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湘1302知民初1027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扶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9月2日立案。原告某公司于2026年10月1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扶某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对被告扶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永红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灿
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