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许可人不必然承担专利制造侵权责任
【案件基本事实】
(1)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专利权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和主要设计特征基本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为运动鞋,产品合格证散放于包装盒中,载明“生产制造商:晋江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人:某某(上海)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1)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主张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然而,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为商标授权人,亦载明了制造商的信息,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为制造商。
(2)商标权人在涉案《电商综合服务合同》中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在获知本案诉讼后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泉州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及某甲厂某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采取了相应措施,已尽到其所采取的事前提醒及事后补救措施,其作为商标许可方依法没有过失。
【其他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权利人监督义务仅限产品质量问题,而本案案由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与产品质量问题无涉,要求商标权利人实质审查商标产品是否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合理加重商标权利人责任。
【附判决书】
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晋江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南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民终 1563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乐。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乐,男,1988 年 1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祥。
上诉人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晋江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洪某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 南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某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 05 民初 58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 年11 月 15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闽 05 民初 586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洪某乐、南极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某乙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显示的“社交电商专用”二维码扫描进入 “****”微信公众号查某乙被控侵权产品品牌为某乙公司许可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也体现某乙公司注册商标,上述信息均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某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电商综合服务合同》仅对合同签订主体有约束力,不能以此抗辩免责。从某乙公司一审提供证据可看出,某甲店铺均是其授权经销店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南极某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是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1.某乙公司与泉州某甲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电商综合服务合同》约定,组货生产是指乙方不具备自行独立生产活动资质,需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工厂进行生产。《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同意乙方新增某丙公司作为组货工厂……生产类目鞋品。某乙公司知悉并同意由某丙公司生产涉案鞋子,根据涉案鞋子合格证标注的生产制造商及商标授权人认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2.《电商综合服务合同》第 1 条定义,对合同中的有关名词及技术术语均做出定义说明,1.10 约定“商标辅料”是指许可商标的完整组件,直接用在商标产品上,用来表征前述商标产品的品牌、来源、标准、质量、材料、真伪等特性的材料,包含吊牌、吊粒、合格证、防伪商标、纸标、布标其中的一项或多项。合同 3.5 约定乙方应使用甲方统一指定的包装辅料,如甲方未对包装辅料提出明确的要求的,乙方的包装辅料应在使用前发送甲方确认,经甲方认可后方可投入使用。由此可知,合格证等可用来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辅料”经过某乙公司确认同意后使用在涉案侵权鞋子上。某乙公司通过合格证显示的“社交电商专用”二维码扫描进入“****”微信公众号,微信号:某,认证主体:某某(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防伪咨询扫描合格证上的二维码,查某乙结果显示涉案侵权产品为某乙公司许可商标,上述信息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识别到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乙公司。3.某乙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 3、证据 6-9 指向的店铺经营主体均是其授权销售者,进一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乙公司。4.某乙公司提供的《电商综合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仅约束合同双方,不足以成为其免责抗辩理由。即便涉案侵权产品合格证标注商标授权人某乙公司,但消费者基于对品牌方某乙公司的认可,以及某辛店铺对该品牌产品“正品保证、假一罚十”的承诺,才会选择购买涉案侵权产品,产品出现侵犯他人在先权益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显然也是品牌方在授权资质鉴定、质量监督等环节存在漏洞,导致被控侵权产品大量流通市场,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某乙公司对其品牌授权负有审查注意义务,但本案其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生产、上架、销售前等环节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审查,作为品牌授权方理应与品牌被授权方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一审判决某丙公司、洪某乐连带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 10 万元,明显偏低。1.某甲公司涉案专利具有极高美观性及实用性,满足市场需求。某甲公司将涉案专利付诸产品生产、销售,获得极高商业收益及市场份额,备受消费者好评,该专利产品已与某甲公司品牌产生极强联系。2.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某丙店铺内销售,仅本案就有 6 家,某丁店销售额合计至少达到 95 万以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金额较大,给某甲公司造成市场打击较大。3.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及相关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按照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某甲公司主张 70 万元的赔偿数额并不高。
