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浙0604民初8370号
原告:蔡某,女,199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岫,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蔡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9月7日立案。原告蔡某于202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申请撤诉,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蔡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蔡某负担。
审判员 张炯炯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晶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