公司)因与北京阅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阅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491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8月14日进行了询问。网易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曹俊雅,阅图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穷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阅图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由网易公司提交的秀人网《用户服务协议》《用户下载须知和版权声明》等可知,发布于秀人网的套图的版权系摄影师、模特与秀人网共同所有。另外,秀人网显示涉案图片的拍摄者为“右京uKYO”而非“黑木木”,故阅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阅图公司经营的辣豆网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关停,一审判决未查清其关停原因即认定网易公司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3.网易公司系从第三方网站转载了包含有涉案图片的涉案文章,并非因商业用途使用涉案图片,涉案图片上未标识权属或声明不得转载,且网易公司在收到阅图公司的通知后及时进行了删除,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4.涉案文章无人跟帖、无人评论,未对阅图公司造成任何损害,涉案图片内容低俗、价值不高,自秀人网下载涉案图片仅需0.08元/张,加之阅图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合理支出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
  阅图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网易公司的上诉请求。
  阅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网易公司赔偿阅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网易公司侵权行为和起诉网易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域名为163.com的网站(即涉案网站)由网易公司运营,2018年10月8日,登录涉案网站可以找到涉案图片,作为涉案文章的配图使用。以上过程阅图公司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针对网易公司关于秀人网对涉案图片享有版权的主张,阅图公司提交了摄影师邓承杰出具的授权书及补充说明,并提交了邓承杰专门针对网易公司的抗辩意见出具的书面声明,内容为“本人邓承杰,身份证号×××,曾就本人拍摄的摄影作品在秀人网(www.xiuren.com)注册用户并发布,但从未默认选择、书面等任何方式将作品的著作权独家授予秀人网。本人只同意秀人网可将本人作品下载供个人用户欣赏使用。后本人将作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北京阅图科技有限公司,与其有口头协议,保留作品在秀人网的下载服务。特此说明。”网易公司对该声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主张通过该声明可见邓承杰明知秀人网在涉案图片上加注水印并享有版权,邓承杰本身并不享有涉案图片完整的版权,亦无权将该图片的版权独家授权阅图公司;秀人网还可以对涉案图片提供下载服务,说明阅图公司获得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阅图公司主张,确定赔偿金额的主要因素是化妆、场地等费用,同时考虑到网站的知名度、网站的广告收入以及侵权的时长等。阅图公司未举证证明网易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网易公司因此获取的经济利益。阅图公司未就其主张各项费用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图片的作者邓承杰对阅图公司有明确的书面授权,且针对网易公司的抗辩意见作出专门声明,可以确定阅图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网易公司未经阅图公司许可,也未举证证明其获得合法授权,在其主办的涉案网站中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阅图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阅图公司的索赔金额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网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阅图公司所主张的调查、起诉费用,虽然其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阅图公司确有取证行为,并有律师出庭,一审法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情确定金额。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阅图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阅图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00元;三、驳回北京阅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网易公司为证明阅图公司不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无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秀人网”商业模式,证据2.“秀人网”用户服务协议,证据3.“秀人网”用户下载须知和版权声明,证据4.套图封面水印,证据5.秀人APP涉案图片下载截图,证据6.秀人网上摄影师“黑木木”和“右京uKYO”的用户界面对比,证据7.摄影师“黑木木”和“右京uKYO”的微博页面对比,证据8.辣豆图片展示页面打印件。网易公司为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过高,向本院提交了其他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和可信时间戳官方网价格页面作为证据。阅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阅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阅图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二、网易公司是否侵害了阅图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合理。
  一、阅图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作品的署名推定权利归属。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图片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阅图公司提交的电子原片、阅图公司经营的辣豆网登载的涉案图片、摄影师身份证信息、授权书及补充说明、委托合作协议等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涉案图片归属于阅图公司的初步证据。网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秀人网对涉案图片亦有版权声明且秀人网显示涉案图片的拍摄者为“右京uKYO”而非“黑木木”。对此本院认为,秀人网上的声明可由秀人网自行编辑、修改,其上并无摄影师的签名,且网易公司亦未提交摄影师出具的相关授权材料对之予以佐证,故网易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推翻阅图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认定阅图公司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网易公司关于阅图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网易公司是否侵害了阅图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本案中,网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了阅图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侵犯了阅图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网易公司所主张的阅图公司经营的辣豆网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关停的原因及涉案图片的使用性质,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决定因素。因此,在网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图片系经过许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网易公司侵害了阅图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侵权网站的知名度及侵权时间长短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虽然阅图公司并未提交合理支出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在考虑了确有律师参加诉讼及侵权取证认证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确定的合理支出数额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网易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宇航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杨 洁
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 越
书  记  员   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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