(三)南极某某公司为某乙公司的独资法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乙公司是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南极某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洪某乐辩称,(一)某丙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不存在侵害某甲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涉案产品销售者二审均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产品并非来源于某丙公司,不是某丙公司生产。原审仅以涉案侵权产品鞋盒内合格证印有生产者为某丙公司,便认定某丙公司生产者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明显偏高。某丙公司在不知情情况下被他人假冒,亦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仅为鞋底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并无较大改进和技术改良,消费者购买运动鞋时不会专门考虑鞋底设计。某甲公司并未证明其有生产、销售使用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其没有损失。(三)洪某乐与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原审判决洪某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极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丙公司、洪某乐上诉请求:1.撤销(2023)闽 05 民初 586 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某丙公司生产、销售,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某丙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技术、工艺与某丙公司生产技术、工艺不相符。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有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仅以涉案侵权产品鞋盒内附有一合格证标签,标签上印有生产制造商为某丙公司,便认定是某丙公司生产明显证据不足。某丙公司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是公开的,极易获得,容易被他人利用。只要具备生产力的任何一家公司都可制造出任何一种合格证。涉案合格证随意放置鞋盒内,并未固定到鞋底或者鞋面,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也没有任何标识表明某丙公司属于生产者、销售者。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
(二)某甲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明显偏高。1.某丙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一审法院根据案涉鞋盒内合格证认定某丙公司属于生产者,则某丙公司也是在不知情情况下被他人假冒、被他人侵权而成为生产者,某丙公司也是受害者,无需对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且仅为鞋底设计,其与在先设计相比并无较大改进,专利贡献度极低,消费者在采购运动鞋时,并不会专门考虑鞋底设计,而主要观察其鞋身设计。3.某甲公司本身并未生产、销售使用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本案中并没有损失,其亦未举证证明相应损失,所主张的侵权数额没有依据。即使某甲公司存在损失,亦是微乎其微。某甲公司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批量提起民事诉讼,即 使其有损失,也已由相应第三方给予全部赔偿或补偿。4.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某甲公司提起的一系列知识产权案件,足以证实某甲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其专利,而是就同一专利在同一时间、不同法院重复多次提起诉讼,显然是恶意诉讼,恶意维权,浪费司法资源。
(三)洪某乐与某丙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一审判决洪某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某丙公司、洪某乐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鞋盒内所附《合格证》标注的企业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指向某丙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涉案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明确标注“生产制造商:晋江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村**坊**工业区**路**号”“电话:15*****9606”,上述信息与某丙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基本吻合,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识别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成立于 2018 年 10 月22 日,成立已久,经营范围包含制造鞋、鞋材等,具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条件。
(二)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南极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分工合作关系,三方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也体现商标“***”“C****”,某乙公司、南极某某公司是“***”“C****”商标许可方,某丙公司是生产商,三方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某乙公司作为“***”“C****”商标权人,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上述品牌明知,从《合格证》“本产品已录入*****防伪查某乙系统,您可以通过扫描防伪纸标二维码辨别真伪”“社交电商专用”二维码扫描、通过扫描二维码即可进入“南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上述信息均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某甲店铺均是某乙公司授权经销店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乙公司、南极某某公司。
(三)一审判赔 10 万元明显偏低。被控侵权产品在某戊店铺内销售,仅本案就有 6 家销售额合计至少达到 95 万以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金额较大,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市场打击较大。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及相关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按照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某甲公司主张 70 万元的赔偿数额并不高。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丙公司、洪某乐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某乙公司是“***”商标合法持有人,是“***”品牌商标授权人,并未参与涉案产品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未实施任何对涉案专利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1.某乙公司主营业务是品牌综合授权服务,不参与任何设计、生产、销售活动,事实上也不具备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能力。某甲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实施生产、制造、销售涉案产品共同侵权行为,某甲公司应负举证不能不利后果。2.涉案的合格证已明确标示某乙公司为“商标授权人”而非产品制造者,并明确标示实际生产者为某丙公司,不会造成商标授权人和产品制造者的混同或造成公众误认某乙公司为生产者。3.涉案产品生产者为案外人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电商综合服务合同》,某乙公司授权某丁公司以普通许可授权方式使用“***”商标用于组货生产鞋类商品并向拼多多渠道供货,授权期限自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某丙公司系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备案的组货工厂。4.某乙公司在获知案涉行为被诉后已第一时间通知案外人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下架平台销售链接,采取了相应事后补救措施。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要求商标权利人承担涉案产品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商标权利人仅对商标产品的质量问题负有监督义务,并不负有对商标产品是否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实质审查义务,本案也不符合商标权利人对实际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权利人监督义务仅限产品质量问题,而本案案由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与产品质量问题无涉,要求商标权利人实质审查商标产品是否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合理加重商标权利人责任。某乙公司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的“生产者”。上述批复是针对因产品质量责任造成人身损害情形下的损害赔偿问题,即在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表示自己为产品制造者的商标所有权人应当与实际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承担相同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不涉及产品质量责任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该批复。涉案合格证已明确标示某乙公司为“商标授权人”而非产品制造者,不会造成商标授权人和产品制造者混同或造成公众误认某乙公司为生产者。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洪某乐的上诉请求。
南极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某甲公司某 20193020****.8 号“**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 70 万元,洪某乐对某丙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极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某丙公司、洪某乐、某乙公司、南极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于 2019 年 4 月 28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3)” 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 2019 年 11 月 29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某 20193020****.8,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其用途系用于鞋底,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1(详见附图)。2020 年 11 月 30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 陷。2021 年 6 月 18 日、7 月 1 日、7 月 21 日、7 月 19 日、7 月 27 日、8 月 11 日,某某(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倩、王某文分别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1 年 6 月 18 日,王某文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平台上名为“****专卖店”的网店中购买涉案产品;6 月 23 日,王某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网购的涉案产品并进行拆封、拍照。7 月 1 日,叶某倩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平台上名为“**男鞋专营店”的网店中购买涉案产品;7 月 5 日,叶某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网购的涉案产品并进行拆封、拍照。7 月 21 日,王某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网购的涉案产品并进行拆封、拍照,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平台上查看其在某己店”的网店中的网购记录并进行截屏。7月 27 日,叶某倩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平台上名为“利瑕鞋类专营店”“***画宇专卖店”的网店中购买涉案产品;7 月 30 日,叶某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网购的涉案产品并进行拆封、拍照。8 月 16 日,叶某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网购的涉案产品并进行拆封、拍照,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平台上查看其在某庚店”的网店中的网购记录并进行截屏。泉州市海峡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 2021 年 9 月 29 日出具(2021)闽泉海证内字第 12418、12420、12450 号公证书,于 2021 年 10 月 27 日出具(2021)闽泉海证内字第 14256、14367 号公证书,于 2021 年 11 月 13 日出具(2021)闽泉海证内字第 15068 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运动鞋(详见附图),产品合格证散放于包装盒中,载明“生产制造商:晋江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人:某某(上海)有限公司”。经查某甲公证书附图,(2021)闽泉海证内字第 12418 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 97 元,已拼 1789 件,商品评价 3 条;(2021)闽泉海证内字第 12420 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 54.9 元,已拼 1041 件,商品评价 321 条;(2021)闽泉海证内字第 12450 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 55 元,已拼 10000 件,商品评价 1 条;(2021)闽泉海证内字第 14256 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 54.9 元,已拼 792 件,商品评价 141 条;(2021)闽泉海证内字第 14367 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 66 元,已拼 1300 件,商品评价 434 条;(2021)闽泉海证内字第 15068 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 99 元,已拼 498 件。另查明,某丙公司为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洪某乐为某丙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包含鞋底,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和主要设计特征基本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详见附图)。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某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某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的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和持续时间、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某甲公司依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提起的批量维权诉讼等因素,酌定某丙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 100000 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系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洪某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某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然而,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某乙公司为商标授权人,亦载明了制造商的信息,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某乙公司为制造商。此外,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电商综合服务合同》《电商综合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某乙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在将商标授权某丙公司使用时明确被授权方不得侵犯他人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权利,并确定了违约条款,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某乙公司在获知本案诉讼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某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下架平台销售链接,采取了相应的事后补救措施。由此可见,某乙公司作为商标许可方没有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某甲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南极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是以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为前提,现认定某乙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故某甲公司对南极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应一并予以驳回。某丙公司、洪某乐、南极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晋江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某 20193020****.8、名称为“**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二、晋江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 100000 元;三、洪某乐对晋江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800 元,由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4800 元,晋江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6000 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丙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共同证明某丙公司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涉案侵权产品鞋盒内放置的合格证不是源自某丙公司,并非某丙公司放置于鞋盒内。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几家证明人均与本案其他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明人均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内容真伪。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明》系案外人泉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泉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某乙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单方盖章的文件与公司营业执照,某辛店铺只是商品销售者,其应当说明商品来源,即进货渠道并提供相关凭证,对于是否由合格证上的生产者制造,其没有证明能力。2.某丙公司为某丁公司向南极电商备案的组货工厂,经查某乙公证书中拍摄到的商标领标主体为某丙公司,且涉案产品合格证上已表明生产制造商为某丙公司。因拼多多销售渠道的销售价格过于细化,为管控拼多多销售渠道商标辅料的商标授权费,我司在给到供应商商标辅料时不仅提供带防伪码授权信息页面,还根据供应商提供的商品信息及生产商信息为其打印好合格证信息,再将配套商标辅料提供给供应商,而其他销售渠道因在防伪码上设置了商标授权费价格区间段,其他销售渠道的合格证信息由供应商自行打印,某己公司应当为涉案产品生产者,某甲厂即委托生产者某丙公司应当为涉案产品实际制造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出具《证明》的泉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泉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泉州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均与某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 年 12 月 3 日,南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泉州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电商综合服务合同》第 4.4 约定,乙方承诺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肖像权和其他任何由商品质量引发的人身权,一旦因乙方的侵权行为导致甲方被连带提起诉讼或者遭遇来自政府或任何第三方的指控、投诉、罚款的,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保全费以及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2021 年 6 月 1 日,某某(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与泉州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电商综合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第 2 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新增晋江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组货工厂,某乙厂生产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坊**村**坊**工业区**路**号,生产类目:鞋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某丙公司是否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及洪某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某乙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及南极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争议焦点 1。根据涉案《电商综合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第 2 条约定,某丙公司为泉州某甲贸易有限公司新增的组货工厂,某丙厂生产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坊**村**坊**工业区**路**号,生产类目为鞋品。涉案侵权产品为运动鞋,产品合格证载明的生产制造商为某丙公司,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坊**村**坊**工业区**路**号。产品合格证载明的信息与涉案《电商综合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的某乙厂名称、地址均相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某丙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无不当。虽然某丙公司上诉称其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系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洪某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某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洪某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争议焦点 2。南极某某公司作为商标权人,根据涉案《电商综合服务合同》约定,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并在许可某乙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等权利,并确定了违约条款,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在获知本案诉讼后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泉州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及某甲厂某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采取了相应措施,已尽到其所采取的事前提醒及事后补救措施,其作为商标许可方依法没有过失。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南极某某公司系某乙公司股东,在某乙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下,南极某某公司亦无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由于权利人损失及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和持续时间、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及某甲公司批量维权诉讼等因素,确定某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10 万元,已趋合理。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洪某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2100 元,由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9800 元,晋江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洪某乐负担 23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某
审判员 吴某强
审判员 李某民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某丽
书记员 林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